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港行初字第00239号
原告南通开发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港路9号。
法定代表人顾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冒国才,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江航,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施政杰,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锋,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石太洲。
委托代理人龚建红。
原告南通开发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6月3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市人民政府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本院依法追加南通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石太洲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国才,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某刘晓梅,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政杰、某沈锋,第三人石太洲的委托代理人龚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3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4B第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石太洲和同事张某由单位安排到东丽公司工作,第三人石太洲驾驶电瓶车带张某到宿舍取扫把。12时30分左右,第三人石太洲行驶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港路民兴路口南侧50米路段时,张某下车到宿舍取扫把,但未找到,后第三人石太洲下车去宿舍取扫把,在穿过马路时被苏F×××××小轿车撞倒致伤,后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伤、某颅内多发血肿、某合并肺外伤、某胸椎骨折。第三人石太洲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石太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园林公司不服,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通政复决(2015)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第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园林公司诉称:1.第三人石太洲不是原告园林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原告园林公司在东丽公司提供栽树的劳务。2.第三人石太洲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工作时间、某工作地点,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3.第三人石太洲称是为了到宿舍拿扫把而发生事故,这与第三人石太洲的工作任务不符,原告园林公司也未安排第三人石太洲到宿舍取扫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第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B第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2.通政复决(2015)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园林公司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关于石太洲工伤认定的意见》中陈述“石太洲不是我公司环卫工,他是绿化工人”、某“他当天下午的工作是在东丽公司绿化施工”,明确了原告园林公司与第三人石太洲之间的用工关系,且证明原告园林公司认可第三人石太洲在事发当天上班,并安排了工作。2.事发地点距第三人石太洲的宿舍很近,且证人证言证明了事发当天第三人石太洲下车去宿舍取扫把,在穿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某程序合法、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某依据:
一、某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石太洲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情况。
2.第三人石太洲、某石凯身份证复印件、某常住人口信息卡、某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石太洲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
3.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告园林公司的用工主体身份。
4.石庄镇草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某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石太洲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石太洲无责任。
6.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石太洲受伤情况。
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第三人石太洲的家属就第三人石太洲受伤之事到原告园林公司协商赔偿的事实。
8.《南通开发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2014年5、某6月)、某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园林公司与第三人石太洲之间的用工关系。
9.原告园林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关于石太洲工伤认定的意见》、某授权委托书、某《南通开发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会关于石太洲事件的访谈笔录》(两份)、某《通知》,证明原告园林公司认可了第三人石太洲是其公司的绿化工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午,原告园林公司安排了第三人石太洲的工作,原告园林公司与第三人石太洲之间存在用工关系。
10.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证人李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园林公司不排除中午会提前让工人到公司来领任务。
11.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证人陈某所作《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园林公司的工人都将扫把之类的工具放在宿舍里的事实。
12.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证人平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了事发当天第三人石太洲12点30分到原告园林公司领下午的工作任务。
13.石凯(第三人石太洲之子)提交的《关于石太洲工伤事故的情况说明》,《路线图》,证明了第三人石太洲发生事故后受重伤,丧失语言表述能力,其工伤认定事项由其家属代理,家属所提供的路线图,证明了第三人石太洲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离单位宿舍很近,是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上。
14.被告南通人社局在事故发生后调取的交警第一时间对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了事发经过。
15.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细化了交警部门调查的内容,且与交警部门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
二、某证明程序合法的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听证申请及听证笔录,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某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作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某程序合法、某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某依据:
一、某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详情单、某2014B第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园林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答辩书》、某《工伤认定申请表》、某《病情证明书》、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某《工资发放表》、某证人张某、某谢某、某孙某、某石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尹某、某沙某、某金某、某左某、某平某、某曹某共同出具的《证明》、某《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某《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某《关于石太洲工伤认定的意见》,授权委托书、某访谈记录、某原告园林公司的《通知》、某被告南通人社局对李某、某陈某、某平某所作《调查笔录》、某《关于石太洲工伤事故的情况说明》,《关于石太洲的工伤认定进行听证会的申请》、某《听证笔录》、某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证人张某所作《调查笔录》、某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证人张某所作《调查笔录》、某《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某《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答辩意见和证据、某依据。
