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唯凯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唯凯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男,195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刘振巍,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宁,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唯凯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信恒现代城富园A栋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女,195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恒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恒现代城美园C栋。
法定代表人:王文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兆富,男,194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吴志国,男,哈尔滨恒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唯凯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凯公司)、被告哈尔滨恒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巍、被告唯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刘颖、被告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车兆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哈尔滨金亿花鸟鱼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金亿信恒花鸟鱼有限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一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2013年12月1日晚,因被告哈尔滨唯凯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管道漏水,致使原告室内的书法作品被浸湿损毁,共计147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唯凯公司的管道漏水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哈尔滨恒信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具有法定的维修维护义务,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4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唯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漏水事件是在2013年12月1日发生的,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原告在2014年2月15日与哈尔滨金亿信恒花鸟鱼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也就是漏水事件发生后原告才成为该场地的承租人。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能够证明物品价值的有效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唯凯公司的室内暖气设施均由被告恒信公司负责安装的,如果存在质量及安装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由物业公司来承担责任。四、漏水事件发生在星期日,是唯凯公司的休息时间,唯凯公司对漏水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唯凯公司一、二点意见,同时认为室内的管道与物业公司没有关联,业主改修、改建的由业主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租赁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哈尔滨金亿信恒花鸟鱼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经质证,被告唯凯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恒信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刘某甲、刘某乙、李某、陈某、黄某证人证言,意在证明2013年12月1日晚上,被告唯凯公司漏水导致原告书法店损失。
经质证,被告唯凯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
经质证,被告恒信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根据。
证据三、视频资料,意在证明漏水过程及物品损失
经质证,被告唯凯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问题。
经质证,被告恒信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问题。
证据四、租赁合同书二份及票据二份,意在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自2006年由原告使用,直到现在。
经质证,被告唯凯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受损书面的所有权人。
经质证,被告恒信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无法辨别真伪。同时认为不能证明与恒信公司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唯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恒信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唯凯公司与恒信物业公司存在物业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供热设施负有是否尽到维护和管理义务的举证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部分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唯凯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唯凯公司擅自改变了暖气线路,所造成的后果恒信公司不承担责任。
证据二、物业费收费票据二张,意在证明唯凯公司向信恒公司履行了交费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恒信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采暖费收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唯凯公司向哈尔滨中龙热电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费的义务,哈尔滨中龙热电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哈尔滨中龙热电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质证,恒信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录音录像光盘一份,意在证明唯凯公司室内暖气及其它业主的暖气均由恒信公司负责安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经质证,恒信公司对证据四认为录像不清,声音也不清,不能证实其欲证明问题。
被告恒信公司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及被告唯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被告唯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四系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
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哈尔滨市南岗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唯凯公司系原告承租房屋楼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2013年12月1日晚,房屋暖气管件发生漏水,现原告认为被告唯凯公司使用房屋漏水致其损失,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认为房屋暖气管件漏水致其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
人民陪审员  高 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