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

青海润彬商贸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循化县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225民初181号
原告:青海润彬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33100310845746W。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青海省大通县人,住该县。
被告:青海省循化县第二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8226960741D。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青海省循化县人,现住本县。
原告青海润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润彬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循化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循化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润彬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省循化县第二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润彬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使二被告支付水泥款428300元,并承但经济损失20000元(当庭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期间,第一被告在黄南州泽库县宁秀乡承建易地搬迁附属配套工程,当时第二被告主动到原告处要求原告供应水泥,4月18日开始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给工地供应水泥,同年4月29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关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详见合同),原告按合同内容尽职尽责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19年4月18日至11月4日止,原告陆续给被告工地供应水泥1404吨,每吨单价为505元,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给原告支付水泥款200000元,2019年11月5日,第二被告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详见结算单),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07200元,事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在2021年2月5日仅给原告转账78900元,剩余的428300元却以种种借口推诿不给,根本无诚意给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律,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9年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事实;2、结算清单原件1张:拟证明结算时被告尚欠水泥款507202元;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1张:拟证明2021年2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78900元。
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质证,经本院审查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2019年4月29日本案原告以供方身份与需方即本案第一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就产品名称、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情形做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下方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结算单,能证实被告工地负责人**与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结算时尚欠原告水泥款507202元,该水泥用于泽库县宁秀乡1标段,被告**签字确认并加盖工程项目的专用章,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据3系网银电子回单,能证实2021年2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水泥款宁秀乡一标段78900元,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9日本案第一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供方为本案原告,需方为本案第一被告,合同就产品名称、商标、质量要求、交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做了约定。合同具体事项由第二被告负责,并负责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中约定的水泥用于第一被告承建的黄南洲泽库县异地搬迁附属配套(宁秀乡1标段)工程,被告**系该标段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经结算后,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泽库县宁秀乡一标段共计拉运水泥1400.4吨,每吨价格505元(含运费、税金),水泥款总计为707202元,其中已付20万元,下欠507202元,结算人**”,并加盖了泽库县2017年异地搬迁附属配套(宁秀乡1标段)工程项目专用章。2021年2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宁秀乡-标段水泥款78900元,剩余428303元至今未付,同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万元的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水泥,被告理应支付水泥款,因其长期拖欠致本案纠纷发生,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二建公司承建的上述泽库县宁秀乡1标段工地供应水泥后,由被告二建公司具体负责合同事项和该标段项目负责人即本案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之后被告二建公司依据该结算单向原告先后转帐支付了水泥款278900元,据此,可认定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循化二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签订合同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循化二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结算凭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水泥款42830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一并主张第二被告**承担民事义务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水泥款的义务主体为二建公司,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0000元的主张,应随其自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青海省循化县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青海润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428302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润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5元,减半收取计3863元,由被告青海省循化县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仁青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鑫
书记员 高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