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民终1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健,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贤,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第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7600Q。
负责人:刘其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山,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剑,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96号(建委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4978012T。
法定代表人:沈孝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山、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健、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贤、上诉人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被上诉人陈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剑、王孝强、被上诉人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系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恒鑫公司木工班组负责人,***并非木工班组负责人,塔吊也是恒鑫公司所有和使用,原审也查明陈玉山系因塔吊导致摔伤,故本案除保险公司之外的责任主体应是恒鑫公司,而非***和***。***好意告知陈玉山在六安市新安名城工地有运输模板木料的工作,也没有从陈玉山运输木料中获取任何利益,陈玉山受伤时***也没有在现场指挥施工,陈玉山的相关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由***来承担。
陈玉山辩称,一审认定***与***共同承包恒鑫公司项目木工工程事实清楚,对于在陈玉山受伤的原因主要是受***指示帮助其扶持装运的木料,在此过程工地塔吊抖动导致被上诉人摔伤,仅为介入因素,主要是由于陈玉山不具有装运货物的义务,而受***指派扶持木料导致的,***联系被上诉人前往工地运输木料的事实能得以确认,上诉人***说没有与***共同承包是推脱的话。
***辩称,对陈玉山的上诉没有异议。
恒鑫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是塔吊的原因受伤的,但是从证据看受伤原因不明确,且陈述有矛盾,一审说是被模板碰到受伤,但是又说是塔吊抖动受伤的,所以不能确认是恒鑫公司的问题;如果塔吊当时是为恒鑫公司工作的话,可以说是恒鑫公司的问题,如果不是的话,恒鑫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通过原审查明,三者形成帮工关系,双方都是在安全条件差的情况下工作,陈玉山应该对事故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陈玉山为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被保险人,我方认为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重新认定被上诉人陈玉山损失,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帮工错误,***在车上卸木料,根本无需他人帮忙,***没有指派陈玉山,陈玉山也没有扶持模板木料。陈玉山为保证运输安全上车查看装载情况,当最后一吊木料放到车上后,***将钢丝绳一端解下,此时工地塔吊突然拉起钢丝绳一端,导致车上木料剧烈晃动,陈玉山身体失衡摔倒受伤。陈玉山受雇于邵连兵,且在邵连兵安排的运输活动中受伤,陈玉山可以向邵连兵主张赔偿。陈玉山是因塔吊原因摔伤,而塔吊所有人、使用人均为恒鑫公司,保险之外的赔偿主体应为恒鑫公司;陈玉山自身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二.***系恒鑫公司涉案工程木工班组负责人,***并非木工班组负责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恒鑫公司,塔吊也是恒鑫公司所有和使用,陈玉山是因塔吊受伤,故本案无论从责任主体还是致害原因,保险之外的赔偿主体均应是恒鑫公司,而非***和***;3.原审关于陈玉山的赔偿标准和部分项目计算存在错误。陈玉山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不客观,不合法;陈玉山一审仅提交一份房产证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供各方质证,陈玉山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陈玉山辩称,从***的上诉状中能看出其矛盾之处,***明确了导致陈玉山受伤是因为塔吊工作时拉伸钢丝绳导致木料晃动,可以看出陈玉山受伤主要原因是***承包的木工项目装运木料行为导致,而不是其他原因;上诉人对于陈玉山的赔偿标准以及赔偿项目,尤其是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提出异议,一审中上诉人对于这一事实没有异议,陈玉山在一审中没有出示房产证原件,但一审法院庭后已经核实了原件,其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得以确认,所以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不应该扣除陈玉山自身的过错比例,案涉侵权事实发生并不是陈玉山驾驶行为导致的,而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发生,一审法院对于陈玉山损失金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公正,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辩称,对***的上诉理由我方没有异议。
恒鑫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关于塔吊是不是如同***所言,即使是真的,我们应该看一下这个塔吊是不是在为恒鑫公司工作,请求驳回上诉。
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确认了陈玉山与***兵存在雇佣关系,对于致害原因没有相关证据确认,我方认为陈玉山对于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其并非施工工地内的管理人员,也未与恒鑫公司建立雇佣关系,一审认定陈玉山为被保险人是错误的。
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为侵权案件共同被告并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系程序违法,本起纠纷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原审判决陈玉山为上诉人承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并判决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玉山虽接受***相邀为其提供帮助,该帮助行为不能确定其为建筑工程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人员,且其与恒鑫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陈玉山非涉案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原审判决涉案意外伤害险保险金抵消侵权人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假使原审判决陈玉山为涉案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正确的话,原判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上诉人给付身故、残疾保险金额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涉案残疾保险金确定伤残等级应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
陈玉山辩称,本案经过原审可以明确陈玉山受伤是从事装载模板木料工作,属于案涉相关联的工作,也是临时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且其受伤也是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本案中陈玉山受伤也符合这一条款的规定,且受伤地点在施工现场;按照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可以看出陈玉山不能作为被保险人,恒鑫公司不享有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这一说法与恒鑫公司购买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的初衷相违背。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责任与数额是正确的;***在保险外承担保险金额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没有指示要求陈玉山帮忙,双方没有帮工关系,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陈玉山是在恒鑫公司工地现场工作的时候摔伤,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恒鑫公司辩称,我司投保了意外险,给工地人员承保了,请法庭审查;若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且恒鑫公司有错的话,相关赔偿应该属于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
陈玉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32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093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300元、鉴定费1300、残疾辅助器具费119000元、医药费36880元、已安装义眼费24580元、救护费800元、住宿费15992元、车费8177元等费用共计500912元;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请:请求残疾赔偿金233248元变更为253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是恒鑫公司新安名城木工项目合伙人,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前往新安名城运输模板木料,2017年3月21日上午,在塔吊装载模板时,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派,无偿帮助被告***扶持模板木料,当塔吊将最后一捆木料放置到了车上时,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倒在钢管扣件上,左眼睛被扣件戳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后因伤情过重转入安徽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892.51元,安装义眼费用23800元,共计60692.51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原告因左眼球切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陈玉山系邵连兵的雇员,驾驶皖N×××××从事货物运输,每月工资5000元。陈玉山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90000元。恒鑫公司在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限额为4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2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0元,超过免赔额以上部分按照90%进行赔付,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陈玉山在车上扶持模板木料的行为是帮工活动,还是雇佣活动。