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云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华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16088

 

原告:***,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科,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锋,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倪维琦,系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云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治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三民,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曼丽,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公司)、被告西安云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科、董继锋,被告华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维琦,被告云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三民、宋曼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暂定10万元(待鉴定后确定最终数额);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719日,原告经张昌林要求为华煜公司提供劳务,日工资130元。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造成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胸、腰椎体骨折,住院15天后转入康复科继续治疗173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就剩余医疗费用及后期赔偿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华煜公司辩称,原告向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其公司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云翔公司,并与云翔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协议,协议约定施工工人的人身损害由云翔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云翔公司辩称,华煜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其公司。其公司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伤残赔偿金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719日,原告接受被告云翔公司的雇佣,在其位于西咸新区XX城XX大道XX城分校的工地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时,不慎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腰12椎体骨折;多处横突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并血肿;住院治疗15天,被告云翔公司支付了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此后,原告又进入该院康复科继续住院治疗173天,产生医疗费100985.68元,被告云翔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出院后,原告为购药及复查花费2823.26元,为购买助行器、坐便椅及轮椅花费3500元。因双方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经原告申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115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应属六级、九级;2.***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建议评定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建议为误工期限的1/2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又查明,被告华煜公司系西咸新区XX城XX大道XX城分校消防工程的承包人。2018128日,被告华煜公司与被告云翔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云翔公司。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2823.26元、护理费81600元、误工费7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13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191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其他费用3500元,共计524029.5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云翔公司雇佣,在为被告云翔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被告云翔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被告华煜公司仅提供云翔公司具有水电暖施工资质的证书,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云翔公司具有相应的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华煜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依票据认定为2823.26元;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结论认定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认定住院期间188天,计94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按每天120元标准,认定545天,计65400元;误工费一节,考虑到原告年过60周岁,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按每天60元标准,认定545天,计3270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 30元标准,认定273天,计8190元;交通费参考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3191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情酌情认定8000元;鉴定费依票据认定2280元;残疾器具费依票据认定为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462399.58元。因被告云翔公司此前超付原告医疗费9014.32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云翔公司仍需支付原告453385.2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云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453385.26元;

二、被告陕西华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云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52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媛媛

     

                         二〇二〇年 五 月 十四 日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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