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执监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四川志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成佳镇兴成大道31号1栋1楼31号。
法定代表人:苟寒阳,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曲,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四川景田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街道工业北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董事长。
申诉人四川志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禾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执复3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9月11日,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依申请作出(2014)蒲江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对电子监管号5101312××3B00154,合同编号2××3-24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出让宗地编号为2××3-12,面积为199400.37平方米属于志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同年10月6日,经蒲江县鹤山镇朝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成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与志禾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志禾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退还星辰公司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400万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损失。经星辰公司与志禾公司共同向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申请,该院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2014)蒲江民调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确认星辰公司与志禾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因志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星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以(2015)蒲江执字第2号立案受理执行,后以(2017)川0131执恢80号恢复执行,经重新委托评估,成都精至诚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作出【成土评(2018)(估)字第02-001号】《土地估价报告》,载明案涉土地评估总价为5697万元。
2018年7月6日,执行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起拍价为3987.9万元,其中特别注意事项第4至6项内容包括:“4.该宗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只能用于工业项目建设;5.实施的工业项目要符合四川省蒲江县产业规划、投资强度、税收要求和规划部门确定的宗地规划条件,新上项目需报四川省蒲江县“工业强县”领导小组审批;6.取得土地后闲置一年不满两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四川省蒲江县国土部门将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2018年8月31日,执行法院再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起拍价为3190.32万元,拍卖的场次显示为“(一拍)”。各竞买人需特别注意事项与2018年7月6日的拍卖公告一致。2018年9月16日,四川景田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田公司)以3190.32万元竞得案涉土地。同年10月9日,在景田公司付清拍卖成交款后,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确认书及(2017)川0131执恢80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自该裁定送达景田公司时起转移,景田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志禾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2017)川0131执恢80号执行案件对其所有的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主要理由为:1.拍卖公告“竞买人特别注意事项”第4-6项非法院的工作职责范围,设置无法律根据的竞买条件,降低潜在竞买人的竞拍意愿;2.第二次拍卖公告标注为“一拍”,一拍的参拍意愿明显低于二拍,属于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严重损害当事人或竞拍人利益的情形;3.两次拍卖均未依照规定将网络拍卖事项告知志禾公司,剥夺其合法权利;4.成交价3190.32万元低于志禾公司2××3年3427.54万元的受让价格,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拍卖公告第4-6项注意事项的信息系对志禾公司在从出让人处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双方对该项财产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确定情况的特别提示,是该院予以说明的职责行为,志禾公司认为属于设置无法律根据的竞买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次拍卖发布的竞买公告中未对拍卖场次进行对应修改为一般瑕疵的笔误,不会成为影响参拍意愿的因素,志禾公司认为该项错误属于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严重损害当事人或竞拍人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与志禾公司就本案财产拍卖多次通过电话进行联系,虽然未进行书面送达,但志禾公司实际知晓网络拍卖事项,志禾公司认为该院的执行行为剥夺其合法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川0131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志禾公司的异议请求。
志禾公司申请复议,复议理由除异议理由外,另补充认为,拍卖公告未依法公示案涉土地已建有围墙、施工道路、临时设施、工程造价628万元等相关内容和信息,严重损害志禾公司及竞拍人的权益。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志禾公司认可执行法院于2018年7月5日已通知该公司相关拍卖事项,故志禾公司提出的“未按法定时间将网拍等相关事项告知志禾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案涉土地的基础设施等情况已在“评估报告”中体现,拍卖公告中无需再另行公示,志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公司的相关主张;执行法院对第二次拍卖标注为“一拍”,确有不当,但志禾公司认为此为执行法院故意所为没有证据证明,且出现该瑕疵尚不足以造成“排斥潜在竞拍人、损害当事人和竞拍人利益”的后果;拍卖公告中的第4至6项内容仅是客观反映土地性质、宗地规划的土地使用条件等,并非故意设置条件限制竞买,志禾公司所提“排斥潜在竞拍人、降低潜在竞买人竞买意愿”等观点均没有事实依据佐证,不予采纳。遂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川01执复355号执行裁定,驳回志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131执异26号执行裁定。
志禾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18)川01执复355号执行裁定、(2018)川0131执异26号执行裁定及拍卖行为。除异议复议理由外,志禾公司另主张:1.执行法院仅在第一次拍卖公告的前一天电话告知拍卖事项,第二次拍卖公告前,未收到执行法院通知,复议裁定对此认定为一般性程序规定,系理解法律错误;2.执行法院未在发布拍卖公告当日公示案涉土地的权属、占有使用等信息,复议裁定对此认为已在评估报告中体现,拍卖公告无需另行公示,从而否认执行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的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撤销网络司法拍卖行为,对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审查,该项规定应当撤销网络拍卖的条件是“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执行法院对案涉土地经委托评估,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先期公告后,经过两次公开拍卖,在景田公司以3190.32万元竞得拍卖标的物付清拍卖成交款后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前述执行行为并无重大违法情形,维持本次拍卖行为并无不当。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公告第4至6项注意事项仅是客观反映土地性质、宗地规划的土地使用条件等,并非故意设置条件限制竞买,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对第二次拍卖标注为“一拍”,确有不当,但上述程序瑕疵不属于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的情形,志禾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次网络司法拍卖行为存在其他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故本次网络司法拍卖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综上,志禾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执复35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志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海涛
审 判 员 施家蓉
审 判 员 王东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凯
书 记 员 任建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