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

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与重庆豫顺新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41民初3272号
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华蜀南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0716612L。
法定代表人:向昆明,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豫顺新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0539689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东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982385511。
法定代表人:于顺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诉被告重庆豫顺新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豫顺公司)、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煤层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豫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豫顺公司支付原告渝黔湘秀山页岩气区块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066034.4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1066034.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日按照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82297.8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重庆豫顺公司与原告就重庆市秀山页岩气区块地质调查项目签订《渝黔湘秀山页岩气区块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就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因施工所涉地层厚度预测及地质设计参数与实际施工误差大,2014年12月2日,被告重庆豫顺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对延伸钻孔施工单价等进行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2月与被告重庆豫顺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形成《渝黔湘秀山页岩气区块钻探工程结算书》明确结算总金额11836034.47元。然而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于2016年1月付款后,一致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仍有1066034.47元未支付。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公司作为被告豫顺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其自身存在经营不善、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其自身债务并被列为以及僵尸企业的客观情况,严重侵害原告利益。综上,被告重庆豫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公司作为被告重庆豫顺公司股东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豫顺公司、河南省煤层气公司辩称,1、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被告重庆豫顺公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无权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煤层气公司被列为僵尸企业并不必然严重侵害原告利益,被列为”僵尸企业”系政府行为。3、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4、根据以往付款方式,违约金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重庆豫顺公司(甲方)签订《渝黔湘秀山页岩气区块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款、及各项权利义务。其中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1、……。2、乙方第一台设备进场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价款5%预付款。3、乙方按实际工程进度按月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出具发票后甲方于10日内按合格实物工作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5%。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预付款。4、单孔验收合格、资料审查通过后,出具发票后甲方留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剩余部分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结束后,一年无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证金。5、单孔工程款按实际工作量结算。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工程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工程总造价的3%。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钻孔深度加深等原因,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渝黔湘秀山页岩气区块钻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对延伸钻孔施工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原告完成了施工,与被告重庆豫顺公司进行了结算,《渝黔湘秀山页岩气区块钻探工程结算书》载明,施工期间为:2014年3月-12月,完工钻孔4个,竣工钻探进尺7105.21米,完工钻孔结算总金额为11836034.47元。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结算后,被告重庆豫顺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2014年3月支付410000元,2014年5月支付440000元,2014年6月支付2120000元,2014年7月支付1000000元,2014年9月支付500000元,2014年12月支付300000元,2015年2月支付4000000元,2016年1月支付20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重庆豫顺公司对账,被告重庆豫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66034.47元,该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公司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列为一级僵尸企业。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金额以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于欠付1066034.47元工程款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称原告应开具发票后,被告重庆豫顺公司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能否得到采纳;2、违约金的起算时间;3、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双务合同,即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互负义务和享有权利。合同抗辩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另一方才享有抗辩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并交付《渝黔湘秀山页岩气区块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重庆豫顺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方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即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与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另外,被告重庆豫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每次支付工程款,根据资金状况,在各承包人之间分配,故其支付原告工程款之前,根据能支付给原告的具体数额,通知原告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后即支付。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6034.47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1066034.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双方在《渝黔湘秀山页岩气区块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一是按月按进度支付,二是”单孔终孔验收合格、资料审查通过,原告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前述已提及,虽然原告未开具发票,但被告并不因此具有合同抗辩权,不能因此拒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完工、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被告重庆豫顺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双方进行结算后于2015年2月首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从上述支付行为看,被告重庆豫顺公司2015年2月即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请求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日按照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共计8229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作为重庆豫顺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其股东河南省煤层气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当是重庆豫顺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重庆豫顺公司具有不能清偿该笔债务之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豫顺新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工程款1066034.47元及利息82297.8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34元,减半收取计7567元,由被告重庆豫顺新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