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02民初6778号
原告:林飞,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余(实习),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建委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4978012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银,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叶集区。
原告***被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被告**银参加诉讼。
原告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林飞与被告***签订《新安民城二期内外墙面油漆劳务合同》。该工程发包方为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原告于2017年8月底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按约履行完毕并实际交付验收。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被推诿。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林飞提供的被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本院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邮政特快专递部门退回,原告林飞逾期未向本院提供向被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的其他地址,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飞的起诉。
原告林飞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