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

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与被告贵州省大方县果瓦乡庆阳永安煤矿、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方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向昆明,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大方县果瓦乡庆阳永安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果瓦乡。
代表人贺长平,贵州省大方县果瓦乡庆阳永安煤矿投资人。
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
法定代表人殷锴信,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以下简称一三七队)与被告贵州省大方县果瓦乡庆阳永安煤矿(以下简称永安煤矿)、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一三七队于2014年6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6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丰鑫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三七队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丰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三七队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永安煤矿签订《贵州省大方县果瓦乡庆阳永安煤矿煤炭精查勘探合同》(以下简称《勘探合同》),就永安煤矿精查勘探事宜约定,原告对永安煤矿进行地面地质调查和地面测绘工作,编制《永安煤矿煤炭煤矿精查勘察设计》,进行钻探、物探、采样测试、组织实施并编制《永安煤矿精查勘探地质报告》等工作,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拨付勘探费,每超过一日,应偿还未支付勘探费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勘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勘探工作的内容,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月9日下发了关于《永安煤矿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黔国土资储备字(2012)2号文件。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永安煤矿进行工程结算,确定被告永安煤矿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669712.00元。同日,四川省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永安煤矿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并确认,”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与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为同一企业两块牌子,属同一法人,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贵州分公司为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贵州分公司”。并就永安煤矿进行矿区标高向上扩界工作在技术方面进行协助开展事宜约定,永安煤矿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工程费共2669700.00元,永安煤矿已支付1700000.00元,剩余969700.00元,分三次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永安煤矿将其煤矿采矿权及相关附属设施转让给被告丰鑫源公司,转让方式为,整体转让。2013年12月28日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对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果瓦乡庆阳永安煤矿采矿权转让结果进行了公示,2012年9月4日、2012年10月25日丰鑫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一次勘探工程剩余款共计500000.00元。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欠469700.00元未支付。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永安煤矿及丰鑫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6970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鑫源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其变更申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的实际履行和对合同的确认都是一三七总公司贵州分公司来履行及签订,真正的适格主体是一三七总公司贵州分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丰鑫源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为勘探合同是永安煤矿签订的,而现在永安煤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依然存在,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资格,丰鑫源公司仅仅受让了永安煤矿的采矿权,并不是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不应当对永安煤矿的债权债务进行承接,根据丰鑫源公司与永安煤矿签订的合同,丰鑫源公司只需对永安煤矿未履行的法定义务承担责任,而本案的债务纠纷不属于永安煤矿的法定债务,丰鑫源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不应连带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当支持。
被告永安煤矿未作答辩。
一三七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丰鑫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三七队的开办单位是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不能体现一三七队与四川省煤田地质局贵州分公司的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永安煤矿煤炭精查勘探合同》,用以证明一三七队与被告永安煤矿于2010年6月签订的《勘探合同》,合同对一三七与永安煤矿之间地面地质调查填图、地面测绘工作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
丰鑫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一三七队与永安煤矿签订的,丰鑫源公司对其情况不清楚。
3、《补充协议》、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贵州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与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为同一企业两块牌子,永安煤矿所欠一三七队勘探工程费余额969700.00元的支付时间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丰鑫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看出一三七队与一三七总公司贵州分公司有任何关系,一三七队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4、《永安煤矿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工程结算书》、《永安煤矿勘探项目完工钻孔计算表》、《煤田勘探钻孔验收书》(10份)、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永安煤矿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一三七队履行了《勘探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补充协议》签订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向一三七队口头通知,依据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一条”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的相关规定,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矿区扩界工作。
丰鑫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勘探合同》上的内容不符,一三七队没有完成工作量,该组证据中没有地质报告,也没有煤炭精查勘探设计报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结算书是与永安煤矿进行结算,丰鑫源公司对其情况不清楚。
5、《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关于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果瓦乡庆阳永安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采矿权许可证》(复印件)、《永安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永安煤矿将其煤矿采矿权及相关附属设施转让给丰鑫源公司,2013年12月18日,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对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果瓦乡庆阳永安煤矿采矿权转让结果进行了公示,永安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
丰鑫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丰鑫源公司仅受让了永安煤矿的采矿权,并没有办理相应的企业兼并重组的工商登记,没有继承永安煤矿的债权债务,永安煤矿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
6、《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企业往来询征催款函》(复印件)、《永安煤矿煤炭精查勘探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一三七队得知永安煤矿被丰鑫源公司整体收购后,向丰鑫源公司催收了剩余工程款,丰鑫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10月25日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一三七队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向丰鑫源公司再次催收了剩余工程款,并向其说明了履约的情况。
丰鑫源公司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是因为丰鑫源公司与贺长平有煤矿转让的交易,不能说明丰鑫源公司认可该笔债务;工程情况说明和催款函,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7、《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研究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贵州省第二批基本具备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煤矿企业(集团)名单》,用以证明丰鑫源公司对永安煤矿采矿权及其附属资产的收购是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行为。
丰鑫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兼并重组只是对企业的规模进行重组,而不是对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重组,不涉及到企业之间债权债务的承接,永安煤矿的转让仅针对采矿权,没有涉及到债权债务,不能依据贵州省相应的文件说明债权债务的承接。
8、关于2014年企业自愿申请关闭煤矿(第一批)的公告。用以证明丰鑫源公司通过受让永安煤矿从而使设立的煤矿已经作为兼并重组指标关闭,丰鑫源公司已经享有因受让采矿权而获取的利益。
