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与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3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循化县积石镇黄河中路南侧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撒拉族,1959年1月17日出生,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撒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昆明路2号昆明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席长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2020)青232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请求发回重审。一、(2020)青232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1、一审被上诉人提出三项诉求,涉案标的542500元,涉及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因认为被上诉人的钢制阀门质量安装不合格,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670810元当庭提起反诉,一审主审法官对本诉部分继续审理,上诉人提出对本案:(1)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本诉和反诉一并审理。一审中只采纳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的意见,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意见没有采纳,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168、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是非,分清是非。本案不具备这一条件,主审法官对证人**和***的调查可证明。再则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一方申请职权调查,当然法官为了查明事实可依职权调查,但违背了上述原则,也是一种先入为主偏袒一方的表现。《最高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80条: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上诉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以法院说了算来否定上诉人的合理要求,更不能违背法律规定;2、(2020)青232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被上诉人的钢制阀门安装和质量不合格,上诉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以设备已初验,因缺乏污水不具备验收的条件而拒绝,上诉人提出,阀门是用来控制水的进出,被上诉人安装的阀门在不使用的情况下处于下闸状态,不论从哪儿来的水都不能从一侧流入闸门的另一侧,这是基本常识,否则形同虚设,没有任何意义,还不如没有这个阀门,正因为被上诉人的阀门质量不合格,阀门下闸不起任何作用,才是水进入厂区,导致墙面破裂,地基下沉,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申请鉴定,如果被上诉人的钢制阀门质量合格,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反之若被上诉人的钢制阀门质量不合格,是纵容迁就被上诉人钢制阀门不合格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二、被上诉人钢制阀门不合格。1、上诉人在另一处安装新的合格钢制阀门后上游流入的水不再进入厂房内,也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钢制阀门质量及安装不合格;2、被上诉人钢制阀门质量及安装不合格违反了设计规定要求。依据《尖扎县三江源生态产业集中区(****扶贫园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G4第二册,水利水电工程平面铸铁拱形闸门制造质量检验报告,产品名称平面铸铁拱形闸门,型号PGZ型,规格0.4*0.4米,共3页第2页倒数第4格:止水面粗糙度不合格;3、钢制阀门设计要求为平面铸铁拱形闸门,而被上诉人安装的是方型阀门,阀门在地下7-8米处,初验人员下到7-8米深处验收,显然是不可能的,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和证人**的证词证实被上诉人安装的阀门质量不合格;三、被上诉人钢制阀门质量及安装不合格的申请鉴定已呈送一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给予重视和支持,同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因一审法院不同意对阀门质量鉴定,无法申请请求诉讼评估;四、依据《合同》二:1、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承担甲方相关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设备钢制阀门质量及安装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五、被上诉人安装的钢制阀门固定螺帽等刷漆颜色都不一致,钢制阀门悬在半空中,没有起到阀门的作用;六、钢制阀门安装和质量不合格与上诉人施工的地基下陷,墙面裂缝等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上诉人根据本案本诉的事实提出反诉,并要求质量鉴定,基于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再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版设计图纸,庭审没有出示,也没有上诉人的质证,不因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此案件事实显然不可能查清,因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2020)青232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 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没有证据证明程序问题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一审判决很清楚,产品在进场前有检验报告、合格证书以及监理,人员的检查检验,然后才能安装,而且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上诉人占有,转移风险承担,交付之后也交给上诉人保管,因保管不善,上诉人擅自使用,第三方将污水接入设备,且没有调试、也没有通知我方技术人员到场,后果应该由上诉人一方承担。已经过安装前检验,因为上诉人的擅自使用,没有了检验的条件,如果正常的调试过程中,发现问题,我方应予以更换或者维修,现在已验收合格并使用,不允许鉴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认为提出的损失和赔偿,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在合同纠纷中只审理我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后期发生的损失存在其他原因和责任主体,应当用侵权法律关系来审理。 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款542500元,并自2019年1月18日起对欠款按照每年24%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2、原告方的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设备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7081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逾期交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6000元;4、本诉与反诉折抵,反诉被告因设备质量不合格和逾期交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84310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 原审经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尖扎县三江源生态产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总价款为155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30%付给原告,作为工程预付款,之后可以冲抵工程款,计465000元。发货前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70%支付给原告,作为工程进度款,计1085000元。工期为120天,不含系统调试与试运行,调试期与试运行期暂定为120天,必要时可延长调试时间,原告在合同期内正常施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合同规定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也会影响施工进度,由原告(施工单位)提供主要原材料、设备、构件等必须符合设备清单,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条件和各项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被告的管理制度。被告负责确定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原告,进行现场交验,负责废水处理站的所有废水收集管网建设等。质保期为一年,设备安装完毕后次日起算。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项,每逾期一天按照工程总价向原告支付5‰天的违约金。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告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承担被告相关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按约定工期内完成所有单机调试,每逾期一天,应向被告支付5‰天的违约金,诉讼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中旬开始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到指定地点,设备在到达指定地点时,一并提供了设备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工程监理人员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原告于2018年10月底对设备安装完成。