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30民初1876号
原告:向某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原告:***,女,1939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原告:向某,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原告:***,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贵,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邦平,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878984757J。
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镇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5507202721。
法定代表人:张才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一龙,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现住龙山县。
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镇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774488249P。
法定代表人:田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向某、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州公司)、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交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由被安达交投公司申请追加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路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某某、***、向某、向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邦平,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被告安达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一龙,被告远大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达交投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513571.5元;2、由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有限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达交投公司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有限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达交投公司、远大路桥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20时40分许,原告向某某驾驶湘U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余金秀(原告向某某之妻)、向光晨,从龙山县城往茅坪乡老场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茅坪乡老场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驾驶的鄂DU××**轻型货车会车时,湘U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避让公路上摆放的施工警示牌时倒地,致使所驾车辆乘车人余金秀被被告驾驶的鄂DU××**轻型货车碾压后拖移,造成余金秀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死者余金秀无责任。被告安达交投公司的插施工警示牌堆放物占了大部分有效路面,事发时是夜晚,该施工警示牌不是夜间可视警示牌,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鄂DU××**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和安达交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在事故发生之后向原告支付了166000元,***的车辆在人民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方给原告方垫付的16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辩称:1、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未年检,按照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具体明细在质证时予以陈述。
被告安达交投公司辩称:被告方是发生交通事故该段道路修建项目的业主方,和这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远大路桥公司辩称:1、四原告的亲属余金秀的死亡是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2、发生事故的路段是属于被告远大路桥公司负责改造施工的村级道路,但远大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3、四原告起诉要求远大路桥公司对其亲属余金秀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远大路桥公司不应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远大路桥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向某某、***、向某、向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且被告***与原告向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余金秀无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鄂DU××**)在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事发现场照片一组(共6张),拟证明发生该交通事故被告安达交投公司和远大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事故发生的有效路面堆放障碍物,是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诱因,所以被告安达交投公司和被告远大路桥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4、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茶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台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茅坪乡老场村居民委员会、龙山县民安派出所、龙山县茅坪乡人民政府同时签章的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余金秀生前居住城镇,消费于城镇的事实;5、胡贤政、杨东升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余金秀生前一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原告向某某、***、向某、向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安达交投公司及远大路桥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某某、***、向某、向某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安达交投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远大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远大路桥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时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置放了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发生事故的路段,警示牌的前方是被挖掘施工后重新完成了路面水泥施工的路段,是半边施工,半边通行,照片中的安全警示牌是摆放在施工的半边路面上,不是通行的路面上,并非占据了有效路面,所以不是堆放的障碍物,因此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诱因。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某某、***、向某、向某某提交的证据4、5,被告***、安达交投公司、远大路桥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认为余金秀生前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在证明中明确写有带孙子向光昊在县城读书,恰恰证明死者生前未在城镇有工作和收入,所以其赔偿项目标准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葬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代友胜证明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死者家属先行垫付了166000元,该笔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事实;2、电子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鄂DU××**)在被告人民保财荆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投保的时候被告***没有到公司亲自去投保,是委托的张珂平办理,保险公司的营业员是张佳,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保险条款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向某某、***、向某、向某某质证认为安葬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安葬协议书上面有明确约定,协议书的第一项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安葬费用5万元明确了超出国家标准的部分才予以抵减,没超出部分不应予抵减。安葬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对补偿费用进行协商,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向法院诉讼,收条是真实的,但是其中也约定了安葬费5万元,补偿款是10万元,所以这1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方对原告方的补偿款,不能抵减;就证明中这遗体整容费用16000元而言,16000元的相关费用也是被告***尊重本地风俗自愿支付的款项,所以也不能抵减;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安达交投公司、远大路桥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向某某、***、向某、向某某,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安达交投公司、远大路桥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出事时肇事车辆(鄂DU××**)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超过了检验期限,车辆未年检,检验期限至2020年4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2020年5月15日,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检验期一个半月,按照商业险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免于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2、郑国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两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交通事故报案勘察记录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肇事车辆驾驶人是郑国江,***只是报案人,而不是驾驶人,该车要求准驾是B1以上,而郑国江持有的驾照是C1,属证驾不符,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也有认定,所以按照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交强险部分也应免责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看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郑国江现场照片两张、郑国江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人保财险龙山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询问郑国江的时候,郑国江明确回答,他是当时的驾驶人,他父亲***坐中间,另一个下水泥的坐最右边,所以郑国江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肇事车辆驾驶人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向某某、***、向某、向某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能够免除保险人的商业保险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的证明目的,并无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未年检系免赔条件,同时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的义务;被告安达交投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远大路桥公司同意被告***及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当中的免除责任人条款应该进行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所谓保险人的充分提示义务,对免责条款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明显提示,且截止目前,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并没有对作为被保险人的***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尽到了法定的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其主张的商业险免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证,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明予以证实其向被告***释明了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向某某、***、向某、向某某认为对郑国江的驾驶证复印件两份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达不到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即使证驾不符,也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保险公司再追偿;被告***认为郑国江的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肇事车辆由被告***在驾驶,就代抄单而言,报案记录是***报的案,当时是因为被害人死亡了,***年纪大了害怕坐牢,就报的郑国江,后面到交警队后,就案件事实进行了澄清,因而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作为保险人根本未向我方提供保险条款,更谈不上任何提示和说明,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应按照保险关系进行赔偿;被告安达交投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远大路桥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是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单方提供,与本案关键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并认定(鄂DU××**)货车的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是被告***,而不是郑国江,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第六条规定,驾驶人与准驾车辆证照不符的,不属于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规定内容。