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12执36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京0112民初239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生效文书给付案款720071.65元,本院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余额;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股权、债券等;被执行人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属于在建工程状态,设有在建工程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将被执行人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限制高消费。经询问申请人,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申请执行人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苏宝泉
审判员 姜凤龙
审判员 张金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