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威,男,生于1965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五冶生活基地102号5楼。
负责人:陈尚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红,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频辉,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红,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频辉,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建筑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冶第一分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集团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2020)川180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应支付星辰建筑公司质保金为494195.47元;二、维持一审判决其它判决内容;三、一、二审诉讼费由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对尚未处理的问题所需要的维修费用61200元判定由星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星辰建筑公司认为此判定错误。首先,所谓的未处理部分仅有统计表,并无相关通知以及要求星辰建筑公司维修的证据相互印证。其次,所谓的未处理部分早的发生于2014年,迟的发生于2016年,对于2016年前的质保责任,在(2017)川18民终145号民事判决案件中即予以处理。再次,既然未发生维修,费用怎么计算出来的。最后依据合同约定如果是星辰建筑公司没有维修,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可以指派第三人进行维修,所花费用由星辰建筑公司承担。以维修统计表来扣减星辰建筑公司质保金61200元显然于法无据。对于判决认定的其他维修费19778.89元与事实相悖,无证据支撑。综上,一审判决扣除星辰建筑公司质保金83426.17元与案件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驳回星辰建筑公司本诉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星辰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维修整改内容属于星辰建筑公司保修责任范围,星辰建筑公司拒不到场履行维修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案涉维修工程均属于防水工程范围,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通知星辰建筑公司进场维修的时间未超出质保期,星辰建筑公司拒不到场维修,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由星辰建筑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第14页关于“五冶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具体施工点以及是否与业主在星辰建筑公司质保期内反馈需要维修问题具有对应关联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作为维修义务主体,星辰建筑公司接到整改通知后,应当进场查验,与业主、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共同确定维修具体范围及方案,明确具体施工点位。但其未履行进场查验的义务,责任在星辰建筑公司。原判以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整改通知中未具体明确施工点位为由免除星辰建筑公司的维修义务是错误的。三、维修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判决关于“无法核实施工必要性”的事实认定错误。《雅安凯旋帝景二期维修工程量清单》及《现场收方记录》等作为对整改维修工作量及计价的汇总,均由业主及第三方施工单位、物业单位盖章确认。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如星辰建筑公司对维修的事实持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因星辰建筑公司怠于履行质保义务而致使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被为主扣款的事实已实际发生,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已经代为承担了相应的质保责任,有权利向星辰建筑公司追偿。综上,一审判决不支持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扣留星辰建筑公司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改判支持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星辰建筑公司的上诉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辩称,不认同星辰建筑公司提出的变更一审判决的49419.47元的内容,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的上诉星辰建筑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属于星辰建筑公司的保修范围内无异议,但是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陈述星辰建筑公司没有履行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星辰建筑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但不属于星辰建筑公司承担的部分,不予承担。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主张的事实部分不属于维修的范围,是地下室进行的整改,请求对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星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共同支付星辰建筑公司工程款494,195.4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10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负担。审理过程中,星辰建筑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实为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的款项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2项请求中的保全费未发生,不作为诉讼请求。
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星辰建筑公司支付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因未履行防水质保义务导致的质量扣款损失共计516,083.94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星辰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五冶集团公司中标承建雅安领地·凯旋帝景二期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星辰建筑公司承建。为此,五冶第一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作为分包人(乙方)的星辰建筑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由星辰建筑公司分包承建雅安领地·凯旋帝景二期工程1、2、3、4栋楼、部分地下室及人防工程。合同暂定价为106,040,000元。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结算方式为,按发包人与承包人最终结算总价扣除3.6%管理费及其他分包合同约定的应扣费用后确定;工期从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责任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签订的质量保修书执行。质保金5%,质保期满处理完遗留问题后扣减相关费用(若有就扣减)后无息支付”。合同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摘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50年)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乙方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甲方有权安排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及甲方加收管理费(修复及赔偿费的15%)可以从甲方支付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及任何第三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乙方每次维修完毕,应负责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并在完成后取得业主和甲方的验收签字,维修项目如在六个月内再次出现同样缺陷的,仍然由乙方保修。质量保修完成后,由甲方组织验收确认。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持续2年或上款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4天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在依据本合同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保修款的90%支付给乙方。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向乙方发出《工程保修工作最终完成证明》以说明乙方的保修责任已全部完成,支付剩余的10%保修金(无息)后正式全面终止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星辰建筑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投入使用。
