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万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265-38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68269176-8。
法定代表人*常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庆,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钟祥市郢中街办孔庙村,组织机构代码57373068-4。
法定代表人佘青粦,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德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庆,被上诉人***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6日,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德明公司)与案外人钟祥大明山公司签订了一份钟祥大明山陵园景区建筑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明山陵园景区;施工地点钟祥市盘石岭林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总造价1775.84万元。合同签订后,湖北德明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案外人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书,我***系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公司的***,职务副经理为我公司洽谈大明山陵园景区工程业务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务,我均以承认。本委托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注: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名),单位名称: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电话:0714-8761222,传真:0714-8769869,地址:湖北大冶市阳关花园15-2-2楼,日期:2012年11月15日。”***即代表公司负责建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湖北德明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与***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2元,扣件日租金0.006元。湖北德明公司指定的收料人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实行边租用边结账。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湖北德明公司共租用***建公司钢管81865.3米,扣件43870个。租赁费用为396642.6元,湖北德明公司实际支付11万元,下欠租金286642.6元未付,***建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湖北德明公司支付***建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286642.6万元(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原审认为,湖北德明公司是具有国家从事园林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公司,授权委托***代理处理大明山工程的一切事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湖北德明公司与***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湖北德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建公司要求湖北德明公司付清所欠租赁费用286642.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湖北德明公司辩称其没有承建钟祥大明山陵园工程,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且该工程系***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金286642.6元(租金时间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湖北德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湖北德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处理大明山工程的一切事务包含有签订工程合同与事实不符。首先,授权委托书授权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但施工合同却是在2012年10月26日已经签订,且授权委托书仅赋予***洽谈业务的权限,并未赋予其签订合同的权利。授权委托书中也未叙明代理权限,应当视为***签订合同系无权代理,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行为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湖北德明公司在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并无任何意思表示可认定其对2012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予以追认。其次,一审对部分证据的认定存在偏颇。公安机关的证明及鉴定书证明***并无权限签订合同。再次,钟祥大明山陵园景区的工程均为***个人承建,结算款也未经过湖北德明公司的账户。二、湖北德明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大明山景区工程的招投标,该工程系由***个人私自投标,该次中标应属无效。三、湖北德明公司未授权任何员工签收***建公司的租赁物,也不知晓该租赁物的情况,故不应当认定湖北德明公司收取了***建公司的租赁物。四、***于2013年12月份即撤离了大明山项目的建设,故原审判决湖北德明公司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25日,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建公司负担。
***建公司答辩称,一、湖北德明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并无异议,***的行为属于代理湖北德明公司的行为,其代理行为合法。二、招投标的行为与本案租赁无关。三、***作为项目负责人,其代表湖北德明公司,***建公司将钢管、扣件送到了大明山项目部使用,即应视为湖北德明公司收到租赁物。四、租赁物现仍然在大明山工程中,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目前没有解除,故湖北德明公司应当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25日。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湖北德明公司应否对本案租赁欠款承担责任。换言之,***与***建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应否认定为其代理湖北德明公司的行为。
考察***在本案中与***建公司发生的租赁行为是否为代理行为,应当从2012年11月15日湖北德明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分析。首先,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从证据类型上看,该授权委托书系书证,且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系直接证据;从证据效力上看,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其他证据。原审采信该授权委托书,并排除其他证据,并无不当。其次,从内容上看,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作为湖北德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公司的副总经理***为该公司洽谈大明山陵园风景区工程业务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务我均予承认。本案中,***租赁***建公司的钢管、扣件,系用于大明山工程,属于履行委托事务,其责任当应由湖北德明公司承担。如按湖北德明公司的理解,该授权委托仅仅指洽谈而不包括签订合同,则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务我均予承认”,毫无意义。故依照诚信原则、合同的目的解释原则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洽谈”理应包括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再次,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交易发生的时间均在该时间之后。综上,本院认为,***与***建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即为代理湖北德明公司与***建公司的行为,其接受租赁物的行为应当视为湖北德明公司接受了租赁物,湖北德明公司称其未收到租赁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参与大明山陵园景区工程的招投标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此外,因无证据证明***已向***建公司返还全部租赁物,故原审判令湖北德明公司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25日,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0元,由湖北德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马晶晶
代理审判员熊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