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56828号
原告: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502室。
法定代表人:霍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号。
原告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整,被告承诺三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2016年12月29日,被告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31日前还人民币50万元,2017年3月30日前还人民币8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化24%计算,在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1日,原告从北京银行账户×××向北京笨笨飞鸟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笨笨飞鸟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汇入1300000元,附言为货款。同日,笨笨飞鸟中心上述银行账户向被告闫文康账户汇入1300000元。此外,笨笨飞鸟中心上述银行账户自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间,有多笔原告汇入的款项,在上述款项汇入当日均有相同数额款项从笨笨飞鸟中心账户汇出。
2016年,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笨笨飞鸟中心诉至本院,要求笨笨飞鸟中心返还借款130万元。该案审理中原告称本案被告是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朋友,原告做工程项目需要大笔现金方便发放工人工资等,被告和公司财务多次为原告与笨笨飞鸟中心之间进行账户间的转款倒现操作,此前操作的几笔款项都没出现过问题。笨笨飞鸟中心表示,被告系笨笨飞鸟中心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其帮助笨笨飞鸟中心理财,多次独自操作做对公账户流水。原告与笨笨飞鸟中心均确认双方在日常经营中没有业务往来。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故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47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对笨笨飞鸟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在2016年12月9日到庭接受法院的询问,确认本案原告打给笨笨飞鸟中的130万元款项为其帮助原告转款倒现所做的操作,其曾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借款15天使用,但其后未及时归还。后本案原告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上诉。
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的《还款协议》,双方确认内容如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1月31日前还人民币50万元整,在2017年3月30日前还人民币80万元整,产生相应的利息按年化24%计息,在2017年5月3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
以上事实有北京银行客户回单、(2016)京0105民初4758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卷档案、《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欠原告款项,现原告主张返还,被告应返还借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占有款项之初,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利率标准,对于此后的利息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文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一百三十万元。
二、被告闫文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一百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给付原告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闫文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熊跃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