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

**与甘肃省张掖市欣欣地质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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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22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甘肃省天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张掖市欣欣地质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张火公路一四五队。组织机构代码:68154XXXX

法定代表人:辛永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南城华蜀南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45071XXXX

法定代表人:向昆明,该队队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张掖市欣欣地质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地勘公司)、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以下简称四川煤田一三七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1
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青222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钻探未能达到乙级标准和钻探地质目的的按废孔处理,废孔不支付任何费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资料证明ZK4-4、ZK3-2全部达到地质目的,根本不是废孔;ZK3-3的全部资料已提交给被上诉人,四川煤田一三七队应承担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利息费用。

被上诉人张掖地勘公司与四川煤田一三七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钻探项目款112431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184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881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地勘公司就青海省门源县号塔寺地区勘探项目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每施工完成一个钻孔,被告张掖地勘公司验收合格后按照钻孔深度进行核算。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进入号塔寺地区进行施工,并完成ZK3-2孔、ZK4-4孔两个钻孔共504米的任务,终孔通知书为丙级合格孔。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掖地勘公司支付ZK3-2孔计300米的施工款,ZK4-4孔(204米)钻孔的施工款即112431元未付。2013年7月6日,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预付给被告张掖地勘公司40万元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就误工费没有合同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应由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承担该误工损失的证据,其提交的号塔寺工地ZK3-2号机台误工费说明仅仅是自己计算的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赔偿的约定及依据,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张掖地勘公司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审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张掖地勘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钻探施工业务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效力仅约束原告**与被告张掖地勘公司,原告**不能以其与被告张掖地勘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来约束四川煤田一三七队,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钻孔未能达到乙级标准和钻探地质目的的按废孔处理,废孔不支付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钻探义务,钻探ZK3-2孔、ZK4-4号钻孔质量等级为丙级合格孔,且被告张掖地勘公司已实际结算并支付了ZK3-2孔的工程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按同样等级完成ZK4-4号钻孔并经验收为丙级孔,未达到合同要求的乙级标准,被告张掖地勘公司不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地勘公司赔偿损失滞纳金19881元、要求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队赔偿误工费21184元,提交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掖地勘公司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经过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中已经明确”未达到乙级标准的按废孔处理,废孔不支付任何费用”的质量约定,上诉人**所施工ZK4-4的钻孔未达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张掖地勘公司不同意变更合同,上诉人**无权强行变更合同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张掖地勘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该孔的工程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掖地勘公司对ZK3-2号丙级钻孔支付工程款,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掖地勘公司与上诉人对该孔变更了合同约定,而不能类推到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孔也必须按此标准变更合同。故**认为钻探ZK3-2孔、ZK4-4号钻孔质量等级为丙级合格孔,不是废孔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张掖地勘公司赔偿损失滞纳金19881元、要求四川煤田一三七队赔偿误工费21184元,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是**与张掖地勘公司,四川煤田一三七队不是此合同的相对人,其已预付给张掖地勘公司40万元。《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效力仅约束**与张掖地勘公司,**不能以其与张掖地勘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来约束四川煤田一三七队,而此合同的签订者张掖地勘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钻探施工业务资质,其对《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林

审判员王宪恩

审判员杨吉措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孔繁春

书记员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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