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殷洪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洪万,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玲,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艳艳,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国伟,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福,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澄江县凤麓镇振兴路16号1幢201号。
法定代表人:高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民,系云南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华,系云南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殷洪万因与被上诉人***、殷国伟、罗定福、云南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洪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云04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改判殷洪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殷洪万将其诉求具体明确为:一、要求殷国伟、罗定福和殷洪万共同支付***主张的欠款;二、由葆盛公司在受益范围内对***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殷洪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首先,殷洪万与罗定福、殷国伟系朋友关系,三方经协商口头约定借用葆盛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照参与红塔区北城街道皂角社区十组统规联建房的招标工作并中标。因是借用葆盛公司的资质三方经协商由殷国伟代表该公司与皂角十组签订施工合同,由殷洪万负责施工工地具体的事宜并支付报酬。该工地施工后需要公分石、石粉等建筑材料,由***提供该工地需要的建筑材料,在施工期间支付了部分的材料款,后经结算***提供该工地的建筑材料及运费余20186元未支付,因该工地还没有完全竣工,工程款发包方并没有完全支付给罗定福、殷国伟、殷洪万(三人系合伙关系),所以没有钱支付给***,因一部分工程款是罗定福在支配。由***提供的公分石等建筑材料是经过罗定福及殷国伟的同意,只是由殷洪万出面解决,殷洪万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欠***的材料款不应由殷洪万个人来承担。二、***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在提供该建筑材料时与殷洪万并没有约定,在殷洪万不支付材料款时,其不应支付其逾期的利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真相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第一、***和殷洪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是知晓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第二、殷洪万上诉称其因手上没有工程款才没有向***付款,殷洪万是承认欠款的,没有钱付款并不是拒绝付款的原因;第三、殷洪万上诉称其与殷国伟、罗定福等人是合伙关系,针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其应当针对合伙人提起具体的上诉请求或者另外提起个人合伙纠纷之诉解决。殷洪万对被上诉人做了更改,将其余当事人列为被上诉人,但是没有针对其余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合伙关系的存在不是殷洪万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
罗定福辩称,不同意殷洪万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殷国伟辩称,不同意殷洪万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葆盛公司辩称,不同意殷洪万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殷国伟、殷洪万、罗定福、葆盛公司连带支付***建筑材料款20186元,并按6.525%(4.35%×1.5)的年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5月9日为549元(20186×6.525%÷12×5个月);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殷国伟、殷洪万、罗定福、葆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皂角社区皂角10组建房组与葆盛公司签订了《皂角社区皂角10组农危房改造居民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皂角社区皂角10组建房组将皂角10组居民点建设工程发包给葆盛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葆盛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殷洪万。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按殷洪万的要求向皂角10组居民点建设工程提供公分石、石粉、机砂、河沙等建筑材料。殷洪万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2月10日,经***与殷洪万结算,扣除殷洪万已支付的货款外,还有20186元未支付。殷洪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上述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诉请的建筑材料款,有殷洪万出具的欠款单证实,对***要求殷洪万支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殷洪万出具欠款单后未及时支付应付款项,侵害了***的财产权益,***要求按年利率6.525%计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与殷洪万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损失计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另外,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向其购买涉案建筑材料并进行货款结算的买方主体是殷洪万,***要求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之外的殷国伟、罗定福、葆盛公司连带支付殷洪万所欠材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殷洪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0186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01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18年5月10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计159元,由被告殷洪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殷洪万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收据、报销清单、租金表、考勤记录、工程结算单、钢材买卖合同、工资表、用电协议、工程技术清单、处理协议、报销清单,证明殷洪万支付了工程部分工人的工资及租金,殷国伟作为工地总的负责人,凡是殷洪万支付该工地的款项都要经过殷国伟的审核同意,处理工地的相关事宜都是殷国伟作为该工地的合伙人在履行合伙事务;第二组,银行交易对账单、业务申请书,证明罗定福作为合伙人工地上的工程款都是转账给其,转账到罗定福的工行、建行账户上的款额总计733000元,不包括殷洪万、殷国伟拿现金、微信转账给罗定福的款项;第三组,施工合同、录音,施工合同证明殷国伟分别代表青山公司、葆盛公司与皂角五组、十组签订了居民危房改造施工合同,录音证明针对殷洪万对外债务承担的问题是协商过的,殷洪万、殷国伟、罗定福三人是合伙关系。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符合新证据的标准,殷洪万、殷国伟、罗定福三人的内部纠纷应另案解决;殷国伟除不认可录音内容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殷洪万、罗定福不是合伙关系;罗定福对录音内容没有意见,对其余证据认为其未参与过,不予认可,且认为其与殷国伟、殷洪万不是合伙关系;葆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系。***、罗定福、殷国伟、葆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殷洪万所提交的证据欲证明的系其与罗定福、殷国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殷洪万认为原审判决书第四页中“将该工程发包给殷洪万”属认定错误外,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殷洪万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葆盛公司陈述,对三人之间的关系公司并不清楚,是殷洪万认识其公司的一个员工老公的朋友,殷洪万要求将公司的相关资料拿给其进行报名,公司将资料拿给了殷洪万,工程款是三资公司打过100万元到公司的账户上,扣除了税收、管理费已经把剩余的款项打到了殷洪万的账户上,合同是殷洪万拿来给公司的,工程的情况殷洪万并没有跟公司说过他和其他人合伙做工程。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系出卖人,其依据结算单据请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由谁向***承担责任。对此,殷洪万对其出具给***的单据及签名无异议,但其抗辩主张其与罗定福、殷国伟系合伙关系,故对于该欠款应由三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中虽提交了一些施工过程中的单据及一份录音,证实三人是合伙关系,但殷国伟、罗定福均不认可三人系合伙关系。经审查,本案交易过程中货物的交接、货款的支付、结算主要在殷洪万和***之间进行,且单据上殷洪万也签名其为欠款人,基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现殷洪万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人属于合伙关系,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该单据上殷洪万所做的签名作为定案依据,判决由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殷洪万与罗定福、殷国伟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债务分担问题,可另案解决。另,殷洪万在二审中要求葆盛公司在受益范围内对***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虽然***一审起诉时以该公司是挂靠人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但一审判决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后***一方并未提出上诉,现殷洪万要求葆盛公司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殷洪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燕
审判员 韩顺平
审判员 张艳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金彦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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