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迪诺科技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卡迪诺科技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吉林大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11747号
原告:卡迪诺科技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大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卡迪诺科技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大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吉林大学支付货款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吉林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向原告购买仪器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2009年7月2日,吉林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向原告出具签收单,认可收到购买的仪器设备(载明型号及价款),并注明仪器使用良好,验收合格。上述设备共计142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目前尚有75万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签收单、记账回执、催款函等证据。
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内设的公共卫生学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另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仪器设备,而被告内设的公共卫生学院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卡迪诺科技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宁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