3.《关于石太洲工伤事故的情形说明》、某入院记录、某《病情证明书》、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2014B第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委托书,证明原告园林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二、某证明程序合法的材料
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第三人石太洲《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信封、某挂号信回执;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及邮寄信封、某挂号信回执。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三、某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石太洲述称,第三人石太洲系原告园林公司的工人。事发当天第三人石太洲去东丽公司上班途中到宿舍取扫把时被汽车撞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作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太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园林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某3、某5、某6、某10、某11、某12、某14、某1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其中石庄镇草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成立,理由是:1.社区居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不是政府部门,无权代表政府作出基本养老金补助的证明;2.作为机构的证明,应当在加盖单位公章的同时,还应当有经办人签字,故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3.南通市的农村居民均享受养老和医疗补贴,证明内容与南通市的实际情况不符。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不成立,理由是:第三人石太洲是农民,由管理企业的单位出具农民的证明,是在不可能的地方找不可能存在的证据,该证据无意义。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发当天的情况是第三人石太洲的家属去原告园林公司闹事,不是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园林公司明确要求依法处理;对证据8的用工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园林公司与第三人石太洲之间是独立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南通人社局曲解了原告园林公司的本意。对证据13中石凯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路线图没有异议。对被告南通人社局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石太洲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园林公司对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某3无异议,对证据2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对行政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通人社局及第三人石太洲对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南通人社局、某南通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石太洲对原告园林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4中石庄镇草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是第三人石太洲在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书面证据,作为群众自治组织的居委会,了解辖区居民的基本社会保障情况系其职责,也有义务将其了解的情况如实向相关部门反映,虽然石庄镇草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缺少单位负责人签名,但加盖了石庄镇草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第三人石太洲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有权对第三人石太洲有未在如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出具证明。故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4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7中记载了处警民警出现场的经过及处理结果,能够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证据9系原告园林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书面陈述,系当事人的自认,对原告园林公司具有拘束力,在原告园林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的情形下,在案件审理程序中不能否定原告园林公司自认的效力,故该证据能够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证据13系第三人石太洲的亲属代其所作的陈述意见,与证人张某所作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
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系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达到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石太洲于2014年2月进入原告园林公司从事绿化工工作。原告园林公司未与第三人石太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替第三人石太洲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第三人石太洲与同事张某到原告园林公司领下午的工作任务,原告园林公司安排第三人石太洲和张某等人到东丽公司工作。第三人石太洲驾驶电瓶车带张某准备先到宿舍取扫把,然后到东丽公司去上班。12时35分左右,第三人石太洲行驶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港路民兴路口南侧50米路段时,张某下车到宿舍取扫把,因张某未找到,第三人石太洲下车去宿舍找扫把,在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苏F×××××小轿车撞伤,后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伤、某颅内多发血肿、某合并肺外伤、某胸椎骨折。12月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4)第5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石太洲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石太洲的亲属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病情证明书》、某《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某石庄镇草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某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南通开发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2014年5、某6月)、某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石太洲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原告园林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2月25日,原告园林公司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某访谈记录、某《通知》、某《关于石太洲工伤认定的意见》等证明材料。
2015年1月1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分别对原告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陈某、某平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年1月1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证人张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月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石太洲的申请,组织了听证会。2月13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4B第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园林公司不服,于4月10日向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月14日,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园林公司的申请,并追加第三人石太洲为行政复议程序的第三人。2015年5月19日,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第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园林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三人石太洲与原告园林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第三人石太洲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
