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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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1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诤,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高县临城镇美食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87425765863。
法定代表人:林道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4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2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本案的“保险单”、“批改单”、“鉴定意见书”及“银行明细单”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是认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二、根据原劳保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确立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原判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以上诉人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入职登记表、工作证为由,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对法律及举证责任分配理解有误,上述证据材料按照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该主张也更说明被上诉人是有意违反法律规定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企图逃避用工责任。四、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才能购买人身保险。而本案双方并非亲属,那么只能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才能购买,且“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也可互相认证。
被上诉人达誉公司辩称,一、保险单成立的时间不能作为上诉人入职时间的依据,这仅仅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无法证明其他事实。二、保险公司的理赔资料作为员工依据错误,被上诉人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为了确保承建的宿舍楼工程顺利施工,施工中发生人身损害能够得到经济赔偿,不是针对上诉人签订的,是所有工地施工的人员,在工地施工的人员不一定是我方的员工。三、上诉人推测自己为员工的逻辑不正确,成为员工要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这些事上诉人不具备的。因为上诉人在工地施工并非被上诉人安排,系另有他人安排,不受到我方的监督,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发放过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四、上诉人受伤治疗急需用钱,被上诉人出于人情关系考虑,拿出30000元帮助原告解决医疗费问题,而不是支付赔偿金。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誉公司自2017年2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达誉建筑公司与临高县教育局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临高县美台中心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建临高县美台中心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之后,被上诉人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上述工程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6月7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工作时,被反弹的钉子击伤右眼。上诉人受伤后,于6月7日至6月20日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海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经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的赔偿金,已由被上诉人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进行赔付。此外,被上诉人曾支付上诉人30000元。上诉人治疗终结后,向临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8年7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8)第20号仲裁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上诉人因不服上述裁决,于同月30日向一审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自2017年2月24日起与达誉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达誉公司管理,从事达誉公司安排的工作,从达誉公司处获取劳动报酬,亦未提供达誉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庭审中,***对于通过什么途径或经谁介绍(安排)其到达誉公司工地工作不清楚,也不清楚每天工作由谁安排和监督检查及考评,以致上述信息无法查证。因此,***请求确认其与达誉公司自2017年2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17年2月24日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自2017年2月24日起与达誉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从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达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仅说明其口头与他人约定工资200元一天,按月5200元发放,但不能提供其与何人口头约定。现场负责人工头的具体姓名不清楚。由何人分配其的具体工作,何人对其的工作进行管理,工资具体由谁发放亦不清楚。以致上述信息无法查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永驰
审判员 梁晶晶
审判员 马 康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沛
书记员 吴淑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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