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宏威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威宏威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某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602民初12886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日出生,甘肃古浪人,住甘肃省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宏威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新区交通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1,男,1960年6月1日出生,甘肃古浪人,住甘肃省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甘肃古浪人,住甘肃省古浪县。系**1侄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威宏威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威路桥公司)、被告**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威路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在“武威市××区第X标段XXX---XXX标号工程款1012516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673323.14元(利息计算时间2012年12月至2018年10月)共计1685839.14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份,**1借用宏威路桥公司资质承建XX大道第X标段工程,后**1又将金色大道第X标段工程中的XXX---XXX段路基工程承包给**施工,**随后组织民工进入现场施工。因该工程系先施工后招标。故双方没有签订承包施工合同。**1只提供了施工图纸,**严格按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清表、开挖、回填、碾压等施工任务,2012年11月底完成了全部的施工项目,经验收达到设计要求。2015年底,**1自制的“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比实际施工工程量小,单价全部低于招标价。后因结算**与**1多次商量无果,经政府调解也未能达到一致意见。**于2016年2月诉至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XXX---XXX段工程总造价为2291185元(不包含税金、保险费、竣工文件、安全生产费等)。期间**1分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计1323990元,剩余未付。经折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012516元,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程序不合法。于2018年9月11日做出(2018)甘06民初1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某、崔某、杨某的起诉。现**依据民诉法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判处。
宏威路桥公司缺席未做实体答辩。
**1辩称:1、双方对工程价格没有进行约定,**提出按招标价格为准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应当按照**的工程计量和项目部调整的价格进行计算;3、当时约定根据甲方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现在甲方工程款还没有支付完;4、**所说的鉴定是另一案件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份,宏威路桥公司承建XX大道第X标段工程,并成立XX大道第X标段工程项目部,委托**1具体施工,后**1又将XX大道第X标段工程中的XXX-XXX段路基工程承包给**、XXX+XXX-XXXX路基工程承包给某、XXXX-XXXX+XXX路基工程承包给某、XXXX+XXX-XXXX路基工程承包给杨某施工。2012年11月底工程完工,后因结算工程款商量无果,**委托王某以王某、崔某、杨某为共同原告于2016年2月诉至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XX大道第X标段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认定,**承建的XXX---XXX段工程总造价为2291185元,保险费为23000元,安全生产费为22321元,XX大道第X标段工程项目部应支付**工程款为2336506元(2291185元+23000元+22321元)。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程序不合法。于2018年9月11日做出(2018)甘06民初1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某、崔某、杨某的起诉。为此,**另行提起诉讼。另查明:XX大道第X标段工程项目部已分批支付给**工程款,扣除税金57244.4元{(2336506元×5.86%)-(2336506×3.41%)},尚欠**955271.6元(2336506元-1323990元-57244.4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0064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工程结算单、审计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完税发票、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XX大道第X标段工程项目部系宏威路桥公司的设立分支机构,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与XX大道第X标段工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宏威路桥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于法有据。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XX大道第X标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系另一案件鉴定结论,但该意见书明确核定**承建的XXX---XXX段工程总造价为2336506元,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有关联性,该意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1抗辩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因XX大道第X标段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其民事行为均代表宏威路桥公司,债务应由宏威路桥公司偿还。**1系XX大道第X标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发生的民事活动均代表宏威路桥公司,故其不承担民事义务。由于宏威路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要求偿还工程款1012516元,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435317.27元{955271.6元×7.35‰×62个月(2103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予法有据,予以支持。宏威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威宏威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工程款955271.6元,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35317.2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80元,减半收取9990元,由武威宏威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30064元,由**、武威宏威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50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劲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