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和退还90%的质保金发生纠纷后,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和2016年5月4日提起诉讼,该案本反诉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5)雨城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五冶第一分公司和五冶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川18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双方因工程款、90%的质保金,以及截至2015年3月发生的星辰建筑公司质保范围内的维修费负担等发生的纠纷作出了裁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力17方的保修责任已全部完习修期满向乙方发出I工程保修工作最终完成证明】以说明乙方的保修责任已全部完习成,支付剩余的10%保修金(无息)后正式全面终止本合同。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4天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在依据本合同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保修款的9
在质保期于2018年8月20日届满五年后,经星辰建筑公司催收,五冶第一分公司和五冶集团公司未支付星辰建筑公司剩余10%的质保金494,195.47元。
一审另查明,自2015年6月23日起,四川汇丰物业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凯旋帝景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汇丰物业公司凯旋帝景物业中心)、雅安领地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事宜多次向五冶集团公司发函。五冶集团公司、五冶第一分公司根据汇丰物业公司凯旋帝景物业中心反映的房屋存在的如楼顶渗水反硝、腰线窗台等处外墙渗水造成业主损失等问题,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转发星辰建筑公司要求整改。星辰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回复五冶集团公司认为:“1.层面渗水问题现场确认并经业主确认没有渗水问题。2.外墙渗水属于是因芦山4.20地震不可抗自然灾害造成,非我公司保修范围内。3.来函所属其它问题不属于我公司的保修范围”。此后,星辰建筑公司、五冶集团公司、五冶第一分公司对存在的上述问题均未进行维修、整改。雅安领地房产公司遂委托第三方对前述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部分维修整改。此后,五冶集团公司因与雅安领地房产公司和领地集团公司就退还剩余工程质保金发生纠纷后诉至本院。2019年8月28日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9)川1802民初18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的协议内容有:“因五冶集团公司未完全履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防水质量保修义务,依据双方关于质量保修责任的约定,雅安领地房产开公司、领地集团公司发生的防水有关维修费用869,516.41元由五冶集团公司承担,并在防水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五冶集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星辰建筑公司承建,并由其下属五冶第一分公司与星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投入使用。星辰建筑公司要求五冶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退还质保金494,195.4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在扣减质保责任对应金额后予以支持。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反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星辰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五冶集团公司、五冶第一分公司因被雅安领地房产开公司、领地集团公司扣除质保金冲抵维修费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维修费具体数额如何审查认定;本诉的争议焦点在于五冶集团公司、五冶第一分公司是否应当赔付逾期退还质保金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对此,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星辰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五冶集团公司、五冶第一分公司因被雅安领地房产开公司、领地集团公司扣除质保金冲抵维修费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维修费具体数额如何审查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以及该法第六十二条中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工程质量保修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而免除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本案所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质保金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星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其质量保修期内,质保责任范围内发生的维修费用。
五冶第一分公司和五冶集团公司主张因星辰建筑公司未履行防水质保义务,导致其被业主单位扣收质保金抵偿的相关维修费516,083.94元,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因与业主单位达成调解协议时,已实际进行维修处理而发生的费用造成的扣款454,883.94元(包括《雅安凯旋帝景二期维修处理工程量清单》所列1、2、3、4栋楼均发生的排水沟、素土夯实、散水费用429,042.44元,以及《雅安凯旋帝景二期维修处理1、2、3、4栋工程量清单》所列维修费用25,841.49元);二是因与业主单位达成调解协议时,尚未处理的遗留问题,预计需要支出的费用造成的扣款61,200元。对于上述费用中因未处理的预计费用造成的扣款61,200元,五冶第一分公司有经业主单位和物业公司签章确认的《遗留问题汇总(二期未处理)表》等相应证据佐证系在质保期内业主报修未处理的事实,且从问题描述来看属于星辰建筑公司施工范围内因质量原因造成。根据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乙方未能及时进场维修,甲方有权安排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及甲方加收管理费(修复及赔偿费的15%)可以从甲方支付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及任何第三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星辰建筑公司应当对五冶第一分公司和五冶集团公司因星辰建筑公司未履行防水质保义务,导致其被业主单位扣收质保金抵偿的该部分维修费61,200元承担赔付责任。此外,其他已实际进行维修处理而发生的费用中,维修处理工程量清单载明1、2、3、4栋楼均发生的排水沟、素土夯实、散水费用429,042.44元,因五冶第一分公司和五冶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具体施工点位,以及是否与业主在星辰公司质保期内反馈需要维修问题具有对应关联关系,故无法核实施工必要性和造成该些施工的具体原因是否系星辰建筑公司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对此,五冶第一分公司和五冶集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此有关的费用429,042.44元,不应计入星辰建筑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范围。