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3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96号(建委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4978012T(1-10)。
法定代表人:沈孝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磊,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久恒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汉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NQQQ42D(1-1)。
法定代表人:孙长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久恒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商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鑫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6051.18元,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或发回重审(上诉不服金额为334012.8元)。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简单的以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总价,而未考虑实际施工沥青厚度不足9cm,计算工程量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停车场分上下两层施工,上层厚度3cm,下层厚度6cm。工程计量的依据是以厚度计算,即每平方米厚度在1cm是11.2元,从而得出在厚度9cm的情况下,每平方米100.8元。实际上被上诉人施工厚度仅为7.2cm,单价应为80.64元每平方米,按照此计算实际工程价款应为1406369.66元,扣除5%保证金70318.48元,实际应付款1336051.18元。上诉人已支付120万元,欠付款仅为136051.18元。2、一审判决根据设计单位出具说明,认定施工面积为174401.1平方米错误。六安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出具的《关于六安市客运南站改造工程及客运站提升工程相关内容的说明》是依据图纸测算而来,不能代表实际施工面积。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应当以双方验收结算的具体面积为准。一审法院计量采用六安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测算面积错误。3、因为沥青厚度问题,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工程价款不能最终确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必须经双方单独验收结算才能确定工程价款。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地面工程需要有双方单独验收,但至今未见被上诉人提交报检材料。一审中上诉人已经申请法院就上述工程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上诉人根据初验的结果可以认定施工厚度仅为7.2cm,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就必须与上诉人单独验收结算,才能作为双方付款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在涉案工程未经双方单独验收结算的情况下,简单地以第三方单位出具的面积认定工程价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久恒商砼公司答辩:一、上诉人称答辩人实际完成的沥青厚度仅为7.2cm与事实不符,更无证据证明,该观点不能成立。1、从一审到目前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施工的沥青厚度不足。2、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答辩人施工的沥青停车场符合设计要求,而该项目设计的沥青厚度就是9cm,如果答辩人施工的沥青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怎么可能会通过验收且合格,又怎么可能会投入使用。3、上诉人向建设单位市交通局报送的沥青施工面积是设计面积17880平方米,厚度也是9cm,这个结算报告现在市交通局。上诉人一方面向建设单位按设计面积及厚度报送审计,一方面又否认答辩人实际施工的面积及厚度,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以六安市规划设计院出具的说明认定答辩人实际施工的面积为17440.1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该说明的出具人为项目设计单位,说明人既是设计人又是参与验收的主体。2、该说明的来源为答辩人代理人持法院的调查令到项目设计单位交通局调取的,该说明是建设单位进行工程价款审计的依据。3、上诉人称说明中的面积是设计单位依据图纸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为在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市交通局提供的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上述说明中,均明确记载该项目沥青设计面积为17880平方米,说明中还明确说明减少的原因为扣除盖板等原因。4、该说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项目完工时间是2019年10月20日,是在工程完工后,在验收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测量而得,也是最终工程项目价款审计结算的依据。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5、在交通局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最后一页有关“需整改的问题”栏中对沥青存在的问题是这样表述的:沥青砼路面边部未处理到位,消除积水。如果厚度及面积不足,怎么会在验收报告中不加表述要求整改。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恒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580732.80元并对其中的491696.16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时止(违约金暂定56000元);本案诉讼、保全及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被告承建的六安南站改造工程中停车场需铺设沥青,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项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铺设沥青路面项目,面积约17000平方米,路面结构分为:上面层SBSAC-13,厚度为3厘米,下面层AC-20,厚度为6厘米。工程综合单价每平方100.80元,工程价款约171.36万元,付款方式:2019年12月31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付清。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从施工结束日起算。双方分别指定工程量核实确认人员,原告方是何传发,被告是蒯学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因被告原因延付工程款时,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施工,按期完成了沥青铺设。2019年10月20日,六安客运南站改造工程全部完工,2019年12月11日,建设单位联合多家关联单位对客运南站改造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含原告施工的沥青铺设均为合格。在验收报告上,需整改的问题一栏,仅指出“沥青砼路面边部未处理到位,消除积水”。六安客运南站改造工程的设计单位是六安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5日,该公司给建设单位出具一份“关于六安市客运南站改造工程及客运站提升工程相关内容的说明”,载明南站加铺沥青面积实际为17440.1㎡。另查,被告于2019年12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余款经催要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沥青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沥青铺设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工程未结算,施工面积不确定,工程款数额不能最终确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认为工程未结算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施工面积,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暂定沥青铺设面积约17000㎡,而客运南站改造工程原设计场地加铺沥青面积定为17880㎡,经设计单位出具说明认定实际施工面积为17440.1㎡,故实际施工面积应以17440.1㎡为准。关于工程款,对照合同单价,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17440.1㎡×100.80元∕㎡=1757962.08元。被告已付120万元,尚欠557962.08元。合同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被告付款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应付数额是1757962.08元×95%=1670063.98元,被告仅支付120万元,尚欠应付款470063.98元。关于5%的质保金部分,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诉请支付的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延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计算。原告起诉时自认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主动调为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国家利率政策调整,2019年8月19日起,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7月21日起,利率应按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久恒商砼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63.98元;二、被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久恒商砼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0063.9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7月21日起,利率应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5085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8955元,由被告负担7200元,原告负担175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恒鑫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个检测报告,证明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久恒商砼公司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甚至是不合格的,不具备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久恒商砼公司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检测报告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均有异议。首先,该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参加,也没有第三方参加,程序不合法。其次,该检测机构何时检测,在哪里进行检查,如何检测的我方并不清楚,所以对它的真实性我们有异议。因为该项目早已竣工验收,验收的结论是合格,符合实际要求,符合合同约定。而且本案的双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均在《竣工验收报告》签字盖章,证实既然项目工程包括本案的沥青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合同约定,验收的结论是合格,怎么可能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厚度不够,面积不足。我方提供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有相关五方盖章确认,上诉人对真实性也认可,证据效力要远远高于上诉人单方面所提供的该证据,也足以反驳上诉人提供的这个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证据,更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施工的沥青的路面工程是合格工程。本院对上诉人恒鑫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久恒商砼公司二审没有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恒鑫建设公司支付久恒商砼公司工程款470063.98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恒鑫建筑公司承建六安南站改造工程,与久恒商砼公司签订《沥青路面项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久恒商砼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按期完成了六安南站改造工程中停车场沥青铺设项目。2019年12月11日,建设单位联合多家关联单位对客运南站改造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包括久恒商砼公司施工的沥青铺设均为合格。验收报告仅在需整改的问题一栏指出“沥青砼路面边部未处理到位,消除积水”。2019年10月25日,六安客运南站改造工程的设计单位六安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建设单位出具一份“关于六安市客运南站改造工程及客运站提升工程相关内容的说明”,载明南站加铺沥青面积实际为17440.1㎡。恒鑫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向久恒商砼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恒鑫建筑公司上诉提出久恒商砼公司实际施工沥青厚度不符合要求,面积计算有误,工程量认定错误的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久恒商砼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17440.1㎡,对照合同单价,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17440.1㎡×100.80元∕㎡=1757962.08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恒鑫建筑公司付款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应付数额是1757962.08元×95%=1670063.98元,恒鑫建筑公司仅支付120万元,尚欠应付款470063.9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鑫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坤柱
书记员 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