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5民初12355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自编C1栋8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劳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南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女,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女,199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南沙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81.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772.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自2023年6月5日计付至还清款项止,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为2726.02元;以3409.07元为本金,自2025年2月5日起按照LPR一年期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在工程款68181.57元范围内对)项目幼儿园燃气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广州区域雅苑五期(YTD-09地块)项目幼儿园燃气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燃气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8181.57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保修金支付等。202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68181.57元。原告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原告已实际完成案涉施工义务,并已完成该工程并移交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最后,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如诉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在案涉合同项下曾于2021年11月29日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258104439820211129091571070金额为54545.26元,用于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该商票未兑付,如原告同意放弃商票权利,则我方认可将该款项恢复至基础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则我方认可案涉合同项下未支付工程款为64772.5元;2、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无依据;3、案涉工程为幼儿园燃气工程,幼儿园属于公建配套,已经交付使用,且燃气工程也不属于可以单独折价拍卖的工程,故原告请求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依据。关于质保金部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
直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本院未收到被告关于质保金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和燃气管道安装、修理、改造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
2021年4月1日,被告(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人)签署《某)项目幼儿园燃气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zgs-Proj0002.PJDk0008-06-2021-04-0002],约定:1.1工作范围:广州区域公司雅苑五期(YTD-09地块)项目幼儿园燃气工程标识标牌制作及安装工程。1.2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2.1本次承包范围为:雅苑五期(YTD-09地块)项目幼儿园燃气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招标施工图和清单所包含的自庭院外管网接至幼儿园室内燃气图纸中的使用点位,包含调试验收接驳费用、燃气监理、验收的一切费用。详见附件技术要求、工程量清单及图纸等具体要求。3.1合同固定总价为68181.57元。7工程款支付,7.2进度款,适用以下第A项:A.每月25日之前承包人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且在承包人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且经发包人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合同金额的70%;7.3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7.4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积极配合完成结算,在结算完成且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提交相关付款申请、完整结算资料及相关证明文件齐全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6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即结算后合同总价)的95%;乙方应在此阶段付款申请文件中提供至100%的结算价款的发票。7.5保修金:结算金额的5%(不计息),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方式支付,乙方未履行保修义务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保修金。7.7发票要求:(1)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问提供以下第B项发票B、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
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1.5.甲乙双方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集中交付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具体时间以甲方最终书面确定的竣工日期为准),保修年限约定如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保修金返还方式:9.1甲、乙双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款中留取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方式如下:9.1.1如乙方承保的范围为2年期限的,则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扣除所有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等以后的剩余费用。
202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署《竣工结算书》,约定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68181.57元。
关于发票开具情况,原告提交了发票复印件及发票签收单,其中发票复印件显示2021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本案工程金额为54545.26元的发票,空白处手写内容“已收原件。林某(字迹辨认不清),2021年9月18日”;发票签收单载明案涉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13636.31元发票,发票号00288303,发票签收人:庞某,发票签收日期:2023年5月18日。被告庭审中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54545.26元发票,对于尾款发票庭后核实后回复,但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仍未回复。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没有以票据纠纷起诉,直接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原告主张案涉合同保修期为两年自集中交付之日的次日起算,但无法确认该时间,主张以被告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原告于2023年2月前已交付,2023年2月5日进行了对账核算,主张自2023年2月5日起计算质保期。被告陈述确认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两年,从集中交付的次日起算,对于集中交付时间及是否有维保扣款需要庭后核实后回复,但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仍未收到被告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本案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某广州区域雅苑五期(YTD-09地块)项目幼儿园燃气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被告已于2023年3月10日签署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68181.57元。合同债务与票据债务并存时,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合同债务才随之消灭。本案原告有权选择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款项,原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
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已达支付条件。双方合同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集中交付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具体时间以甲方最终书面确定的竣工日期为准),保修期为两年”,因原被告均为举证书面确定的竣工时间,本院酌情以双方结算时间即2023年3月10日起计算质保期,即质保期于2025年3月9日届满,被告未能举证质保内发生维保扣款事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结算价款68181.5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利息系法定孳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LPR一年期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日期,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在结算完成且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提交相关付款申请、完整结算资料及相关证明文件齐全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6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即结算后合同总价)的95%,乙方应在此阶段付款申请文件中提供至100%的结算价款的发票”、“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原告已举证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收到54545.26元的发票,于2023年5月18日签收金额13636.31元的发票,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签收发票时间予以采信,被告于2023年5月18日签收本案工程结算款100%的发票,被告应在签收发票后的60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8月10日前起支付95%工程款即64772.5元,于保修期满即2025年3月10日起支付5%质保金即3409.07元。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本院支持以64772.5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11日起,以3409.07元为本金自2025年3月1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原告作为某)项目幼儿园燃气工程的承包人,本案工程为小区幼儿园配套工程,性质属于不适宜变卖、拍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由被告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雅苑五期(YTD-09地块)项目幼儿园燃气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被告逾期付款所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南沙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181.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4772.5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11日起,以3409.07元为本金自2025年3月1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2.69元,由被告广州南沙某有限公司负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自动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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