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莫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董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881民初1391号
原告:湖北莫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承天西路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35191143H。
法定代表人:颜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265-38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68269176-8。
法定代表人:柯常中,董事长。
被告:***。
原告湖北莫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莫愁公司)与被告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德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因被告湖北德明公司不在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经营,***外出地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莫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德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莫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湖北德明公司、***支付湖北莫愁公司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湖北德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湖北莫愁公司与湖北德明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德明公司、***购买湖北莫愁公司生产的C15、C20、C25、C30、C35和C40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等级强度、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北莫愁公司根据湖北德明公司、***所需求的商品混凝土标准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款758480元,已支付579275元,截至2014年5月,湖北德明公司、***下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80000元,后经湖北莫愁公司多次催收,湖北德明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湖北德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6日,湖北德明公司与案外人钟祥大明山陵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钟祥大明山陵园景区建筑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明山陵园景区,施工地点为钟祥市盘石岭林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合同总造价1775.84万元。
合同签订后,湖北德明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湖北德明公司的代理人洽谈大明山陵园风景区工程业务,并以湖北德明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务。***即代表湖北德明公司负责建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混凝土需求,***代表湖北德明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与湖北莫愁公司签订了一份以湖北德明公司为需方,以湖北莫愁公司为供方的《燕兴商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北莫愁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向湖北德明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C40的商品混凝土,具体供应量及强度等级以实际使用为准,双方另对产品单价,付款方式及结算(湖北德明公司需于2013年2月3日前付清货款),供货量验收方式及混凝土质量试块的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或解除及其他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湖北莫愁公司应湖北德明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共向湖北德明公司供应总价值为758480元的商品混凝土,湖北德明公司先后共向湖北莫愁公司支付货款579275元,尚欠货款179205元未付。2014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代表湖北德明公司向湖北莫愁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湖北德明公司尚欠湖北莫愁公司18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此后,经湖北莫愁公司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湖北德明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3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湖北德明公司是具有国家从事园林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公司,授权委托***代理处理大明山工程的一切事务,***与湖北德明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由此,在大明山工程施工过程中,***持授权委托书代湖北德明公司与湖北莫愁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而后进行货款结算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湖北莫愁公司货款180000元的行为,均应视为湖北德明公司的行为,对湖北德明公司产生约束力,湖北德明公司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湖北德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湖北莫愁公司要求湖北德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80000元并依照混凝土买卖合同条款中第七条第4款:“如非质量问题,需方不得中途解除合同,如有违约,需方应向供方支付相当于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湖北莫愁公司违约金计算错误,本院调整为37924元,对湖北莫愁公司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湖北德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莫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924元;
二、驳回湖北莫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270元,由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彩霞
人民陪审员  邓泽民
人民陪审员  徐永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若月
书 记 员  王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