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8民初1811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杰(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5701295091U,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六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泽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垫付税款198988.21元,利息暂计5万元(自2014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 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2018年10月1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原告垫付税款198988.21元至今未付。现诉至贵院,望贵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垫付税款198988.21元及利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中垫付税款数额变更为196541.08元。 被告金泽市政公司答辩称:当时承建我公司赤峰金泽市政有限公司总部办公楼***所垫付税款已在另案中判给原告,我公司至今未存在欠付***垫付税款196541.08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泽市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金泽市政公司将公司办公楼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工程项目的土建、采暖、上下水、电气、弱电等全部施工部分。建筑面积6073平方米。工程标准为创建市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地,必保获得“玉龙杯”工程。工程价款采用施工图预算(执行现行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定额直接费加材差(执行赤峰市现行材差文件)加商定利润的方式确定为工程总价金额(含干挂理石、门窗、地砖价款见施工图预结算书)。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双方对工程价款拨付进行约定,除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分四次拨付430000元,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按约定标准完成甲方(被告)支付尾欠工程费用(见工程结算单)。2018年11月20日,该工程经五方签字验收,被告金泽市政公司既是建设单位,也是施工单位。2021年5月14日,被告金泽市政公司法人***为原告出具金泽市政总部办公楼(***)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尾款915231.1元,逾期自承诺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同时还承诺原告***所垫付的结算单 内税金部分,已发生的约45万元进项税款在与***核对完毕进项税金额后,由***返回给***,返还时间以对完账目之日起30日内,逾期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接到对账信息及时对账,信息以短信发出之日计算,如七日内不核对视为***默认。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承诺。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对金泽市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垫付税款450000元及利息。2022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22)内0428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税款251011.79元,并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月息1分5厘(如超过全国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予以减除)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对剩余垫付税款未举证证实,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双方会计关于31张发票的移交单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196541.05元税款的事实。 另查明,案涉工程材料由被告金泽市政公司购买并支付材料款,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材料款税款,并已将31张发票由自己的会计移交给被告公司会计***。 再查明,2020年5月31日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时,在结算单上说明项下第二部分约定“其上表内税金由乙方提供材料发票进行支付”。 还查明,上述原告***垫付的税费196541.05元不包括在(2022)内0428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税款251011.79元内。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金泽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金泽市政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金泽市政公司在(2022)内0428民初1138号案件中已返还原告税款251011.79元,剩余部分因发票在被告手中原告无法提供,故本院予以支持了251011.79元税款,现原告提交的发票移交单与被告提交的发票税价统计表的金额一致、相互印证,且未返还的税款和判决已返还的税款合计金额为447552.84元与被告金泽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返还的税款金额约45万元基本吻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税款19654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泽市政公司辩解称在给材料供应商的转账凭证中已包含材料款及税款,但是根据2020年原被告的工程结算单说明第二项内容及2021年原被告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均证实所欠税款约为45万元的事实,应该由被告金泽市政公司返还给原告***,进而证实在结算工程款时明确了涉案税款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故被告金泽市政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税款196541.05元,并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月息1分5厘(如超过全国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予以减除)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3元,被告金泽市政公司负担2115元,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