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402民初1725号 原告:***,男,198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云南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澄江县凤麓镇振兴路16号1幢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56007991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葆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葆盛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0186元,并按6.525%(4.35%×1.5)的年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5月9日为549元(20186元×6.525%÷12×5个月);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借用被告葆盛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照参与红塔区北城街道皂角社区皂角10组农危房改造居民点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皂角10组居民点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并中标。2016年11月30日,被告***作为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葆盛公司的名义与皂角10组签订了《皂角社区皂角10组农危房改造居民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红塔区北城街道皂角社区居民委员会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加盖居委会印章。原告***与被告***、***、***是同一社区的居民,上述工程中标后,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公分石、石粉、机砂、河沙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500方付一次款,工程主体完工时付清全部款项。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原告一直根据被告的要求向上述工程提供建筑材料。2017年12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含运费)共计2018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是皂角十组统规联建房的实际施工人与受益人,应对欠原告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葆盛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应对其出借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材料款,被告未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皂角10组居民点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所以其对原告诉请的材料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只是皂角10组居民点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葆盛公司辩称,1.皂角10组居民点建设工程是被告***挂靠答辩人中标的工程,葆盛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买卖等法律关系均与葆盛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葆盛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葆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皂角社区皂角10组建房组与被告葆盛公司签订了《皂角社区皂角10组农危房改造居民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皂角社区皂角10组建房组将皂角10组居民点建设工程发包给葆盛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葆盛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皂角10组居民点建设工程提供公分石、石粉、机砂、河沙等建筑材料。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7年1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扣除***已支付的货款外,还有20186元未支付。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建筑材料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款单后未及时支付应付款项,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525%计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损失计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另外,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向其购买涉案建筑材料并进行货款结算的买方主体是被告***,原告要求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之外的***、***、青山公司连带支付***所欠材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0186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01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18年5月10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计1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