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91民初2543号
原告:南通开发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富民港路9号。
法定代表人:顾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国才,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南通开发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14765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29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南通开发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条等书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期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开发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负担部分已预交,原告同意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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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