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唯凯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哈尔滨唯凯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1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巍,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唯凯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信恒现代城富园A栋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恒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恒现代城美园C栋。
法定代表人:王文西,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唯凯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凯公司)、哈尔滨恒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民初字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巍,被上诉人唯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唯凯公司、恒信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47500元。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错误,***在一审期间,提出了司法鉴定请求,且一审法院已经委托了鉴定机构,但由于唯凯公司对鉴定机构的程序提出异议,致使鉴定机构没有进行鉴定,***多次要求一审法院继续安排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组织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唯凯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恒信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唯凯公司、恒信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47500元。
一审判决认定:***系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恒现代城金亿负一层,编号F—5房屋的承租人,唯凯公司系***承租房屋楼上南岗区信恒现代城富园A栋1-2层3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2013年12月1日晚,南岗区信恒现代城富园A栋1-2层3号房屋暖气管件发生漏水,现***认为唯凯公司使用房屋漏水致其室内的书画作品损毁,故提起诉讼,请求唯凯公司、恒信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147500元。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认为信恒现代城富园A栋1-2层3号房屋暖气管件漏水致其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故***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2013年12月1日晚唯凯公司所使用的房屋因出现漏水而导致***所租赁使用房屋发生被淹的事件无争议,故唯凯公司应当承担由此而给***所造成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但***亦存在将相应的物品固定并举示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本案中,***应对其所提出书画作品受损的数量、损害程度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由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物品的实际受损情况,故一审判决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以其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对其物品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为由,提出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的主张,经审查,***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对其损失的物品数量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进行鉴定时,由于双方对受损物品的数量未达成共识,导致送检材料无法固定,造成鉴定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提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一审法院在组织鉴定期间,由于唯凯公司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才导致鉴定不能的上诉主张,经审查,一审法院未组织继续进行鉴定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唯凯公司对由***提供送检的受损物品存有异议,故***的该项主张,缺少事实根据,不予认定,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江
审判员  刘炳柏
审判员  付玉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