关于第三人石太洲与原告园林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中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为完成生产过程而结成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就劳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的、某有偿的经济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不确定的,既可以是法人与法人之间、某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也可以是自然人之间,其表现形式较多。二是在劳动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劳动者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他们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仅有经济关系,而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平某等人系原告园林公司的员工,他们均证明第三人石太洲自2014年2月起在原告园林公司工作;原告园林公司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出具的《关于石太洲工伤认定的意见》第2条明确,第三人石太洲“是绿化工人,当天下午的工作是在东丽公司绿化施工”,说明原告园林公司在行政确认程序中认可第三人石太洲为其单位的绿化工人;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南通开发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第三人石太洲为原告园林公司的员工,原告园林公司对第三人石太洲的工作任务、某出勤情况(包括加班)等进行管理,并按日发放劳动报酬,说明原告园林公司与第三人石太洲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故被告南通人社局确认原告园林公司为用人单位,第三人石太洲为劳动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某证据确凿。原告园林公司主张与第三人石太洲之间系独立劳务关系,因原告园林公司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未提供此主张,而且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告园林公司主张与第三人石太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独立的劳务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园林公司提出的第三人石太洲已超过劳动就业的年龄,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自动终止,但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从事劳动,也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外。如果将所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某工作地点、某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不但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对劳动者来说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了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该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本案中,第三人石太洲2014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仍在原告园林公司工作,因此,虽然第三人石太洲事发时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第三人石太洲当时仍持有农村户口,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园林公司认为第三人石太洲已超过劳动就业的年龄,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人石太洲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上班途中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某经常居住地、某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某父母、某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据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职工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和上下班路途是否合理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第三人石太洲上班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时间”通常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住所或居住地和单位之间的时间。衡量合理时间要综合考虑单位与职工居所之间的距离、某路况、某交通工具的类型、某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在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理解上,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诸如加班时间及因合理事由而引起的延误、某提前等情形,也应当视为“合理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人证言,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对于原告园林公司下午的上班时间,证人证言存在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原告园林公司的工会对证人孙某、某曹某所作访谈记录中证明原告园林公司下午的上班时间为13时。而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陈某、某平某、某张某所作调查笔录,李某、某陈某证明了原告园林公司下午的上班时间为13时;平某陈述为“12点半到公司领下午的任务”、某“13点之前要到达工作岗位”;张某则明确“2014年11月4日我们中午12半上班”。虽然证人孙某、某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平某、某张某均为原告园林的职工,但孙某、某曹某、某李某、某陈某四人的证言明显对原告园林公司有利,根据上述规定,其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且,虽然原告园林公司规定的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但这并不意味着职工必须分秒不差地准时到单位上班。现实生活中,职工根据工作、某生活的实际需要,提前半小时甚至更长时间上班的现象比比皆是。再者说职工提前于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上班,并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相反,通常情况下提前上班往往是完成工作的需要或者从事准备性工作等,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反而是有益的。第三人石太洲事发当日下午12时30分到原告园林公司领任务,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2时35分左右,事发地点就在单位安排的宿舍去工地的路上。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第三人石太洲是为了到宿舍去取扫把带到工地去使用而在穿过马路时被车撞倒,可以认定第三人石太洲事发当天上班时间合理。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石太洲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的上班时间合理并无不当。
其次,第三人石太洲上班行驶路线是否合理问题。合理路线通常是指职工住所与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某住所地或者劳务派遣地之间必要的路线。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并非固定唯一的必经路线,存在多种选择,职工根据自身需要,其选择的路线可能不是最近的路线,但只要职工为了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上,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石太洲的工作任务包括割草、某修建、某打药水、某栽树、某卫生清理。依常理来看,不同的工作任务需要不同的劳动工具。根据证人陈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像扫把之类的都是放在宿舍里的”,由此可以认定第三人石太洲回宿舍拿生产工具扫把的事实。据此,第三人石太洲的工作性质决定了第三人石太洲上班路线的特殊性,即第三人石太洲的上班路线包括三段,一是从宿舍到原告园林公司领任务;二是从原告园林公司到宿舍取生产工具;三是从宿舍拿到生产工具后去东丽公司工作。从第三人石太洲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的《路线图》来看,第三人石太洲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处于原告园林公司至第三人石太洲宿舍的路线当中,且与南通市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基本相符,也不存在不合理绕道的情形。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石太洲上班的行使路线合理。
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2015)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第三人石太洲2014年11月4日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某程序合法、某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开发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B第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开发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徐建云
审 判 员 曹小萍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小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