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465000元、同年10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月17日支付442500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设备及安装款1007500元,剩余设备及安装款54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验收合格,因条件不成就,至今设备未调试和试运行,建设单位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附件设备清单明细中钢制阀门的参数为400×400mm。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设备安装至约定地点,并提供了合格证,原告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且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已付设备及安装款10075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及安装款54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支付律师费已明确约定,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收回设备及安装款发生的律师费是因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违约产生的损失,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陕西**科律师事务所实际指派律师参加了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钢制阀门质量问题,导致整个污水处理厂和设备严重坍塌,原告应承担被告返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供的钢制阀门的质量不合格要求鉴定,原告认为在安装设备时已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合格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买受人收到标的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告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承担被告相关的经济损失”,从安装完毕至起诉前已有一年多时间,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修理或返工,从交易的性质、目的、方式、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认为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对钢制阀门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被告对钢制阀门进行了验收,有证人**的证言和原告提供的设备检验报告、合格证在案佐证。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由建设单位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施工单位(本案的被告)及相关部门进行了全部验收,建设单位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另,钢制阀门是否合格只能经调试和运行后才知其功能和效果,因原告安装的设备(包括钢制阀门)尚未投产使用,只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才能委托鉴定机构就产品自身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基于上述两种原因,被告申请对钢制阀门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对设备有保管和看护的义务,整个污水处理厂和设备严重坍塌与原告对《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反诉称:⒈整个污水处理厂和设备严重坍塌的原因是原告的钢制阀门不合格造成的,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污水处理厂在未调试时,有人将尖扎县产业园区的污水管接入到涉案的蓄水池中,整个污水处理厂和设备严重坍塌与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属另一个诉求,应另行主张权利。⒉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安装调试,给整个工程的竣工和运行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依据,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其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设备至今未调试和试运行,是因条件不成就,待条件成就时,原、被告双方应对设备进行调试和试运行,在调试和试运行中,对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中的部件出现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理、更换等予以整改,原告未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纠纷的,被告可向法院起诉。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签订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已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违约金每天按5‰支付,原告在诉求中已对违约金进行了变更,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的设备及安装款是2019年1月17日,违约金的时间应以2019年1月18日起算,违约金以欠设备及安装款54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款54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下欠设备及安装款54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的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4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2.50元,反诉费12643.10元,依法减半收取6321.5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9日对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青232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予以了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20)青232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案件受理费924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2.50元,反诉费12643.10元,依法减半收取6321.5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补正为“本案案件受理费9425元,依法减半收取4712.50元,反诉费12643.10元,依法减半收取6321.5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担。”。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上诉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复述和质证,一审法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委托合同一份及律师发票一份,证明因对方的持续诉讼导致的律师费等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赔付。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委托合同一份及律师发票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中主张被上诉人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钢制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整个污水处理厂和设备严重坍塌,应承担上诉人返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节,从本案的证据看,被上诉人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至约定地点,并提供了合格证,已经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从安装完毕至起诉前已有一年多时间,上诉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并未向原告提出修理或返工,应视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对钢制阀门进行了验收。并且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由建设单位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施工单位(本案上诉人)及相关部门进行了全部验收,建设单位已向上诉人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对于污水处理厂和设备严重坍塌的事实,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为被上诉人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钢制阀门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且污水处理厂在未调试时,存在××县的污水管接入到涉案的蓄水池中的事实,污水处理厂和设备严重坍塌与上诉人起诉的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属另一个诉求,应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款54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5元,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正 钧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完 德 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磊 书 记 员 肉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