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8民初2248号
原告:***,农民。
原告:**,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卉苑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端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卉苑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苑美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卉苑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系*****,**是**花之子。自2014年开始,***即在被告处从事绿化工作,日工资7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9日10时34分许,***正在位于路北区河西路六湾小区东侧路段栽种草木,被***驾驶的京P×××××号车撞倒并死亡,同时被撞死亡的还有工友***、孟祥利,被撞伤的是袁某、***、***。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人无事故责任。因被告没有给***等人交纳工伤保险,也不为**花申请工亡,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亡待遇,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及损失。原告向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卉苑美景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本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本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在被告承包的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工程施工完毕后,由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进行养护除草工作,***是在海新雇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原告诉状中称****2014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绿化工作,但是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如果**花在被告处工作两年之久,不可能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为此,原告所述不真实,实际上,**花是海新建筑雇佣的。退一步讲,原告与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只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是符合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被视为无劳动能力的人,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海新建筑承揽的养护工作时在2016年2月开始的,2016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除草工作不超过10天,***与海新之间没有形成稳定的用工关系,只是临时雇用关系。***与海新建筑公司形成的只是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花之子。2016年3月9日10时34分许,***正在位于路北区河西路六湾小区东侧路段栽种草木,被***驾驶的京P×××××号车撞倒并死亡。
原告陈述**花的具体工作为:“工作是早晨6点从家走,到海新公司,位置在水址工房汽车站附近,海新派双排座拉着去,工地不固定,就在路北区。一天干9个小时,中午休息会,自己买饭吃,晚上下班不固定。下班双排座给拉回公司,然后自己回家。袁某找的,袁某给开工资,没准什么时候开工资,直接给现金。”证人袁某出庭证明:“我与死者一起干活出事了。工资是**给我,我给他们,按天给,到现在就开过一回,还是出事头开的。”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出事当天在一起栽树,我在现场。出事的人有***、孟祥利、***。袁某发工资,发工资时间不固定,是袁某给现金,在他们家发给大家。只知道公司地址是开平水址,不知道叫什么。”
另查,2015年4月8日,被告卉苑美景公司作为承包方,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唐山市路北区部分道路及外跨街角绿化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为路北区部分道路及外跨街角绿地,工程内容为道路绿化提升,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7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60天,工程总价叁佰壹拾**********角陆分。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该工程养护期为一年,在养护期内,如苗木死亡草木枯并影响景观效果及由于工程质量造成的各种缺陷,承包商必须无偿进行补偿进行补栽及修复。否则采购人将派人修复缺陷。其费用由采购人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卉苑美景公司认可**花干活的地方是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但主张于2015年4月15日已经将上述工程养护部分交给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组织施工,并提供其单位与海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管理协议书》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作管理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内容以及原告申请的二位出庭证人的证言,与被告卉苑美景公司将绿化养护工程转包给海新公司的主张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该绿化养护工程由海新公司承包,**花在该工程处工作时出意外死亡,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卉苑美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