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青海润彬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2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循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润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得录,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撒拉族,住青海省循化县。 上诉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润彬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海润彬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得录、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2021)青022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双方对案涉合同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权有约定,基于该约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3、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必要的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4、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中所盖的项目部章为实际施工人私自刻制。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事实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海润彬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循化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上诉人给我支付了278900元,我当时不知道***是老板,合同的**是二建的,当时是我和***结算的,**是***给我盖的。***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单位负责人综合责任承诺书》一审未提交,形式上不能做为新证据,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虽约定“先付款后提货,”但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未付款的情况下按被答辩人的要求供水泥,被答辩人收货,并将水泥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行为是双方对购销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被答辩人应当根据其购买水泥的量和结算金额支付价款。双方依据《水泥购销合同》于2019年11月5日进行结算,答辩人已按结算金额707202元提供全额发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实际支付278900元,剩余价款应予支付。被答辩人向***、***、***转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税金、招投标等工作产生的费用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以泽库县2017年易地搬迁附属配套(***1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于2019年11月5日与答辩人进行货款结算,应承担民事行为的后果。被答辩人于2021年3月30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辩称,管辖权问题我不清楚,签订合同时说的是去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涉案工程款给我付了500多万元,这些钱我都在我的老板***的授意下发了民工工资和支付了材料款,结算单上项目部的**我去的时候就在项目部,我不清楚是否是私刻的。 青海润彬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使二被告支付水泥款428300元,并承但经济损失20000元(当庭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9日本案第一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供方为本案原告,需方为本案第一被告,合同就产品名称、商标、质量要求、交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做了约定。合同具体事项由第二被告负责,并负责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中约定的水泥用于第一被告承建的黄南洲泽库县异地搬迁附属配套(***1标段)工程,被告***系该标段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经结算后,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泽库县***一标段共计拉运水泥1400.4吨,每吨价格505元(含运费、税金),水泥款总计为707202元,其中已付20万元,下欠507202元,结算人***”,并加盖了泽库县2017年异地搬迁附属配套(***1标段)工程项目专用章。2021年2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标段水泥款78900元,剩余428303元至今未付,同年3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万元的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水泥,被告理应支付水泥款,因其长期拖欠致本案纠纷发生,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二建公司承建的上述泽库县***1标段工地供应水泥后,由被告二建公司具体负责合同事项和该标段项目负责人即本案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之后被告二建公司依据该结算单向原告先后转帐支付了水泥款278900元,据此,可认定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循化二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签订合同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循化二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结算凭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水泥款42830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一并主张第二被告***承担民事义务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水泥款的义务主体为二建公司,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0000元的主张,应随其自愿。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青海省循化县第二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青海润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428302元;二、驳回原告青海润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5元,减半收取计3863元,由被告青海省循化县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六组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水泥用量清单。欲证明:1、案涉工程中标价为9588425.17元;2、根据投标文件,案涉工程水泥用量为298吨。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综合责任承诺书。欲证明:案涉工程中***为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上诉人就涉案项目并未刻过项目专用章,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项目专用章系假章。 证据四:循化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循工信发(2021)29号文件、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工作证明、2021年4月29日工商营业执照。欲证明:因本案诉讼发生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变动期间,致使上诉人没有参加本案一审诉讼。 证据五:《水泥购销合同》。欲证明: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就本案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2、双方交易方式为先款后货,基于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主张及事实均不予认可。 证据六:转账清单、回单。欲证明:根据转账清单及回单,案涉工程款除剩余的45606.1元外其余工程款上诉人已全部支付给***及其指定的***、***,总共支付了9542819.07元,因转款过程涉及实际施工人***及案外人***,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 青海润彬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900多万的工程款不可能用298吨水泥,在2019年11月我们进行了结算,我总共供了水泥1400多吨;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文件我不清楚。证据二我没有见过,不认可这组证据,也不知道实际施工人是***,我一直认为我是给二建公司供货的。证据三中的**是***盖的,我不知道**的真假。证据四:我当时起诉的时候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还没有变动,且原来的法人是现在法人的父亲。证据五:先付款后供货是事实我认可,***说我不及时供货的话停一天工的损失我得承担,并且说如果不供货前面供货的钱也不会给我,所以我不得不继续供货。证据六:转账清单和回单我以前没见过,但是给我转过的清单在我手里,我的意见是二建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前面是二建公司付款的,***没有给我付过钱,合同是我和二建公司签的,应该按照合同来,如果不是因为合同我不会做这个生意,付款的钱我不清楚。 ***质证称,证据一中标价是对的,但水泥的用量是不对的,米得录说的水泥的用量我是认可的。证据二中的承诺书我是第一次见,授权委托书我以前见过,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中的**我去项目部的时候就有,真假我不清楚。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水泥购销合同是先款后货,因拉货的时候工程款还没有结,所以先让他把货拉过来。证据六中公司给我打款的准确数字我没有算过,钱给我打了,但这些钱都付了材料款和发放民工工资。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是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但不能证明案外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一审未到庭,一审判决罗列的其公司名称为青海省循化县第二建筑公司错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润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青海润彬商贸有限公司按约定供应了水泥,上诉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上诉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已根据涉案项目负责人,即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向被上诉人青海润彬商贸有限公司先后支付了水泥款278900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故上诉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一审遗漏必要当事人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上诉人应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抗辩的权利,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上诉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5元,由上诉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负担。多收的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