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殷洪万、云南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02民初2469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殷洪万,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云南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振兴路**号*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5600799178。
法定代表人:高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李光辉,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殷国伟,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罗定福,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与被告殷洪万、云南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依被告殷洪万书面申请,依法追加殷国伟、罗定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殷洪万,被告葆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李光辉,被告殷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定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72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殷洪万承包建盖皂角十组统规联建房,2017年6月被告殷洪万又将该工程的吊砖、吊沙工程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吊砖、吊沙工程工人工资27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殷洪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7200元不清楚,也不认可;该工程不是自己承包,合同上明确为殷国伟承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认可。
被告葆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是吊砖、吊沙的费用,应为工人工资,本案案由应为劳务纠纷,原告起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对;葆盛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没有让原告在工地上吊砖、吊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国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内容不清楚,该工程是葆盛公司承包给殷洪万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殷国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定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葆盛公司以殷国伟为委托代理人与皂角十组建房组签订了《皂角社区皂角10组农危房改造居民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皂角社区皂角10组农危房改造居民点建设项目;工程地点:红塔区北城街道皂角社区10组;工程内容:新建民房31户;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及地方等现行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基础至一层(3.6m);人民币114600元;基础至二层(6.9m);人民币176300元;基础至四层(14.7m);人民币323000元……(略)。合同签订后,“三资中心”将该工程中的100万元工程款付给葆盛公司,葆盛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85320元后,将工程款914680元支付给殷洪万。***请屈春华(屈春华系建房领导小组成员)誊写了其认为所做工程量及部分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请屈春华誊写的工程量及部分工程价款的记录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家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