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

西安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华阴市胜达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2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阴市胜达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西安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被上诉人华阴市胜达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佳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双佳公司劳务费750000元(含质保金);2、华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胜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挂靠华建公司与双佳公司签订胜达国际广场项目的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与双佳公司于2022年6月12日签订对账协议,确认***尚欠劳务费(含质保金)750000元,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29日已通过五方验收,各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应按对账协议支付劳务费用。2、华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向***个人出借建筑资质,收取和支出劳务费、工程款,并收取管理费,依法应对***欠付的劳务费用和应退还的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胜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明知***借用华建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并提供方便,对涉案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建公司辩称,本案是胜达公司、***和双佳公司之间的纠纷,华建公司只是资质的出借方,双佳公司对***的身份也是明知的,双佳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结算与华建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双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胜达公司辩称,1、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胜达公司、***和双佳公司之间,华建公司是资质出借方,双佳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其对于案涉合同无效有过错。2、双佳公司与***于2022年6月12日达成的对账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当事人无约束力。胜达公司与华建公司、***之间的争议正在另案诉讼,胜达公司不欠***款项,胜达公司也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述称,案涉项目所有材料费均为***支付,其购买材料支出的费用属于工程款。 双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劳务费932106.49元、保证金350000元,合计1282106.49元及以1282106.4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完全款之日止利息;2、华建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胜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庭后又确认要求支付75万元劳务费(含质保金),放弃利息等其他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胜达公司、华建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书面协议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胜达公司(甲方)开发的胜达国际广场项目,由华建公司(乙方)中标承建,华建公司成立胜达国际广场项目部,具体施工由胜达公司指定***(丙方)工队负责全部施工任务。协议第四条约定:***以华建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后,以胜达国际广场项目部名义具体施工,工程单价由胜达公司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期间一切风险均由胜达公司与***承担。***按规定自费办理作为***达项目部的一切相关要求、手续。第五条约定“丙方施工期间的一切工程风险、法律风险均由甲方及丙方负责,不得因此给乙方造成名誉上或经济上的损失。”第六条约定“工程质量、安全由丙方承担,如出现问题、纠纷,甲方应当与丙方交涉、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八条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工程款项必须进入以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义设立的专用账户,由乙方对丙方进行结算。”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后设立农民工专用账户。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农民工实名制等规定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实名管理实施细则(丙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农民工工资表及劳务发票,否则,责任由甲、丙方承担)。第十条规定“专用账户的管理费由工程款及销售款中直接支出。专用账户的管理人士经三方协商决定,该决定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一条约定“甲、丙方同意乙方从该项工程决算总金额中收取0.5%的管理费。各项税费均由丙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前结算,并付清各项税费…”2019年4月9日华建公司胜达国际广场项目部与双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包合同,***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胜达国际广场”,建筑面积“市场约16000m²安置房约66000m²(具体以双方的施工蓝图,通过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为准)。”承包范围为“本合同段为其中市场,***,施工蓝图上的所有土建劳务工程。”工期为“1.开工日期:2019年4月9日2.竣工工期:2020年8月31日3.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进场时间为准,总工期根据现场施工总进度由甲方现场确认。”合同价款及计算依据约定为:“人工费+机械设备费+周转材料费+各种辅材费(劳务管理费、利润、现场安全文明措施费、风险及劳保福利等所有劳务费用综合固定单价):495元/m2。此费用不包含税金。”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单价比例:主体结构工程进度款结算单价按385元/m2计算,砖砌工程及二次结构按70元/m2计算,内粉、外粉、地面按40元/m2计算。2.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市场乙方垫资壹万陆仟平方米,甲方支付施工完成工程量的75%,以后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主体完工付15%,二次结构、地面完工付15%,工程竣工支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对于税金,合同约定“甲方如需要合法的劳务发票时,乙方将无条件代开,税金由甲方支付。”合同还对承包劳务扩大、工程质量、甲乙方的责任和义务,材料、设备供应与管理,施工验收,工程保修、保证金收取与返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各方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018年7月16日开始原告先后向第三人个人资金或银行转款支付履约保证金140万元,2019年8月第三人代原告支付材料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冲抵保证金。2019年10月28日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因为窝工、疫情等原因,双佳公司向华建公司胜达项目部提出顺延工期及补偿经济损失753260元的要求,2020年6月17日任****达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双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原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及承包内容的基础上,甲方给予乙方增加劳务费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的疫情补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并支付,XX广场XX城XX楼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保工期、保质量、保安全)。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生产未能达到业主、监理单位、质监部门验收的要求,并对工程工期滞后、质量、安全等相关经济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此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达成后,双佳公司继续施工至主体完工。2020年11月30日***与双佳公司在华阴市XX城XX楼土建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字,确定工程总价10087057.55元(含补充协议增加款项),浪费材料扣款、安全文明罚款、预留3%保修金等。2021年2月2日华建公司支付双佳公司劳务费162445.82元,双佳公司承诺该款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并详细予以说明。2019年8月第三人***代付材料款冲抵原告交付保证金100万元,2019年10月28日由***之子**出具借条5万元,***微信转款**(***儿子)2万元,2019年11月1日银行转账***3万元;后原告将包括35万元保证金在内的45万元转款给付***用于工程项目,保证金35万元未退回。2019年12月4日、2020年8月4日***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转款原告财务二笔代付税款107648元。2020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经二被告及监理、勘察、设计等五方综合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原审诉讼中,经三方确认,***通过华建公司支付给双佳公司劳务费等总计9995234.17元,其中有282788.35元税款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双佳公司。双佳公司向华建公司胜达广场项目部出具收据共计9262445.82元,并代开了累计金额为1110万元的增值费发票。