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2民初6687号
原告:扬州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
原告扬州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9085.8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469085.85为基数,自202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0094.46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分别于2023年3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23年3月13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2023年9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23年10月3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共计494119.8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货款469085.85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货运单、短信聊天记录截屏、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等。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被告先后于2023年3月8日、2023年3月13日、2023年9月12日、2023年10月3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线缆产品计494119.85元(25100+190342.35+254177.5+2450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的交货义务并于2023年11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开票金额均与4份合同相对应。202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0元。
二、原告提供的翁某与霍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翁某于2024年3月13日向霍某发出“2023年扬州某公司对账单”(电子表格),载明:截止2024年3月12日,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508119.85元(其中2023年4月11日发货“绿心图书馆”14000元不在以上第一项4份合同中),被告已付款19034元,未付款金额489085.85元。霍某未有异议。其后,霍某多次表示会还款。2024年11月5日,翁某向霍某发送“霍总您好。你公司还欠我公司469085.85元货款,请问您怎么按排计划付款的?你不能老在拖啊。”此后霍某再无回应。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要求买方依约给付价款。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数额有合同、发货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包含双方对账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对账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起算时间合理有据,但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某公司46908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69085.85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6元减半收取为4168元、财产保全费2966元,合计诉讼费用7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