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华阴市胜达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82民初1244号
原告: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X城XX路XX号XX大厦XX区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华阴市住建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华阴市胜达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华阴市XX村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X区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与被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华阴市胜达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1日作出了(2021)陕058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佳公司重审后,2021年12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支付劳务费932106.49元、保证金350000元,合计1282106.49元及以1282106.4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完全款之日止利息;2、被告华建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胜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庭后又确认要求支付75万元劳务费(含质保金),放弃利息等其他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于2019年4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华阴市XX街道的XX项目的劳务工程。被告胜达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人。2019年3月份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20年9月份工程全部完工。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完成结算,确定劳务费10087057.55元,实际已付款为9995234.17元,税金为390281.49元,***从已付原告劳务费又取走45万元用于工程上,应欠劳务费:932106.49元,保证金35万元。原告双佳公司与第三人***2022年6月12日达成的“对账协议”,明确“项目已全部施工并结算完毕,截止2022年6月12日,XX项目部共欠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含质保金)柒拾伍万元(小写:750000元)。上述欠付金额经双方共同清理,对账核实,确认无误,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遗漏、遗忘的事项。该协议作为双方就该项目劳务费用和保证金的最终对账情况,双方对该对账协议认可并负责。”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并加盖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
被告胜达公司辩称,1、本案的民事行为发生在胜达公司、***和双佳公司之间,华建公司只是资质的出借方,原告对此事是明知的,事实十分清楚,因此,原告主张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均是无效的。2、原告所依据的结算单,系与被告毫无关系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即使发生结算,也是原告与***或***之间的结算,也并非华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3、胜达公司对已支付及已发生的工程款部分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疫情补助50万元,认为与事实不符,且违背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依法应不予认定。4、原告要求在收款中扣除相应所付税款,因被告与***的约定由***承担,故该主张与胜达公司、华建公司无关。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在本案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结算,应依法各负其责,与被告无关。原告违背事实主张的疫情补助50万元,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胜达公司。
第三人***述称,1.本案中,***借用华建公司的资质与双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2019年10月1日补充协议,根据建工司法解释及本案的基本事实,在***、双佳公司、华建公司、胜达公司四方明知的情况下,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都应当无效,且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单纯的劳务纠纷,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次,第三人不予认可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结算单是双佳公司单方制作,与第三人未经授权的***进行结算,第三人认为没有进行实际结算,双佳公司要求第三人直接支付劳务费用932106.49元没有事实依据。针对履约保证金,双佳公司并没有提供第三人出具的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第三人与原告法人代表***多有业务往来,双佳公司提供证据中的140万元所谓的保证金,实际为第三人向***的借款,第三人出具了借条,第三人已经退还***,借条原件由第三人持有并且作废。最后,由于案涉合同无效并且案涉工程价款并没有进行确定,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并没有进行清理和结算,双佳公司要求计算利息起始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现在双佳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利息,与基本事实不符。
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书、补充协议二份、工作联系单;华阴市胜达建材城1-9楼土建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工商银行回单4张、转账明细清单一张;西***建筑劳务胜达项目预交税款开票汇总;录音材料一份;第三人***与原告双佳公司2022年6月12日达成的“对账协议”。证明目的:原告、被告华建公司及第三人的劳务合同关系;经协商为原告增加50万元劳务费作为补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单价为不含税单价,***系被告华建公司胜达广场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华建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4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110万元发票,产生税金为390281.49元,被告华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9995234.17元中其中450000元由第三人领走;第三人***与原告双佳公司2022年6月12日达成的“对账协议”,双方确定项目已全部施工并结算完毕,截止2022年6月12日,***尚欠双佳公司劳务费(含质保金)柒拾伍万元。
被告胜达公司提交证据:2019年4月22日《XX项目三方协议》2021年2月2日西***公司的《***》;2019年12月26日西***的《***》,2019年4月9日《建筑工程劳务大包合同》;已发放劳务人员工资单8张,工资发放记录表1张,转款记录表6张,2020年6月11日手机银行支付账户资金截屏一张。陕西恒瑞项目公司渭南分公司《监理日志》,陕西恒瑞渭南分公司《证明》,2020年12月29日五方验收记录。
被告华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提交证据:第三人转款原告财务二笔代付税款凭证,***之子***借款单一份,***给***、***转账凭证。
