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8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赟赟,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三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东梁路8号。
法定代表人:**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安徽三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安徽三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尼照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三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尼照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赟赟,被上诉人安徽三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尼照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徽三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安徽三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工程的发包方和业主属于不同的两个主体。甲尼照明公司一审时提交两份证据《工作联系单一》和《工作联系单二》,证明诉争工程发包方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包方为甲尼照明公司,业主为某公园管理处。《工作联系单二》系关键证据之一,表明某公司认可某河最美观光带夜景灯光及雾景工程未能移交给业主某公园管理处的事实,也在庭审中质证过,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提及。即使《工作联系单一》如一审判决指出的,某公司市政二部**,没有写明具体日期,但《工作联系单二》提请方为甲尼照明公司,加盖公章,且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一审法院未认定业主和发包方,混淆了项目竣工验收和移交业主。2.一审法院认为甲尼照明公司未对其与发***公司之间就项目验收与业主移交的实质性区别提供证据以作出合理说明,将项目验收和业主移交的概念混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项目验收限于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与业主无关。业主移交限于发包方与业主之间,与承包方无关。由于福州市政府财政没有及时拨款给业主,导致业主无力承担移交项目的维护费用,迟迟未办理项目移交。根据诉争《采购合同》的约定,自项目移交给业主之日起算,项目质保期为两年,故本项目质保期还未开始。3.因本项目是福州市政工程项目,项目结算款由福州市财政拨款给甲尼照明公司,与业主某公园管理处没有关系。业主的项目维护费用与甲尼照明公司结算款属于两个不同主体的事情,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结算和移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4.《采购合同》项下质保金支付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产品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自项目验收移交给业主之日起算,质保期满两年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安徽三安公司。此条款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甲尼照明公司从未对合同条款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也从未行使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更从未主张合同无效,因此上述质保期计算方式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5.安徽三安公司未就《工作联系单一》提出相反证据,应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工作联系单二》盖的是某公司公章,尽管没有写具体日期,但证明了业主不是发***公司。该项目是代建项目,发***公司是代建单位。一审期间甲尼照明公司提起调查业主身份的申请,被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当庭拒绝。
安徽三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甲尼照明公司的上诉意见。
安徽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甲尼照明公司向安徽三安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48437.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8437.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安徽三安公司与甲尼照明公司陆续签订了九份《采购合同》,编号依次为:GN180705-JAN-02、GN180705-JAN-04、GN180705-JAN-05、GN180705-JAN-07、GN180705-JAN-09、GN180705-JAN-10、GN180705-JAN-12、GN180705-JAN-14、GN180705-JAN-15。上述采购合同均系甲尼照明公司因某河最美观光带夜景灯光及雾景工程总承包项目向安徽三安公司采购灯具。合同的第6条均约定,本合同产品质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自甲方项目验收移交给业主之日起算,质保期满贰年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无法履行本合同时,应偿付对方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若需方延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供方赔偿该批货物总金额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供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赔偿损失。2019年2月23日,最后一份《售后情况反馈表》记载,甲尼照明公司认可安徽三安公司已按照合同数量完成全部供货,产品在亮灯两个月内未出现产品质量问题。
甲尼照明公司称,某河最美观光带夜景灯光及雾景工程于2019年9月进行了验收手续,但是业主没有给其正式的验收单。后该工程一直未结算。2022年5月,在其公司的申诉下,方与业主进行了结算,但是,结算也并不等于移交,而没有移交的原因是业主没有钱。为证实己方意见,甲尼照明公司向该院提交《工作联系单》,联系单系甲尼照明公司发给某公司,双方一致认可该公司即诉争工程的业主。联系单记载:事由:关于某河最美观光带夜景灯光及雾景工程移交的有关事宜。……我司与安徽三安公司签订的灯具供货合同约定,供货产品质保金(5%)从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业主之日起计算,质保满二年后支付。因该项目自2019年9月竣工验收后,城乡建总对该项目移交工作非常重视,多次组织协调某公园管理处办理该项目移交事宜。终因财政经费问题,该项目一直处在待移交状态。为此,特请城乡建总出具未移交情况说明,以便安徽三安公司知悉情况。建设单位处手书“情况属实”,加盖有某公司市政二部印章,没有记载时间。安徽三安公司不认可该联系单的证明目的。
安徽三安公司表示,工程已于2019年9月验收、移交并投入使用。即使按照甲尼照明公司所称,其与业主一直未结算,拖延结算的也是甲尼照明公司而不是业主。甲尼照明公司认可已验收、已结算,但却认为没有移交。但安徽三安公司认为验收时间就是移交时间。为证实己方意见,安徽三安公司向该院提交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出具的《关于尽快办理某河最美观光带夜景灯光及雾景工程结算工作的函》,该函发给甲尼照明公司,称:工程于2018年5月进场,2019年8月完工,目前还未办理相关竣工结算工作。……某河夜景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7个月,但目前相关工程结算工作进展缓慢,考虑到疫情影响导致相关工作滞后,为了尽快完成项目结算,避免项目后期出现农民工工资问题,现要求贵司尽快办理相关结算工作,并在2020年5月底前完成某河夜景工程结算编制提交我司。2021年5月18日,某公司再次***照明公司发函,称:……某河夜景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一年零9个月之久,在此期间我集团多次催促贵司加紧办理工程结算,但至今我集团还未收到相关工程结算材料,现再次要求贵司尽快办理相关结算工作,并在2021年6月底前完成某河工程结算编制提交我集团。2021年10月11日,某公司第三次***照明公司发函,称:……某河夜景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两年之久,在此期间,我集团多次催促贵司,并分别于2020年5月及2021年5月两次去函告知贵司加紧办理工程结算,但至今仍未收到相关工程结算材料。现再次要求贵司尽快办理相关结算工作,在2021年10月底前完成某河工程结算编制,并将完整资料报送我集团。经质证,甲尼照明公司对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函件只能证明其公司与某公司做了结算,但结算不是移交,其公司一直没有收到正式的移交单。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买卖合同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安徽三安公司与甲尼照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是项目验收移交给业主两年后的30日内。现某公司在2019年9月已经验收,甲尼照明公司认可进行了验收流程,但称没有验收单就不是正式验收,其**未有相应证据佐证且于理不合,该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验收是指发包方在承包方将工程完工后,对工程检验后予以接收的行为。现甲尼照明公司辩称验收不等于移交,但亦未对其与某公司之间就验收与移交的实质性区别提供证据以作出合理说明,故该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而甲尼照明公司以工程未移交,故而质保期未起算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安徽三安公司主***照明公司自2021年11月1日付款逾期,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现安徽三安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综合主观过错、违约程度、违约期间等因素,该院认为安徽三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过分高于其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该院对安徽三安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1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甲尼照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安徽三安公司货款348437.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8437.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安徽三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甲尼照明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直至甲尼照明公司上诉时,案涉工程还未移交给业主,***与业主系两个不同主体。安徽三安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甲尼照明公司**先后经过了多次修改,显然该证据可随意进行修改,且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并**,而该证据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人员的身份不能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关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全案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甲尼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甲尼照明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本案中,安徽三安公司与甲尼照明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是项目验收移交给业主两年后的30日内。甲尼照明公司上诉主张验收不等于移交,故而质保期并未起算。但根据双方一、二审**及举证质证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对验收与移交作出明确区分,现某公司在2019年9月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甲尼照明公司认可进行了验收流程,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案涉项目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甲尼照明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及其该项上诉意见均不予采信。甲尼照明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甲尼照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6元,由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璀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