另外,除房号为4-1-202、4-2-903、3-3-806、3-2-302、1-3-602、1-3-102、1-3-402、1-1-101的维修事项,缺乏证据证明与业主在星辰公司质保期内反馈需要维修问题具有对应关联关系且确属因星辰建筑公司防水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外,《雅安凯旋帝景二期维修处理1、2、3、4栋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其他维修事项结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属于星辰建筑公司防水工程质保范围内,且在质保期内因质量原因造成的维修费用共计19,778.89元,应由星辰建筑公司承担。另需特别说明的是,其中1-1-101号房需要维修的事由是房屋客厅顶部有裂纹,虽非防水质保范围,但属于主体结构工程范围,亦在主体结构工程的质保期内。故该维修事项产生的维修费2,447.28元,亦应由星辰建筑公司承担。星辰公司辩称其已完全履行了保修义务,渗水原因系工程存在设计缺陷造成,但未提交维修完毕后,取得业主和合同相对人的验收签字的相关证据,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渗水原因系工程存在设计缺陷造成,故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尚应退还星辰建筑公司质保金410,769.30元(494,195.47元-83,426.17元)。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中,造成五冶集团公司、五冶第一分公司举证不能的主要原因是其未按双方约定自行安排第三人维修并收集整理证据,而是怠于向业主单位履行维修义务。最终,在业主单位联系第三方进行施工后,只能从业主单位处接收有限的证据。五冶集团公司和星辰建筑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企业,在处理类似民事纠纷过程中均应更加审慎、务实、敬业地行事,树立诚信经营、质量上乘的良好形象,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关于五冶集团公司、五冶第一分公司是否应当赔付逾期退还质保金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五冶集团公司、五冶第一分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该质保金应无息退还。本院认为双方关于无息退还的约定,按照通常的理解仅指在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之前不计算利息。故对五冶集团公司、五冶第一分公司的该项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双方应当及时核对工程保修工作最终完成情况,并就有关质保金进行结算。本案中虽有证据证明星辰建筑公司未及时完全履行保修义务,但对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造成的损失最终承担责任并抵扣质保金后,尚应退还的剩余质保金仍应及时支付。否则,逾期未付必然造成星辰建筑公司的利息损失。星辰建筑公司据此要求五冶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以欠付的款项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410,769.30元,并赔付该款,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88元,减半收取计4,5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计4,480元,共计9,024元。由星辰建筑公司负担814元,由五冶集团公司、五冶第一分公司负担8,2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退还质保金发生的争议,星辰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故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双方当事人对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处还留存有10%的质保金494195.47元及质保期限已届满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星辰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全额返还质保金,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上诉主张星辰建筑公司支付其因未履行防水质保义务导致的质量扣款损失共计516,083.94元,并在质保金中予以抵扣。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应返还数额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针对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提出的抵扣维修费516083.94元,本院依在案证据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主张抵扣的排水沟、素土夯实、散水(G25)费用计429042.44元的问题。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为此提交了证据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1802民初1863号民事调解书、扣款通知书、《雅安凯旋帝景二期维修处理工程量扣款分摊清单清单》、《雅安凯旋帝景二期维修处理工程量清单》及双方就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事宜的往来函件,审查以上证据,特别是证据《雅安凯旋帝景二期维修处理工程量清单》载明,排水沟项目主要内容为土方开挖、砖砌体砌筑,底层周围回填土与墙角做宽500米,深,素土夯实项目主要内容为人工、材料、措施、清运、机械,散水(G25)项目主要工作内容为模板制作安拆、砼搅拌、运输等,从以上项目工作内容看,不能确定为维修费用,因该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内容在往来函件中并无提及,且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除清单外未提交原始维修凭证,本院不能据以上证据认定429042.44元为维修费用,本院对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提出的1栋至4栋的排水沟、素土夯实、散水(G25)费用计429042.44元抵扣案涉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25841.49元的维修费用问题。证据《雅安凯旋帝景二期维修处理1栋工程量清单》中指向的室内维修费用6651.94元和室外维修费用909.93元、证据《雅安凯旋帝景二期维修处理2栋工程量清单》中指向的室内维修费用5057.96元和室外维修费用2326.06元、证据《雅安凯旋帝景二期维修处理3栋工程量清单》中指向的室内维修费用4115.87元和室外维修费用4557.14元、证据《雅安凯旋帝景二期维修处理4栋工程量清单》中指向的室内维修费用2087.59元和室外维修费用135元,以上费用合计25841.49元。审查以上清单中指向的房屋号及项目主要工作内容,结合双方往来函件、《雅安凯旋帝景二期房屋质保渗水问题》等在案证据,可以确定该25841.49元属于维修费用,应予作为维修费用抵扣案涉质量保证金,星辰建筑公司提出以上费用不属于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未处理预计费用扣款61200元的问题。五冶集团公司与业主雅安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认可发生的防水有关维修费用为869516.41元,该费用从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提交的清单看,包括了星辰建筑公司承建的1-4栋的维修费用和四川华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5-6栋维修费用,并包含了双方协商确定的未处理预扣费用,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给星辰建筑公司分摊了61200元,该分摊费用并无实际问题明细清单,不能判断是否发生在质量保证期内及质量保证工程范围内,也未取得星辰建筑公司的同意,因该修复费用未实际发生,属于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与业主方协商确定的费用,故对该预扣款61200元,本院不能认定为维修费用,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61200元认定为维修费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故,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应退还星辰建筑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为468353.98元(494195.47元-25841.4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星辰建筑公司和上诉人五冶第一分公司、五冶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468353.98元,并赔付该款,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成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6元,由上诉人成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9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周玉蓉
审判员 陶明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