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23民初140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聘用项目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巴林右旗某某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法定代表人:其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右旗公某某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45354.06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截止2024年12月16日利息暂计20377.84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以上一、二项诉求合计暂计175731.905元;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巴林右旗某某中心签订《巴林右旗2021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巴林右旗2021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招标代理服务,服务费采用中标人付费方式。以合同段中标价为基数计算基准招标代理费,收费标准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协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内建工【2016】17号文件)中“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工程招标)”,付费金额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该项目由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于2021年2月18日向被告赤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招标代理义务,但二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庭审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解除对某某公司公司账户的冻结。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招标代理合同,我公司中标后与巴林右某某中心当时的局长宋某某和原告协商,代理费由巴林右旗某某支付,后我公司拿到了中标通知书,直到接到起诉通知书,我们一直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方式索要中标代理费,所以金泽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讼的代理费。
被告保障中心庭审答辩称,我中心并非合同约定支付义务的主体,无权承担付款义务。在《巴林右旗2021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书》中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采用中标人付款方式”,根据合同约定,我中心无需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巴林右旗2021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书》,证明1.被告保障中心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巴林右旗2021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包括制定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2.合同书第5.1条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采用中标人付款方式。以合同段中标价为基数计算基准招标代理费,收费标准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协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内建工【2016】17号文件)中“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工程招标)”,付费金额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
2.提交巴林右旗2021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第21页10.4条约定(1)根据发改办价格[2023]857号文件第二条原则约定,招标代理费采用中标人付费方式。(2)按项目付费,以项目中标价为基数计算基准招标代理费,收费标准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协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内建工【2016】17号文件)中“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工程招标)”,付费金额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
3.提交中标通知书,证明巴林右旗2021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中标人为被告金泽市政公司,中标价为19070813元。被告金泽市政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
4.提交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指导意见、巴林右旗2021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代理费计算明细,证明结合上述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指导意见》计算招标代理费共计145354.065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招标代理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
5.提交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证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产生费用1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金泽公司不认可,理由是招标代理合同是巴林右旗公路某某中心与原告签订的,其中第五条约定招标代理费采用中标人付款方式,我公司中标后由巴林右旗某某中心与原告和我公司共同协议,招标代理费由右旗保障中心支付,后原告将中标通知书发给我公司。按照正常程序,我公司中标后,如果由我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原告应在给我公司中标通知书时第一时间要求我公司支付,但原告并没有向我公司索要过招标代理费,直到接到起诉通知书,我公司才知道保障中心并没有支付招标代理费,从中标到起诉期间,具体原告怎样向保障中心索要招标代理费的我公司不知情。所以,以上足以证明招标代理费是由保障中心支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某某中心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招标代理合同中第5.1条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采用中标人付款方式,保障中心作为招标人不承担招标代理费付款义务。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中心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巴林右旗2021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书》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保障中心签订了案涉委托合同,并且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招标代理费的标准等,与本案具备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巴林右旗2021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指导意见可以证明招标代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有效证据要件的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其现阶段可以起诉要求招标代理费,主体适格,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内蒙古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是其为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计算明细系其自行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以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3日,被告保障中心作为甲方(招标人)与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招标代理)签订《巴林右旗2021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事项为巴林右旗2021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代理权限为制作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发布招标公告等;代理期间为本合同协议书签订起到代理合同协议书规定的权利义务结束止;代理酬金及支付方式为招标代理费采用中标人付费方式。以合同中标价为基数计算基准招标代理费,收费标准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协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内建工【2016】17号文件)中“招标代理服务费标准(工程招标)”,付费金额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他内容略。另外,双方签订的招标文件的第21页10.4约定:“(1)根据发改办价格[2023]857号文件第二条原则约定,招标代理费采用中标人付费方式。(2)按项目付费,以项目中标价为基数计算基准招标代理费,收费标准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协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内建工【2016】17号文件)中“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工程招标)”,付费金额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3)本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包含并分摊在本项目的投标报价中,不单独计列。(4)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一次性支付本部分费用”。
另查明,2021年2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保障中心共同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记载中标价为19070813.00元。工期为153日历天。其他内容略。
又查明,原告某某司曾将招标文件通过网络进行公示,被告某某公司亦认可在招标网站中浏览过招标文件。原告的招标代理费至今无人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保障中心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真实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代理中标义务,根据案涉招标文件的第21页10.4第(4)条的约定,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一次性支付本部分费用,其有权向相关主体索要代理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北方诚信工程公司的招标代理费应由谁予以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招标代理合同书中的记载,可以确定招标代理费应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一次性支付。本案中的中标人为被告某某公司,案涉招标代理合同书和招标文件中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采用中标人付款方式”,被告某某司认可曾在招标网站中浏览过招标文件,其在浏览相关内容后进行了投标行为,可视为其对该部分内容知晓并认可,故此部分费用应由其进行支付。被告某某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保障中心曾共同协商案涉费用由被告保障中心支付,但现被告保障中心并不认可,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抗辩意见,故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其抗辩意见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其还要求追加巴林右旗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并称系因巴林右旗交通运输局曾承诺由其向原告北方诚信工程公司支付案涉费用,但其并未附相关证据,故对于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且其与巴林右旗交通运输局之间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如其有异议,可另案进行主张。综上,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案涉招标代理费。在此情形之下,需要确定案涉招标代理费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根据案涉招标代理合同书中第5项代理酬金及支付方式及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经计算代理费数额总计为145354.065元(500万元×1.2%+500万元×0.8%+907.0813万元×0.5%),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145354.06元。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被告某某公司应自支付案涉代理费之日起即自2021年2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45354.0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赤峰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145354.06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45354.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计1907元,由被告赤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訾***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