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张掖市欣欣地质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2221民初465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
被告:甘肃省张掖市欣欣地质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张火公路一四五队。
法定代表人:辛永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南城华蜀南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向昆明,该单位队长。
委托代理人:向黎东,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张掖市欣欣地质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地勘公司)、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以下简称四川煤田一三七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掖地勘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掖地勘公司支付原告钻探项目款112431元;2.被告张掖地勘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881元;3.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赔偿原告误工费21184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掖地勘公司就青海省门源县号塔寺地区勘探项目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每施工完成一个钻孔,被告验收合格后按照钻孔深度进行核算。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进入号塔寺地区进行施工,并完成2个钻孔共504米任务,终孔通知书为合格,被告支付1个钻孔计300米钻孔施工款,剩余204米钻孔施工款即112431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中的三日内支付原告100%核算款项,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9月18日,原告3-2号机台接到被告通知,3-2号机台钻井井深达到地质要求,停钻测孔。但由于被告测井车途中出现故障,未按时测井,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并产生维护钻机费用及施工人员工资、生活消耗等费用,经济损失共计21184元。
被告张掖地勘公司口头辩称,1.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若钻孔等级达不到乙级,则不支付任何费用。而原告的2个钻孔经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验收,均为丙级孔,不符合要求;2.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881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若达不到乙级孔,不支付任何费用,其不支付费用属合同约定。3.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1184元,不属于合同责任;
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辩称,1.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亦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诉求的任何法律责任;2.原告与张掖地勘公司签订的《地质钻探劳务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关系,被告张掖地勘公司对于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青海省门源县号塔寺地区煤炭资源详终勘查项目地质钻探劳务合同》,被告张掖地勘公司是承揽人,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是定作人并预付煤炭详勘项目钻探工程款40万元,由于被告张掖地勘公司仅施工钻孔2口,有效总进尺505.14米,且质量均为丙级,因工期滞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无故单方撤离施工场,原告误工不是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造成的,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地勘公司就青海省门源县号塔寺地区勘探项目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每施工完成一个钻孔,被告张掖地勘公司验收合格后按照钻孔深度进行核算。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进入号塔寺地区进行施工,并完成ZK3-2孔、ZK4-4孔两个钻孔共504米的任务,终孔通知书为丙级合格孔。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掖地勘公司支付ZK3-2孔计300米的施工款,ZK4-4孔(204米)钻孔的施工款即112431元未付。2013年7月6日,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预付给被告张掖地勘公司40万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掖地勘公司支付原告钻探项目款112431元应否支持;2.原告就被告张掖地勘公司赔偿损失19881元应否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赔偿误工费21184元应否支持。
一、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掖地勘公司支付原告钻探项目款112431元应否支持。
原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进入号塔寺地区进行施工,并完成2个钻孔共504米任务,终孔通知书为合格。被告张掖地勘公司仅支付1个钻孔计300米钻孔施工款,剩余204米钻孔施工款112431元未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甲方是甘肃省张掖市欣欣地质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是**;合同内容为工程概况、质量要求、造价和付款方式、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它;
2.《钻探工程质量初步验收表》一份、《停孔通知书》一份,证明青海省门源县号塔寺煤矿勘查项目中,ZK3-2孔、ZK4-4号钻孔质量等级为丙级合格孔。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证明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掖地勘公司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若钻孔等级达不到乙级,则不支付任何费用。而原告的2个钻孔经被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验收,均为丙级孔,不符合合同要求,故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
被告张掖地勘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认为ZK4-4号钻孔未达到合同要求,故不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认为,两钻孔ZK3-2、ZK4-4均验收,并已经给被告张掖地勘公司支付钻孔预付款。且原告与被告张掖地勘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关系,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法律责任。
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技术人员是根据《煤炭地质勘查钻孔质量标准》进行初步等级评定、对比,确定ZK4-4为合格孔;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1.《青海省门源县号塔寺地区煤炭资源详终勘查项目地质钻探劳务合同》,证明2013年7月15日与被告张掖地勘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就本案涉及的钻探工程未委托原告**进行施工;
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作为与被告张掖地勘公司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四川煤田一三七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
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张掖地勘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被告张掖地勘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张掖地勘公司,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不是此合同的相对人,其已预付给被告张掖地勘公司40万元。《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效力仅约束原告**与被告张掖地勘公司,原告不能以其与被告张掖地勘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来约束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而此合同的签订者被告张掖地勘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钻探施工业务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钻孔未能达到乙级标准和钻探地质目的的按废孔处理,废孔不支付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钻探义务,钻探ZK3-2孔、ZK4-4号钻孔质量等级均为丙级合格孔,且被告张掖地勘公司已实际结算并支付了ZK3-2孔的工程款,这是双方的意思自治,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之后原告**按同样等级完成ZK4-4号钻孔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张掖地勘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掖地勘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881元应否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中的三日内支付原告100%核算款项,不支付剩余款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9881元滞纳金赔偿计算方法一份。
被告张掖地勘公司在庭审中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钻孔等级没有达到标准,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掖地勘公司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滞纳金的条款,原告**提供的滞纳金赔偿计算方法,仅仅是其自行计算滞纳金所用,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滞纳金赔偿的约定及依据,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赔偿其误工费21184元应否支持。
原告**认为,2013年9月18日,原告ZK3-2号机台接到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通知,ZK3-2号机台钻井井深达到地质要求,停钻测孔。但由于被告未按时测井验收,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并产生维护钻机费用及施工人员工资、生活消耗等损失共计21184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号塔寺工地ZK3-2号机台误工费说明。
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对此项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就误工费没有合同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应由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承担该误工损失的证据,其提交的号塔寺工地ZK3-2号机台误工费说明仅仅是自己计算的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赔偿的约定及依据,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掖地勘公司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经过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掖地勘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钻探施工业务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效力仅约束原告**与被告张掖地勘公司,原告**不能以其与被告张掖地勘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来约束四川煤田一三七队,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钻孔未能达到乙级标准和钻探地质目的的按废孔处理,废孔不支付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钻探义务,钻探ZK3-2孔、ZK4-4号钻孔质量等级为丙级合格孔,且被告张掖地勘公司已实际结算并支付了ZK3-2孔的工程款,是双方的意思自治,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之后原告**按同样等级完成ZK4-4号钻孔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张掖地勘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地勘公司赔偿损失滞纳金19881元、要求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赔偿误工费21184元,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张掖市欣欣地质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钻探项目款112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不承担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张掖市欣欣地质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永安
审 判 员  郭 晨
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