证明目的:***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转款原告财务二笔代付税款107648元;***2019年10月28日微信转款***(***儿子)2万元,2019年11月1日银行转账***3万元的事实,系支付案涉劳务款5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大包合同、***与双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胜达公司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由华建公司XX项目部发包给了双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双佳公司就工程变更等费用问题达成了协议;原告提供的华建公司XX项目部与双佳公司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认定双方就增加劳务费5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工作联系单、箱变房用工签证表、对账单及6张收款收据、质保金凭证、转账凭证、税务发票,***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胜达公司已将结算单作为证据提交,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劳务由原告承担,原告先后收到华建公司转来劳务费等计9995234.17元,其中有282788.35元税款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双佳公司。双佳公司向华建公司胜达广场项目部出具收据共计9262445.82元,先后出具总金额11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应付税款390281.49元的事实;结合原审调查***笔录,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与***录音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转款支付履约保证金140万元,***代付材料款冲抵100万元,原告将包括35万元保证金在内的45万元转款给付***用于工程项目,保证金35万元未退回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提交第三人***与原告双佳公司2022年6月12日达成的“对账协议”,该证据是在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之后产生,第三人***显然不能代表华建公司XX项目部,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仅可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双佳公司双方之间确认了债务数额。
对被告提供双佳公司***、涉案工程劳务大包合同、XX城XX号楼土建劳务工程量结算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发放劳务人员工资单、工资发放记录、转账记录、***账户资金截屏,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第七项目监理部证明、记录、竣工验收记录,均系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其又不能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第三人***提交的转款原告财务二笔代付税款凭证、借款单、转账凭证等,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认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支付原告代付税款107648元,支付***5万元的事实。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3月胜达公司、华建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书面协议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胜达公司(甲方)开发的XX项目,由华建公司(乙方)中标承建,华建公司成立XX项目部,具体施工由胜达公司指定***(丙方)工队负责全部施工任务。协议第四条约定:***以华建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后,以XX项目部名义具体施工,工程单价由胜达公司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期间一切风险均由胜达公司与***承担。***按规定自费办理作为***达项目部的一切相关要求、手续。第五条约定:“丙方施工期间的一切工程风险、法律风险均由甲方及丙方负责,不得因此给乙方造成名誉上或经济上的损失。”第六条约定:“工程质量、安全由丙方承担,如出现问题、纠纷,甲方应当与丙方交涉、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八条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工程款项必须进入以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义设立的专用账户,由乙方对丙方进行结算。”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后设立农民工专用账户。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农民工实名制等规定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实名管理实施细则(丙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农民工工资表及劳务发票,否则,责任由甲、丙方承担)。”第十条规定“专用账户的管理费由工程款及销售款中直接支出。专用账户的管理人士经三方协商决定,该决定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一条约定:“甲、丙方同意乙方从该项工程决算总金额中收取0.5%的管理费。各项税费均由丙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前结算,并付清各项税费……。”
2019年4月9日华建公司XX项目部与双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包合同,***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胜达国际广场”,建筑面积“市场约16000m2安置房约66000m2(具体以双方的施工蓝图,通过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为准)。”承包范围为:“本合同段为其中市场,***,施工蓝图上的所有土建劳务工程。”工期为:“1.开工日期:2019年4月9日2.竣工工期:2020年8月31日3.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进场时间为准,总工期根据现场施工总进度由甲方现场确认。”合同价款及计算依据约定为:“人工费+机械设备费+周转材料费+各种辅材费(劳务管理费、利润、现场安全文明措施费、风险及劳保福利等所有劳务费用综合固定单价):495元/m2。此费用不包含税金。”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单价比例:主体结构工程进度款结算单价按385元/m2计算,砖砌工程及二次结构按70元/m2计算,内粉、外粉、地面按40元/m2计算。2.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市场乙方垫资壹万陆仟平方米,甲方支付施工完成工程量的75%,以后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主体完工付15%,二次结构、地面完工付15%,工程竣工支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对于税金,合同约定“甲方如需要合法的劳务发票时,乙方将无条件代开,税金由甲方支付。”合同还对承包劳务扩大、工程质量、甲乙方的责任和义务,材料、设备供应与管理,施工验收,工程保修、保证金收取与返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各方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018年7月16日开始原告先后向第三人个人资金或银行转款支付履约保证金140万元,2019年8月第三人代原告支付材料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冲抵保证金。2019年10月28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因为窝工、疫情等原因,双佳公司向华建公司胜达项目部提出顺延工期及补偿经济损失753260元的要求,2020年6月17日***以胜达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双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原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及承包内容的基础上,甲方给予乙方增加劳务费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的疫情补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并支付,XX广场XX城XX楼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保工期、保质量、保安全)。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生产未能达到业主、监理单位、质监部门验收的要求,并对工程工期滞后、质量、安全等相关经济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此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达成后,双佳公司继续施工至主体完工。2020年11月30日***与双佳公司在华阴市XX城XX楼土建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字,确定工程总价10087057.55元(含补充协议增加款项),浪费材料扣款、安全文明罚款、预留3%保修金等。2021年2月2日华建公司支付双佳公司劳务费162445.82元,双佳公司承诺该款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并详细予以说明。
2019年8月第三人***代付材料款冲抵原告交付保证金100万元,2019年10月28日由***之子***出具借条5万元,***微信转款***(***儿子)2万元,2019年11月1日银行转账***3万元;后原告将包括35万元保证金在内的45万元转款给付***用于工程项目,保证金35万元未退回。2019年12月4日、2020年8月4日***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转款原告财务二笔代付税款107648元。
