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5民初3131号 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5701295091U,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经棚镇经六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什***芝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676935105W,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和美建材城A3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自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3、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4200元;4、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744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入职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被告提出辞职,称与第三人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所有的二级建造师证转到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1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被告不应再给付各种补偿。被告与第三人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并未到该公司上班。因原来在原告公司工作过,被告与公司负责人协商暂时在原告公司提供劳务工作,每月劳务费3800元。被告与第三人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公司只能是劳务关系。原告公司属于季节性生产企业,被告放假期间无工资,而被告是公司临时雇用人员,当然更无工资,故被告在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无工资。被告以劳动争议在克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给付事项。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以证明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与原告公司形成的关系系劳务关系,不应按劳动关系解除获得相应的补偿,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与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公司采用全日制工时制度,原告制定了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考勤要求,被告在职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自入职以来原告即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7月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放长假,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资未予发放,至今未通知原告到岗,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2、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4200元、拖欠工资3744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包括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且未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本案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3、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劳务合同与劳动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劳动合同关系系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劳动者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综上,2011年7月本案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故拖欠被告劳动报酬、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极大地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从公平的角度提出的合理的诉求,理应予以满足。据此,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本着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4200元、支付拖欠工资3744元,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第三人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克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克劳人仲字(2021)1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原告提交的具有被告***签名的辞职申请书,被告庭审中主张其工作至2020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克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克劳人仲字(202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1年7月至2020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服从其仲裁裁决书。并且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辞职,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盖有克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审核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告到相关单位办理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审核表时,被告***不知情未到场办理。2019年3月31日以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7月14日。原告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审核表时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截图、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管理人员工资表、***2019年末工资明细可以相互作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交接人**与接交人***2019年5月15日建筑业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工作交接内容、材料转移记录、移交人***与接收人***2020年7月7日交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作为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参与公司会议,进行工作交接等。对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盖有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关于公司人员赴《巴林***东镇芷岸郡庭小区建设项目》项目部任职的有关通知及补充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2020年7月3日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赴巴林***东镇芷岸郡庭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项目部任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公路工程、建筑工程、机电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环保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土石方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管道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绿化养护;花卉、**种植、销售;草种植(不含草坪种植),围栏安装;菌棚与保温棚建设;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建筑及市政机械维修;建筑材料销售;房屋租赁、标志标牌的制作与安装。 被告***于2011年7月入职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至2020年7月14日。因为疫情原因,原告未发放被告***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2020年7月14日,***向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由第三人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该期间实际用人单位是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于2021年3月23日向克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克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克劳人仲字(2021)16号仲裁裁决书。***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向克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劳动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从事的工作与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且在工作中接受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故应认定2011年7月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拖欠工资的给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一致性。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可以“本院认为”中予以确认,并直接写入判决主文。本案中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被告***主张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原告认可。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拖欠工资数额为3744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该时间即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2011年7月进入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7月14日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每月工资3800元,原告认可。故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800元,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九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200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给付问题。被告***主张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不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关于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2011年7月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资3744元,前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34200元,前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树全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窗体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