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225民初872号
原告:循化县学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循化县道韩乡三仓村。
法定代表人:何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循化县积石镇黄河中路南侧7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甘肃省康县人,现住青海省循化县。
原告循化县学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循化县学志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白庄镇科哇路道路工程及附属工程欠付商砼货款人民币193180元整;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起诉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9312.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5日,被告循化撇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学志商砼预拌混凝土购销简易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属施工工程循化县白庄镇科哇路中段、南段道路工程及附属工程提供混凝土,单价360元/r,结算方式为每达到10万结清一次。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1月3日,向被告施工的循化县白庄镇科哇路中段、南段道路工程及附属工程提供C30混凝土612方,C25混凝土538方,C20混凝土141方,合计总价款448360元整,原告负责将混凝土送至被告工地,工地项目部工作人员予以签收。被告截止2021年4月26日支付货款255180元,尚欠原告商砼款193180元整。2020年被告***以个人身份写下还款协议,承诺于2020年7月25日全部还清欠款,并承担滞纳金。综上。原告认为,虽然《学志商砼预拌混凝土购销简易合同》是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但是被告***作为被告循化二建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实施的购买原告商砼行为系受被告循化二建委托属于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循化二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循化县学志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简易合同,原告据此履行预拌混凝土供货义务,2020年6月19日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付货款为204460元,约定同年6月26日前还100000元,剩余部分于同年7月26日全部还清,被告还承诺逾期则承担每天50元的滞纳金。此后被告***履行部分给付义务,现欠付193180元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卖合同受让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给付滞纳金的条款系自愿作出的承诺,应属有效,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货款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买受人的责任,但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实被告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表见代理,也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由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可能存在多个责任主体,所以原告仅以公开资料显示的中标单位确定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买受人,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循化县学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318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9312.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 娟
书 记 员 高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