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02民初7402号
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环城东路333号嘉兴机电五金市场1幢商铺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8058617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中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常秀街160号兴业大厦510室,组织机构代码:68453444-0。
法定代表人:俞正伟。
被告:浙江世绅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经济开发区双
联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2891197-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中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世绅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6日、17日,原告与被告嘉兴市中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嘉兴市中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总计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浙江世绅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嘉兴市中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但仍继续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停止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嘉兴市中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合计1068493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浙江世绅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嘉兴市中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浙江世绅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放贷的事实。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嘉兴市中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世绅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中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浙江世绅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7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59739元,由被告嘉兴市中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世绅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杰
助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