陈玉山受邵连兵雇佣,驾驶皖N×××××从事货物运输,经***联系,前往新安名城工地运输模板木料,该行为是基于雇佣关系而从事的雇佣活动;陈玉山在车上扶持模板木料的行为,是基于塔吊装载模板木料需要人在车上扶持的情况下,接受***指派提供无偿帮助,从塔吊装载模板木料证明该模板木料装载不是陈玉山所从事雇佣活动范围内的工作,其上车扶持模板木料系从事帮工活动。二、陈玉山遭受的人身损害的责任任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与***为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同时陈玉山前往新安名城工地运输模板木料是经***联系,故***应当与***共同承担责任;恒鑫公司是塔吊的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致陈玉山从车上摔下,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陈玉山从事装载模板木料的工作是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工作,是临时从事工程施工相关工作的人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二)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根据《残疾评定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即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下同)。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状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陈玉山遭受伤害是从事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且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四、陈玉山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失:医疗费60692.51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10935元(90天×121.5元),误工费35000元(5000元÷30天×210天),伤残赔偿金253120元(31640元×20年×40%),交通费本院酌定8000元,住宿费1599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救护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408539.51元,由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在身故、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60000元(400000元×4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7820元(20000元-200元)×90%,合计177820元,余款230719.51元,由被告***、***赔偿80%为184575.6元,被告恒鑫公司赔偿20%为46143.9元。原告请求赔偿义眼更换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身故、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山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7782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陈玉山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84575.6元,比除已付90000元,尚应赔偿94575.6元;三、被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玉山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46143.9元;四、驳回原告陈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建筑工程木工包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该合同,安全事故20000元内由***负责,超过20000元由公司和***各承担一半,***承包范围不包括塔吊,案涉塔吊非***所有,***和***非合伙关系,若***承担责任,恒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玉山补充提供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陈玉山住在自己购买的位于六安市东大街兴美花园四期1号楼7单元414室。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陈玉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2016年9月3日,恒鑫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木工包工合同》,将该公司承建的六安新安名城16#、18#、20#、s3、s5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前期各班组已完工程划分节点确认单后期工程图纸所有内容,包工、包料、包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预留预埋、蝴蝶扣、勾刀、模板钢管支撑、穿墙螺杆螺帽、模板清渣、刷脱模剂、成堆、搭拆支模架、扣件架管、模板的出场装车、电动工具:电钻、电刨、电锯等。锤凿跑模清理砼渣(如图纸变更所造成的锤凿,由甲方负责费用)、卫生清扫、木模木方制作、后浇带模板等一切主材、辅材、技术处理耗材、大小机械和工具全部由乙方备,三级电箱以外的所有电缆由乙方自理。本项目的建筑安全责任赔偿划分,小型事故20000元内由乙方负责,超过20000元以上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各付50%。
另查明,陈玉山购买有位于六安市东大街兴美花园四期1号楼7单元414室的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1月28日所得该房屋所有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对陈玉山、***、***和恒鑫公司之间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对陈玉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三、原审判决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177820元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在卷证据看,***系恒鑫公司承建的六安新安名城工程的木工工程实际施工人,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出场装车等均是***的施工范围。本案中,经***电话联系陈玉山到***施工的工地为***从事模板运输,由***支付陈玉山劳动报酬,陈玉山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玉山在塔吊装载模板时,上车帮助***扶持模板,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故***应对陈玉山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玉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陈玉山的损害后果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承担80%责任,陈玉山自担20%责任。恒鑫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过错,故对***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是否是***的合伙人问题,从在卷证据看,除了陈玉山的陈述和证人周某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和***也均予以否认,且从***二审提供的《建筑工程木工包工合同》看,***也不是木工工程的承包人,故陈玉山主张***系***的合伙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玉山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经陈玉山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一审中***及其他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陈玉山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陈玉山受伤前从事运输工作,并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多年,一审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恒鑫公司为其承建的新安名城工程施工人员在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本案中,陈玉山系在恒鑫公司承建的新安名城工地从事与建筑相关的工作而意外受伤,故属于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应该对陈玉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玉山的残疾等级应适用的标准问题,一审中陈玉山提供的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陈玉山构成七级伤残,对此,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未申请要求按照《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故其二审要求按照《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确定陈玉山的残疾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照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陈玉山构成七级伤残并无不当。恒鑫公司申请追加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审理,既可以让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又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并无不当。
综上,陈玉山的各项损失合计408539.51元,由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77820元。余款230719.51元,由***赔偿80%,即184575.61元,比除***已垫付的90000元,尚应赔偿94575.61元,并由恒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身故、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山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77820元;
二、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赔偿原告陈玉山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84575.6元,比除已付90000元,尚应赔偿94575.6元;三、被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玉山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46143.9元;四、驳回原告陈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赔偿陈玉山各项损失94575.61元;
四、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陈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和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承担238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孙如意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