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

***与***,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82民初1306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华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华阴市夫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华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华阴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华阴市。 原告***与被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侵占的合伙工程款56万元并支付侵占期间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至归还之日(暂计为:其中51万元支付自2017年4月至2022年8月同期银行存款利息,5万元支付自2021年1月至2022年8月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被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从其公司私自领取的2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挂靠于被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合伙经营,以被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包内蒙古鄂尔多斯市XXXX有限公司“3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该《合作协议》约定,由四人合伙承包工程项目,收益共同分配,亏损和风险共同承担。此后,***作为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授权的合伙人之一,于2013年3月19日同工程分包方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该工程均由原告***及***、***、***实际共同出资,仅使用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资质和接收款账户。上述《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工程如期开展。2016年6月1日,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不知何故突然撤销了对四合伙人共同推选的代表人***的授权,将工程代表人变更为***。正因为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更改,导致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于2015年2月、2017年1月25日向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账户打款5万元、19万元、于2017年3月4日向四合伙人聘请会计***转款27万元、2021年年前向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账户打款35万元,被告***又拿走5万元,以上共计56万元被***侵占独吞。合伙人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工程款56万元,但被告***拒绝给付,其中29万元被***从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私自拿走,与该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给其他合伙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并且故意回避合伙债务未清偿、工程款项未全部结算支付的关键事实。原、被告与***、***四人于2013年3月4日订立《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管理人为***、***;合伙出资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将投资退还本人;合伙期间收益共同分配,亏损和风险共同承担等事项,形成合伙关系。该协议订立后,合伙人以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承包工程。现合伙期间账务未清算,工程款未结算付清,因承包工程对外形成的债务未清偿完毕。***侵占合伙财产,未通过合伙财务账户擅自将工程款转入其个人名下。被告***作为合伙管理人为索要工程款及清偿债务,自筹资金追索外债被人殴打致伤。2.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合伙组织系挂靠关系,与原告个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将合伙工程款支付给合伙事务执行人、合伙管理人,也是履行挂靠协议的合法行为。原告作为合伙组织内部的合伙人起诉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3.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作为合伙管理人,有权代表合伙人对外领取工程款及清偿合伙债权债务;被告***经手的合伙账务资金已全部用于偿付合伙债务,现工程外欠施工费用未付清;在合伙债务未清偿完毕、合伙关系未终止之前,不能违背合伙协议约定分割合伙财产。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公司(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下同)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故只与被告***之间存在联系;本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对款项具有自由支配权。原告的诉请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是原告的合伙人,故对案涉款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共同出资承包工程,合伙人在合作期间的出资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将个人的投资退还本人,合作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共同分配,亏损和风险共同承担。由于案涉个人合伙尚未终止,各合伙人对其合伙经营期间的工程款收入、各种费用支出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尚未清算,不符合处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的条件;被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民陪审员员长  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