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03民初3957号
原告: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石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890126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六安市人民路96号(建委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497801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1248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7940元(计算期间: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464天,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及自2018年7月7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1、被告因承建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新安名城二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商品混凝土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新安名城二期、恒鑫商砼明细一份及明细(2016、9-2017、6),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为124872元的事实。证据四、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供公司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配送混凝土项目于2016年12月封顶,被告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已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新安名城项目建设,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供需双方每月六日前结算一次上月实际供应混凝土货款,月结70%货款,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应按需方累计的尚欠供方货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新安名城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制品,并定期对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7年7月11日,经结算总计货款424872元。后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付200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100000元,尚欠124872元,经原告催要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日1‰支付滞纳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4872元;
二、被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安徽省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