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91民初6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顾益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南路450号1702室。
负责人柳明,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开发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富民港路9号。
法定代表人顾勇,总经理。
被告陈建兴。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冒国才,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港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南通开发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园林公司)、陈建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后原告变更被告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本案于2016年5月6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益华,被告开发区园林公司、陈建兴共同委托代理人冒国才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南通市区458958电动车途经南通开发区星湖大道华兴路口西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右反光镜与被告陈建兴所驾的由西向东停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的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所挂绳子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与陈建兴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陈建兴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开发区园林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162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开发区园林公司、陈建兴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其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
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100元陪护床费用,伤残鉴定结论是在内固定尚未取出的情况下做出,没有考虑到内固定在位对关节功能的影响。被告认可其十级伤残,对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标准,休息期应当以150日为宜,护理60日,营养60日,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开发区园林公司、陈建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开发区园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7771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6:50左右,原告***驾驶南通市区458958电动车途经南通开发区星湖大道华兴路口西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右反光镜与被告陈建兴所驾的由西向东停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的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所挂绳子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
2015年1月12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非机动车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陈建兴在道路上作业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双方违法过错行为与事故成因有因果关系。在该事故中,***、陈建兴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23天,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发生治疗费用76183.58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继续复查,发生治疗费用459.50元。上述费用合计76643.08元,其中被告开发区园林公司垫付76531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事故后,被告开发区园林公司给付原告现金31240元。对于上述31240元,原告与被告开发区园林公司确认系开发区园林公司支付的原告护理费,被告开发区园林公司不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费用,对于法院判决的护理费,原告同意直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付被告开发区园林公司。
2015年12月,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3、***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开发区园林公司所有,被告陈建兴系开发区园林公司员工,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原由大众保险南通支公司承保的业务现由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还查明,原告***系中格复合材料(南通)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4404.53元,事故后7个月原告所在公司向其发放工资14701.80元。事故后,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为原告报销医药费26612元。原告母亲杨秀芳(1929年8月6日生)与陈德新(已故)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陈永昌(已故)、陈永彬(已故)、***、陈建美、陈建兰。原告***与妻子朱秀春生育一女陈思峡(2006年1月7日生)。另外,原告为修理电瓶车,发生费用12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条、发票、村委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建兴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被告陈建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建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陈建兴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开发区园林公司承担。因该车在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原告主张76643元,有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佐证。经本院审核,应扣除其中陪护费用100元,故认定76543元。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抗辩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投保单及相应的医保文件,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扣除工伤部门已报支部分,本院认为,工伤部门为原告所报支的26612元系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保险公司要求从原告医药费总损失部分予以扣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营养期限本院参考鉴定意见认可60天,按每天10元/天计算,认可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参考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护理标准按当天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故认可护理费8500元(85元/天×2人×20天+85元/天×1人×60天)。5、误工费,误工期间本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可210天。原告事故前在中格复合材料(南通)有限公司工作,故其误工收入应以其实际减损计算,经本院审核认可16129.91元(4404.53×7-14701.80)。6、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事故前长期在城镇生活,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该项损失为74346元(37173×20×0.1)。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杨秀芳超过86周岁,无收入来源,原告女儿陈思峡属未成年人,两人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对于原告主张上述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扶养标准,本院认为应参照扶养人标准即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结合扶养人人数后认可该项损失为15395.70元(24966×5×0.1÷3+24966×9×0.1÷2),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以及伤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等实际情况,认定4000元为宜。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认可500元。10、车损,事故造成原告电瓶车受损有事故责任书佐证,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97628.61元(76543+414+600+8500+16129.91+74346+15395.70+4000+500+1200)。由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2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由开发区园林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5857.17元[(197628.61-121200)×60%],该款由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7057.17元(121200+45857.17)。事故后开发区园林公司已垫付医药费76531元,原告予以返还。对于护理费8500元,原告明确表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给被告开发区园林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开发区园林公司垫付款31240元,在扣除交强险内返还的护理费8500元后,余款被告开发区园林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由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82026.17元(167057.17-76531-8500),给付被告开发区园林公司85031元(76531+850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2026.17元;
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南通开发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85031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59元,由原告***负担1222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737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待履行时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佼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