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西路53-55号。
负责人:熊国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14892664。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265-38号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269176-8。
法定代表人:柯常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根,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若凡、易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媛担任记录,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中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彭林与被上诉人德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中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德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德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德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撤诉处理,原审法院重新通知开庭,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追加中联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3、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德明公司存在漏项及工程量偏差情形,且德明公司也认可部分工程非按图纸施工。4、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审判决认定已经投入使用,故已过付款期限,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德明公司辩称:1、德明公司因故迟到20分钟出庭,主观上没有“拒不到庭”的意愿,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德明公司迟到出庭不按撤诉处理。2、中联公司是独立法人,而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是非独立法人,原审法院将中联公司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是正确行为。3、德明公司从未认可“座椅等材质变更”,而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在一审时对工程申请了司法鉴定,因其不能按照提交完整的鉴定材料,在一审法院一再催促下,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才放弃了鉴定申请。4、事实上中联公司、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与建设单位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决算,德明公司要求中联公司与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合理。综上,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德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立即向德明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中联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与中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德明公司(乙方)与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温汤古井公园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二、承包方式:木结构部分包工包料及油漆、瓦面;三、工程承包内容:1、施工图纸由甲方负责设计,乙方按图纸施工,2、乙方负责完成图纸结构部分,监理签字及相关资料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只负责制作安装;四、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15日,乙方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五、质量要求:合格;六、合同款:人民币:3050000元;七、付款方式:乙方订购材料时甲方应付给乙方壹佰伍拾万元整工程款,安装完后甲方应再付工程款壹佰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后除留5%的保修金,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德明公司组织人员按照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德明公司共领取工程款251万元。2014年11月前,温汤古井公园项目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德明公司认为所承建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已经超过了质保期,遂要求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扣留的质保金,但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未支付,故德明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德明公司与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德明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委派了相关人员进行监督,而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对此提出过异议,并且温汤古井公园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虽然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要求鉴定,但其未按时提供鉴定材料且不集全,故未能进行鉴定,因此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工程的合同总价款固定为305万元,经庭审查实德明公司已领取工程款251万元,因此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为54万元。德明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并且承建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因此德明公司要求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是中联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因此中联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0元,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1元,由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中联公司提交了一份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注销证明》,用以证明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7日经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德明公司经质证认为其不清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达到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中联公司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二审补充以下事实: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7日经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系中联公司在宜春市设立的分公司,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具有开展业务的能力。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与德明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中联公司上诉提出德明公司存在漏项及工程量偏差情形,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未按时提供鉴定材料且不齐全,故未能进行鉴定,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中联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德明公司存在漏项及工程量偏差情形,故对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中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温汤古井公园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对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中联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中联公司上诉提出的德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意见,经查,德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5年12月28日因故迟到,已向一审案件承办法官报告,一审法院根据情况另行通知开庭,程序合法,对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中联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中联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追加中联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是中联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一审法院追加中联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现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中联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由中联公司宜春分公司承担的向德明公司支付工程的责任,应由中联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共计19251元,由上诉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刚
审判员 黄若凡
审判员 易 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