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3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威,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曹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013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星辰建筑公司与**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转账凭证认定双方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错误。
**答辩称,1.星辰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星辰建筑公司因承建蒲江的产业园项目需缴纳较大金额工程保证金,在朋友介绍下向**借款,且已实际支付;2.星辰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合伙关系;3.星辰建筑公司称自身不缺钱,并不能否定本案借贷关系存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辰建筑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星辰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经朋友介绍得知星辰建筑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星辰建筑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星辰建筑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出具书面的借款凭证或与之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2019年1月11日,星辰建筑公司向**转账支付280000元,同年2月2日,星辰建筑公司向**转账支付280000元,共计支付**560000元。现**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星辰公司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星辰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星辰建筑公司抗辩**的转款行为系**基于刘杰的组织召集,用于合作修建四川志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科创产业园建设工程的投资款,一审法院从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1.《合作协议》明确了合作人为“刘杰”而非**,至于刘杰出资的款项来源,不影响本案中**出借借款的事实认定;2.星辰建筑公司单方面在银行“转款用途”注明“投资款返还”、制定《志禾药业项目投资款返还情况表》,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至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转账目的系出于合作、合资、合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星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抗辩事实成立,或不足以让人对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星辰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仅有转款凭证,无借贷合同等借贷合意的凭证,但双方对于转账金额并无异议,**对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支付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已完成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在星辰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支付其它款项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成立,故**主张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按照月息2%计算的主张无依据,应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的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成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合计13980元,由成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星辰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否就案涉2000000元款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评判如下: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向星辰建筑公司账户转款200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星辰建筑公司应当首先对收到的2000000元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星辰建筑公司称与**并不认识,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转到星辰建筑公司账户的2000000元属于案外人刘杰名下投资合作星辰建筑公司项目的款项,为证明其主张,星辰建筑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调解协议》《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款转账凭证》《合作协议》《志禾药业项目投资款返还情况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据**陈述,其并未与星辰建筑公司就案涉借款进行面谈,对星辰建筑公司并不熟悉,星辰建筑公司向其借款,系因**朋友介绍所以提供借款。基于**与其朋友之间的关系,星辰建筑公司向其借款2000000元,但**与星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之间并不存在亲朋关系,其与星辰建筑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案涉借款并非小数目,在双方并不熟悉的情况下,**向星辰建筑公司出借款项但未与星辰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也未要求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陈述的借款事实显然有违生活常理。综合上述事实,结合各方陈述,星辰建筑公司对与**不存在借款事实的辩称具有高度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使本证待证事实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因此,星辰建筑公司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此时,**应对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星辰建筑公司的转款系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综上,星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013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合计13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小 丽
审判员 傅  敏
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余 梦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