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8民初1138号 原告:李**,男,满族,个体户,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杰(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5701295091U,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六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汉族,个体户,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李**与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泽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垫付税款450000元,利息暂计为60750元(自2012年5月开始计算至还清时止),合计:5107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 喀喇沁旗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办公楼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义务,2018年10月1日,经验收合格,原告在施工期间为被告垫付税款450000元。2021年5月14日,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还款***,约定了逾期后的利息0.015计算,承诺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泽市政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原告李**与被告金泽市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金泽市政公司将公司办公楼承包给原告李**,承包范围包括工程项目的土建、采暖、上下水、电气、弱电等全部施工部分。建筑面积6073平方米。工程标准为创建市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地,必保获得“**杯”工程。工程价款采用施工图预算(执行现行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定额直接费加材差(执行赤峰市现行材差文件)加商定利润的方式确定为工程总价金额(含干挂理石、门窗、地砖价款见施工图预结算书)。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双方对工程价款拨付进行约定,除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分四次拨付430000元,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按约定标准完成或甲方(被告)支付尾欠工程费用(欠工程结算单)。2018年11月20日,该工程经五方签字验收,被告金泽市政公司既是建设单位,也是施工单位。2021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泽市政总部办公楼(***)还款***,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尾款915231.1元,逾期自承诺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同时还承诺原告李**所垫付的结算单内税金部分,已发生的约45万元进项税款在与***核对完毕进项税金额后,由***返回给李**,返还时间以对完账目之日起30日内,逾期按月息1 分5厘计算利息,***接到对账信息及时对账,信息以短信发出之日计算,如七日内不核对视为***默认。***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承诺,原告李**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一份、税票145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金泽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金泽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还款***一份,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应按照***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承诺给付李**垫付的税款,但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李**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税款数额的计算,因原告提交的税票仅能认定251011.79元税款系其垫付,剩余部分未举证证实,因此对于原告未举证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要求被告***与金泽市政公司共同给付欠款,因被告***系被告金泽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系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作为金泽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还款***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垫付税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泽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为其垫付税款251011.79元,并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月息1分5厘(如超过全国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予以减除)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54元,由原告负担1921元,被告金泽市政公司负担2533元,保全费3074元,由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陈 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