丰鑫源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丰鑫源公司是支付对价的,且丰鑫源公司受让的仅仅是永安煤矿的采矿权,而不是受让作为民事主体的企业,永安煤矿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受让采矿权不能成为丰鑫源公司受让永安煤矿债务的理由。
丰鑫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永安煤矿《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永安煤矿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一三七队称该证据只能证明永安煤矿在2008年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证明在2013年12月18日之后仍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煤矿的采矿权一经转让,其个人独资企业随之消灭。
2、《贵州省大方县果瓦乡庆阳永安煤矿(兼并重组)与采矿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永安煤矿和丰鑫源公司仅仅针对永安煤矿的采矿权进行转让,财产权益的转让不会导致企业之间债权债务的转让和继承。
一三七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了永安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转让方式为整体转让,该合同约定转让后变更为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果瓦乡庆阳永安煤矿的名称,该转让变更已经公示,该合同第8条约定,该矿尚未履行的法律义务,由受让人负责履行。
永安煤矿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贺长平接待笔录;2、永安煤矿工商信息;3、照片(4张);4、贵州省地质资料馆材料。一三七队和丰鑫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一三七队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丰鑫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一三七队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系政府行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永安煤矿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是相关单位出具,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永安煤矿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工程结算书》、《永安煤矿勘探项目完工钻孔计算表》、《煤田勘探钻孔验收书》(10份)与《补充协议》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一三七队提交的第5组证据,丰鑫源公司无异议,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一三七队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丰鑫源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永安煤矿煤炭精查勘探工程情况说明》、《企业往来询征催款函》系一三七队单方制作,丰鑫源公司未予认可,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一三七队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研究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贵州省第二批基本具备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煤矿企业(集团)名单》均系政府行文,《贵州省第二批基本具备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煤矿企业(集团)名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仅确认其真实性。一三七队提交的第8组证据,丰鑫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丰鑫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一三七队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三七队和丰鑫源公司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一三七队、被告丰鑫源公司的陈述及对双方提交证据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永安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贺长平。2010年6月,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与永安煤矿签订了《勘探合同》,对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23日,一三七队与永安煤矿对永安煤矿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669712.00元。永安煤矿已预付1700000.00元,尚欠969712.00元未支付。2012年7月26日,永安煤矿与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与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系同一机构,两块牌子,并对所剩工程款余额明确为9697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前支付500000.00元,全部资料交付永安煤矿时支付369700.00元,余额100000.00在开采标高变更完毕时与变更技术费用一并付清。2012年9月4日和2012年10月25日,丰鑫源公司分别向一三七队支付100,000.00元及400,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永安煤矿与丰鑫源公司签订了《贵州省大方县果瓦乡庆阳永安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同日,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对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果瓦乡庆阳永安煤矿采矿权转让进行了公示。永安煤矿于2014年11月28日关闭。2014年6月12日,一三七队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安煤矿及丰鑫源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4697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61,061.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在本案庭审中,一三七队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三七队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一三七队主张的每日1‰的违约金是否过高;3、煤矿兼并重组中的采矿权转让是否属于企业合并;4、永安煤矿所欠一三七队的工程款,丰鑫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一三七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其工程成果已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公示,且永安煤矿投资人贺长平也认可一三七队已经完成了定作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永案煤矿应当向一三七队支付所欠工程款。
对于焦点1、一三七队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本院认为: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地质队与永安煤矿于2010年6月签订的《勘探合同》,及2012年7月26日永安煤矿与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补充协议》对《勘探合同》进行了补充,属于主合同的一部分。《补充协议》对四川煤田地质局一三七总公司和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属同一法人两块牌子进行了说明,并经双方确认,且签订《勘探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甲方均是永安煤矿,并加盖了永安煤矿的公章。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与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属同一机构,两块牌子,一三七队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焦点2、一三七队主张的每日1‰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永安煤矿没有按时向一三七队支付工程款,给一三七队造成的是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以下贷款年利率为5.6%,以该利率计算,日利率为0.016%(5.6%÷360天),换算为千分比为0.16‰,故一三七队主张的每日1‰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对一三七队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按每日0.5‰计算。对一三七队当庭将违约金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问题,丰鑫源公司认为一三七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其变更申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一三七队变更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延长计算时间,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该变更符合法律的规定,丰鑫源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三七队要求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3、煤矿兼并重组中的采矿权转让是否属于企业合并问题
本院认为: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企业合并的形式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其后果是被告合并企业的主体消灭或合并前的两个企业的主体消灭。但从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从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结果显示,永安煤矿的市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没有消灭,故永安煤矿在煤矿兼并重组政策中将其采矿权转让给丰鑫源公司,在永安煤矿的主体资格没有依法进行变更前,采矿权的转让不属于企业合并。
对于焦点4、永安煤矿所欠一三七队的工程款,丰鑫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永安煤矿的主体资格虽然仍然存在,但采矿权作为一个煤矿最根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采矿权转让后,煤矿已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而永安煤矿现已永久性关闭,且在丰鑫源公司与永安煤矿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已约定永安煤矿尚未履行的法定义务由受让人丰鑫源公司负责履行,故丰鑫源公司在受让了永安煤矿的采矿权后,对永安煤矿所欠债务,负有连带支付义务,故一三七队要求丰鑫源公司与永安煤矿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永安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大方县果瓦乡庆阳永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工程款469700.00元,并按每日0.5‰支付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省大方县果瓦乡庆阳永安煤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00元,由被告贵州省大方县果瓦乡庆阳永安煤矿、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桂海
人民陪审员  彭 琴
人民陪审员  雷 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