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六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占富,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5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其向被上诉人提供项目咨询报告,双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工程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另外,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其公司所在地司法部门解决,其公司住所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及逾期利息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合同纠纷。虽然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商议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提请有关部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提请乙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裁决。但该管辖条款中约定了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该约定管辖无效,故上诉人提出按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案涉合同工程地点为林西五十家子,系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审理欠妥,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51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