2021年3月29日双佳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华建公司银行存款505614.58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陕0582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华建公司银行存款505614.58元,期限1年。双佳公司缴纳保全申请费3048元。重审庭审后,双佳公司提交第三人***与其2022年6月12日达成的“对账协议”,载明“甲方***,乙方西安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挂靠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与乙方于2019年4月9日签订胜达国际广场项目的劳务施工合同,乙方作为该项目的劳务承包方提供劳务,现该项目已全部施工并结算完毕。截止2022年6月12日,***尚欠西安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含质保金)柒拾伍万元(小写750000元)。上述欠付金额经双方共同清理,对账核实,确认无误,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遗漏、遗忘的事项。该协议作为双方就该项目劳务费用和保证金的最终对账情况,双方对该对账协议认可并负责。”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并加盖西安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华建公司劳务大包合同的效力、是否就劳务分包进行了结算。2、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及两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75万元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劳务大包合同的效力、是否就劳务进行了结算。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借用被告华建公司资质,以华建公司名义与被告胜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人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双佳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具有作为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故其与***达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胜达公司、华建公司均主张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无效显然与此解释规定相悖,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3月17日双佳公司就钢化材料、机械租赁、人工费用等损失联系项目部希望补偿753260元,2020年6月17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代表项目部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2020年7月6日原告双佳公司暂停施工工作联系单,***代表项目部接收人签字;2020年8月21日双佳公司现场用工签证表,***代表项目部审核同意批准签字。所以,原告双佳公司有理由相信***以“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胜达国际广场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身份与原告公司联系、签订的补充协议,达成增加50万元劳务费疫情补助,达成“土建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应当认定原告双佳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意思表示真实,就劳务费已经结算。被告胜达公司、被告华建公司辩解原告双佳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第三人***就劳务费未结算,***不能代表第三人***或被告华建公司观点不符合事实,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对“土建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的认定,按结算单应付工程款共计10087057.55元,浪费材料费扣款17000元、安全文明施工罚款20000元,应付总工程款10050057.55元,原审原告确认华建公司已支付9995234.17元(包含代付税款282788.35元),实际支付工程款9712445.82元,10050057.55元-9712445.82元,确认包含质保金的应付工程款337611.73元。应付代付税款390281.49元,被告华建公司已支付代付税款282788.35元,第三人***支付代付税款107648元,应确认原告代付税款被告华建公司和第三人已经完全支付。应付原告劳务费(包含质保金)337611.73元。重审庭审后,原告提交第三人***与原告双佳公司2022年6月12日达成的“对账协议”,该证据是在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之后产生,系第三人***与原告就双方之间往来对账核实协商一致达成的,第三人***显然不能代表华建公司胜达国际广场项目部,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载明“胜达国际广场项目部尚欠西安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含质保金)柒拾伍万元(小写750000元)”,但与一审法院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包含质保金)337611.73元相矛盾,对华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及两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前述双佳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具有作为劳务分包人的相应资质,其与华建公司胜达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借用被告华建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将劳务分包原告公司,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被告华建公司及第三人***及均应承担纠纷主要责任。原告双佳公司按分包合同完成了合同劳务义务,被告华建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不妥,应由被告华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胜达公司作为工程项目发包人,明知***借用华建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与其签订合同,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但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胜达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将履约合同保证金140万元直接给付第三人,第三人承认收款140万元,代付材料冲抵100万元,辩解支付**、***5万元属实,应认定系退回保证金性质,但认为余款35万元已退还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第三人***退还保证金3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双佳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就劳务费已经结算;原告庭后放弃其他利息等损失是其权利,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约定预留的质保金一年期限已经逾期,现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含质保金),事实清楚,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法院确认的应付原告劳务费(包含质保金)337611.73元为支持依据;原告主张第三人***退还保证金3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含质保金)337611.73元;二、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西安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5万元;四、驳回原告西安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48元,合计19386元,由原告西安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86元,被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500元,第三人***负担750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胜达公司、华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借用华建公司资质***达国际广场项目,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大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案涉情形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无效。 双佳公司与华建公司胜达国际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加盖有华建公司项目部印章,在上述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华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佳公司对***借用其资质和名义承揽工程明知,故案涉转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华建公司而非***个人。双佳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2月经综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华建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下欠劳务费的金额,双佳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其与***2022年6月12日达成的“对账协议”确定下欠劳务费数额。该对账协议形成于一审诉讼过程中,华建公司当时并不知情,事后也不认可,系***个人与双佳公司签订,二审中***和双佳公司对“对账协议”中约定的下欠金额750000元具体形成过程陈述不一致,且该数额与双佳公司之前提交清单载明的欠款数额矛盾,故双佳公司主张以该对账协议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代表华建公司项目部与双佳公司签字确认的华阴市XX城XX#-9#土建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华建公司应付总工程款为1050057.55元,扣除双佳公司认可其收到华建公司工程款9712445.82元,确认下欠劳务费(质保金)为337611.73元并无不当。 胜达公司与华建公司、***之间因涉案工程款纠纷正在另案诉讼中,胜达公司是否下欠工程款以及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并不清楚,故双佳公司要求发包方胜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双佳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西安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贺珊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