2020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经二被告及监理、勘察、设计等五方综合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
原审诉讼中,经三方确认,***通过华建公司支付给双佳公司劳务费等总计9995234.17元,其中有282788.35元税款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双佳公司。双佳公司向华建公司胜达广场项目部出具收据共计9262445.82元,并代开了累计金额为1110万元的增值费发票。
2021年3月29日双佳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华建公司银行存款505614.58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1)陕0582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华建公司银行存款505614.58元,期限1年。双佳公司缴纳保全申请费3048元。
重审庭审后,原告双佳公司提交第三人***与原告2022年6月12日达成的“对账协议”,载明“甲方***,乙方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挂靠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与乙方于2019年4月9日签订XX项目的劳务施工合同,乙方作为该项目的劳务承包方提供劳务,现该项目已全部施工并结算完毕。截止2022年6月12日,***尚欠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含质保金)柒拾伍万元(小写:750000元)。上述欠付金额经双方共同清理,对账核实,确认无误,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遗漏、遗忘的事项。该协议作为双方就该项目劳务费用和保证金的最终对账情况,双方对该对账协议认可并负责。”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并加盖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与华建公司劳务大包合同的效力、是否就劳务分包进行了结算。
2、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及两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75万元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劳务大包合同的效力、是否就劳务进行了结算。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借用被告华建公司资质,以华建公司名义与被告胜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人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双佳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具有作为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故其与***达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胜达公司、华建公司均主张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无效显然与此解释规定相悖,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3月17日双佳公司就钢化材料、机械租赁、人工费用等损失联系项目部希望补偿753260元,2020年6月17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代表项目部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2020年7月6日原告双佳公司暂停施工工作联系单,***代表项目部接收人签字;2020年8月21日双佳公司现场用工签证表,***代表项目部审核同意批准签字。所以,原告双佳公司有理由相信***以“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XX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身份与原告公司联系、签订的补充协议,达成增加50万元劳务费疫情补助,达成“土建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应当认定原告双佳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意思表示真实,就劳务费已经结算。被告胜达公司、被告华建公司辩解原告双佳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第三人***就劳务费未结算,***不能代表第三人***或被告华建公司观点不符合事实,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对“土建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的认定,按结算单应付工程款共计10087057.55元,浪费材料费扣款17000元、安全文明施工罚款20000元,应付总工程款10050057.55元,原审原告确认华建公司已支付9995234.17元(包含代付税款282788.35元),实际支付工程款9712445.82元,10050057.55元-9712445.82元,确认包含质保金的应付工程款337611.73元。应付代付税款390281.49元,被告华建公司已支付代付税款282788.35元,第三人***支付代付税款107648元,应确认原告代付税款被告华建公司和第三人已经完全支付。应付原告劳务费(包含质保金)337611.73元。
重审庭审后,原告提交第三人***与原告双佳公司2022年6月12日达成的“对账协议”,该证据是在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之后产生,系第三人***与原告就双方之间往来对账核实协商一致达成的,第三人***显然不能代表华建公司XX项目部,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载明“XX项目部尚欠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含质保金)柒拾伍万元(小写:750000元)”,但与本院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包含质保金)337611.73元相矛盾,对被告华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及两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前述双佳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具有作为劳务分包人的相应资质,其与华建公司胜达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借用被告华建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将劳务分包原告公司,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被告华建公司及第三人***及均应承担纠纷主要责任。原告双佳公司按分包合同完成了合同劳务义务,被告华建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不妥,应由被告华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胜达公司作为工程项目发包人,明知***借用华建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与其签订合同,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但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胜达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将履约合同保证金140万元直接给付第三人,第三人承认收款140万元,代付材料冲抵100万元,辩解支付***、***5万元属实,应认定系退回保证金性质,但认为余款35万元已退还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第三人***退还保证金3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双佳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就劳务费已经结算;原告庭后放弃其他利息等损失是其权利,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约定预留的质保金一年期限已经逾期,现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含质保金),事实清楚,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确认的应付原告劳务费(包含质保金)337611.73元为支持依据;原告主张第三人***退还保证金3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含质保金)337611.73元;
二、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5万元;
四、驳回原告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48元,合计19386元,由原告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86元,被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500元,第三人***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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