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04民初10498号
原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96号(建委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497801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禹,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第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7600Q。
负责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第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称因第三人***不配合法院送达,故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