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广东正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泉州博创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6民初11510号
原告:广东正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新区(容桂)华天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博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联邦大厦721-72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男,汉族,1992年5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广东正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博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博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24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计算利息);二、判令被告***、***对被告博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被告博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广东正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创公司有交易往来。博创公司向原告下达《销售产品订购单》订货,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的供货任务。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博创公司进行对账,博创公司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但一直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7年1月15日,博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拖欠原告的货款324000元,从2017年3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分10期支付,每期付32400元。被告***、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博创公司从来没有按约支付过任何的款项,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在原告起诉后,博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强于2017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博创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四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案涉货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销售产品订购单传真件两份、整机销售出库单原件三份、货物托运单原件两份、往来对账函一份、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担保书原件一份,本院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博创公司存在生意往来,博创公司先后多次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订购单,订购机械设备,原告收到订购单后将产品委托物流公司交付给博创公司。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对账,博创公司确认截至止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博创公司供应的货物价值为324000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博创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博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4000元,博创公司承诺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于每月的25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32400元,分十期偿还完毕。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博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被告博创公司仅于2017年8月1日偿还了20000元。被告**强于2017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博创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庭审调查终结,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博创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324000元的事实清楚,截止2017年12月25日,上述货款已全部到期,被告仅偿还了2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博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于每期应偿还的债务逾期之日起分别以当期应清偿的金额为基数计算。被告***、***、**强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对被告博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对博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博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正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暂计至2017年12月24日为4946.75元,自2017年12月25日起,以30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泉州博创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正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4.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泉州博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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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冯清华
人民陪审员邱高旺
人民陪审员邝贤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