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4086号
原告:六安市久恒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汉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NQQQ42D(1-1)。
法定代表人:孙长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建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沈孝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磊,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久恒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商砼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程光傲、程春,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晏宗武、鲍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恒商砼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580732.80元并对其中的491696.16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时止(违约金暂定56000元);本案诉讼、保全及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鑫建筑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该工程属实,但工程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完工报告并组织验收,无法确认质保期是否到期;2、工程未经结算,欠款数额不明确,合同约定了单价,但对工程量以合同第8条应予核实,结算过程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了暂定面积约17000平方米;3、质保期起点不明,质保金如何处理无前提;4、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的,与当下的规定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2、《沥青路面项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工程量确认单、案涉工程款计算单,证明(1)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承包:100.8元/平方(含13%税),工程造价约171.36万元(含税)。付款方式为:2019年12月31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从施工结束日起算。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因被告原因延付工程款时,每逾期一天,按余款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证明(2)原告依约完成案涉项目施工,验收合格并与被告确认施工量为17666平方,案涉工程最终工程款数额为100.8元/平方×17666平方=1780732.8元;证明(3)原告除2019年12月份支付120万元外,剩余491696.16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沥青路面项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验收是必须的,未提供验收文件,未向被告提供完工报告;总工程款数字未确定,所以95%也不确定;对工程量确认单三性均有异议,不知道签字的人是谁。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六安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六安市客运南站改造工程及客运站提升工程相关内容的说明”,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并且合格;沥青实际施工面积为17440.1㎡。
被告质证意见:对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工程整体验收情况,不能免除原告对被告的验收合格义务。对“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研究院不是涉案工程当事人,且不是现场实际测算面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和2号证据中《沥青路面项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工程量确认单,被告有异议,确认单上签名人员身份不明,与合同指定的人员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关于补充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被告承建的六安南站改造工程中停车场需铺设沥青,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项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铺设沥青路面项目,面积约17000平方米,路面结构分为:上面层SBSAC-13,厚度为3厘米,下面层AC-20,厚度为6厘米。工程综合单价每平方100.80元,工程价款约171.36万元,付款方式:2019年12月31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付清。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从施工结束日起算。双方分别指定工程量核实确认人员,原告方是何传发,被告是蒯学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因被告原因延付工程款时,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施工,按期完成了沥青铺设。2019年10月20日,六安客运南站改造工程全部完工,2019年12月11日,建设单位联合多家关联单位对客运南站改造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含原告施工的沥青铺设均为合格。在验收报告上,需整改的问题一栏,仅指出“沥青砼路面边部未处理到位,消除积水”。六安客运南站改造工程的设计单位是六安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5日,该公司给建设单位出具一份“关于六安市客运南站改造工程及客运站提升工程相关内容的说明”,载明南站加铺沥青面积实际为17440.1㎡。另查,被告于2019年12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余款经催要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沥青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沥青铺设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工程未结算,施工面积不确定,工程款数额不能最终确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认为工程未结算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施工面积,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暂定沥青铺设面积约17000㎡,而客运南站改造工程原设计场地加铺沥青面积定为17880㎡,经设计单位出具说明认定实际施工面积为17440.1㎡,故实际施工面积应以17440.1㎡为准。关于工程款,对照合同单价,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17440.1㎡×100.80元∕㎡=1757962.08元。被告已付120万元,尚欠557962.08元。合同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被告付款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应付数额是1757962.08元×95%=1670063.98元,被告仅支付120万元,尚欠应付款470063.98元。关于5%的质保金部分,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诉请支付的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延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计算。原告起诉时自认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主动调为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国家利率政策调整,2019年8月19日起,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7月21日起,利率应按年利率15.4%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久恒商砼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63.98元;
二、被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久恒商砼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0063.9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7月21日起,利率应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5085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8955元,由被告负担7200元,原告负担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贤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晨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