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内0425执保923号
申请人:***,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申请人: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5701295091U,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六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保全人向本院申请将被申请人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在38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保单保函(保单号:13119763901326463041)作为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华夏银行12×××35账户在38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年;
二、将被申请人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05×××91账户在38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年;
三、将被申请人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15×××44账户在38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年;
四、将被申请人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4101301220000000012690、4501201220000000011869、4201701220000000007475、4103901220000000022318、47×××14账户在38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