本院认证,案发事实已由交警部门进行认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向某某、***、向某、向某某认为达不到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的证明目的,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被告***认为达不到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的证明目的,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被告安达交投公司无质证意见;被告远大路桥公司认为达不到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的证明目的,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认证,案发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已由龙山县交警部门进行认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安达交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共龙山县委督查室督办函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是县人民政府责令县交通运输局下属公司安达交投公司对事发道路的路面要及时整修;2、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安全生产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安达交投公司是事发路段道路路面整修、建设的业主方,施工方是被告远大路桥公司,安全生产合同约定,由施工方负责施工路段的安全生产责任。
被告安达交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向某某、***、向某、向某某,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及远大路桥公司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远大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一组(共8张),拟证明我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是合法施工,而且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路段的两端置放了安全警示牌,并且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事发路段的施工是采取半边施工、半边通行的方式进行,施工发生时,安全警示牌是摆放在施工路面一侧,足以引起过往车辆的注意,并没有占有供车辆通行的有效路面,因此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内在的关联性,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远大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向某某、***、向某、向某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远大路桥公司的举证目的,对其中1-4照片均不属于事故现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中5-8照片是事故现场照片,但只是拍摄的事故现场的一部分,不是完整的,我方举证的照片已经明确的可以看到在路段有效路面摆放有影响道路通行的障碍物,事故发生在傍晚,天已经黑了,这个警示牌达不到警示目的,且路面整个有效路面只有4米,如果一半用于修路,一半用于通行,车辆根本无法正常通行;被告***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警示标示没有反光功能,夜间通行车辆看不清,达不到警示目的,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不能有效安全防护;被告安达交投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客观关联性,能够证实相关的案件事实,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5日20时40分许,向某某驾驶湘U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余金秀、向光晨,从龙山县城往茅坪乡老场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茅坪乡老场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驾驶的鄂DU××**轻型货车会车时,湘U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避让公路上摆放的施工警示牌时倒地,致使所驾车辆乘车人余金秀被鄂DU××**轻型货车碾压后拖移,造成余金秀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27日,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重认字[2020]第SW-05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1、向某某、***在此事故中违法程度及过错相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乘车人余金秀、向光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亲属一方郑大成与死者向某某亲属代表邹维汉签订《安葬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家属协商就乙方安葬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垫付乙方安葬费用人民币伍万元整,该费用超出国家标准的在以后总的赔偿金中减除;2、乙方在收到甲方垫付的安葬费用后在十日内对死者安葬事宜处理完毕;3、待龙山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后,甲、乙双方家属在按责对乙方死者的后续所有补偿费用进行协商。如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可以向龙山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甲方:郑大成签字并确认;乙方:邹维权签字并确认;2020年5月15日”。并于当天,***家属方给向某某支付给余金秀死亡后穿衣、洗澡、寿衣、灵车、整容、送回家车费冰棺、上下车一切费用16000元,经手人系戴友胜。2020年6月10日,原告方向某某家属收到***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150000元,其中安葬费50000元,补偿款100000元,收款人向某某(为死者余金秀家属)。
另查明,***系鄂DU××**轻型货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余金秀系1965年8月7日出生,现55岁,长期居住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余金秀母亲)系1939年10月23日出生,现81岁,***婚后共有4个子女,其户籍所在地系龙山县××乡××村。原告向某某系余金秀丈夫,原告向某、向某某系余金秀子女。2019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563元,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201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969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路段为村级公路,被告安达交投公司系事发路段道路路面整修、建设的业主方,被告远大路桥公司系道路路段整修建设施工方,在事发时施工路段的两端置放了安全警示牌,且施工路面系一边通行一边施工的路面,属于单面道路通行区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龙公交重认字[2020]第SW-05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在此事故中违法程度及过错相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余金秀无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向某某承担50%责任,被告***承担50%责任为宜。鄂DU××**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30万元,则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先予赔付、再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和保险金额限额内首先对乘车人余金秀的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原告方要求被告安达交投公司、远大路桥公司对乘车人余金秀的死亡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达交投公司系案涉事发地道路路面整修、建设的业主方,道路路段施工方系远大路桥公司,该施工路段系单面道路通行区域,半边通行,半边施工,施工单位也在施工两端放置警示标志,且施工区域并未影响车辆通行,故被告远大路桥公司、安达交投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方要求被告安达交投公司、被告远大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主张被告***所驾驶车辆并未年检,且肇事司机系被告***的儿子郑国江,因此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关于案涉驾驶车辆因个人原因并未参与年检,鄂DU××**轻型货车虽未按期年检,但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造成的,且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在被告***购买保险时,并未告知其相应免赔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主张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肇事车主应是被告***儿子郑国江的主张,因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实质性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余金秀死亡经济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96840元(39842元×20年);2、丧葬费:38781.5元(77563元/年÷2),原告方向本院主张36648元,本院予以支持;3、***的赡养费:17461.3元(13969元/年÷4×5);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00949.3元。
以上四项合计900949.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予以支付110000元。余下共计790949.3元,被告***按50%的过错程度承担395474.65元,被告***在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30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方300000元,尚未支付完毕的95474.65元,应由被告***赔付。就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方已支付的费用166000元(赔偿款100000元、丧葬费50000元、死者整容相应费用16000元),被告***要求抵减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方的诉请中未包含16000元死者整容相应费用,且该费用系用于死者自身,是对死者的尊重,理应由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不应予以抵减。至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补偿款100000元及丧葬费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剩余的部分原告方应退还被告***,即退还被告***54525.35元(150000元-95474.65元)。被告安达交投公司及被告远大路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向某、向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10000元;
二、限原告向某某、***、向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54525.35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向某、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67.5元,由原告向某某、***、向某、向某某负担742.5元,被告***负担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梓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寅
书记员肖晓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向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